永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324民初7784号
原告:***,男,1968年9月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江苏觉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睢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宏、周智广(实习律师),江苏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687765420G,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长福路13号远展投资大厦8层801室。
法定代表人:周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梦龙,该公司职工,住江苏省丰县。
原告***诉被告**、宋长新、永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宋长新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杨志宏,被告永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梦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09012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工程款变更为873082.92元,后又变更为仅请求被告依照合同约定给付进度款293842.57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架子工承包协议书,约定原告承包睢宁县姚集镇新农村社区建设项目的钢管架的搭设工程,详细约定施工范围,工程价款等,原告如约履行合同,经计算原告施工面积为38669.5平方米,总工程款为1740120.75元,而被告仅支付部分工程款,至今尚欠109万余元工程款未付,经查该工程是被告永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其又转包给被告宋长新个人施工,被告宋长新又转包给被告**施工,原告是实际施工人,故三被告均有付款义务,现诉至法院请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总价款没有异议,但是我方已经支付的工程款是1572264元,按照合同约定,在竣工验收合格之前,付款进度是总价款的70%,因此目前被告不欠原告到期的工程款,甚至是超额支付了节点工程款。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永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实施情况并不清楚,其他意见同第一被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定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9年11月19日,案外人江苏中核宝原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永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被告永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包承建睢宁县姚集镇新型农村社区建设项目,分包劳务内容:“完成本合同及总包合同项下建筑、结构、人防、给排水、电气、暖埋、消防、防雷、导览标识、电梯、室内外装修、节能、室外环境景观、亮化、智能化、配套、道路、燃气文广等所有劳务工程”。
2020年3月29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架子工承包协议书》,合同约定:“。甲方将睢宁县姚集镇新型农村社区建设项且的钢管架委托乙方施工。一、承包范围及方式:1.乙方承包内容:施工项目中的封闭围挡的整理维修,各楼外脚手架、卸料平台、临边洞口防护的材料、搭设、维护及保管,施工现场内各施工机械设备防护、配电箱防护、高压电线防护、操作棚的材料、搭设、维护及保管,各楼模板支撑、加固所需钢管、扣件等材料供应及保管。钢管架材料的进场验收、复试(钢管、扣件、密目安全网等需按规范要求送检复试),装卸,转运,安装(模板支撑及加固只提供材料),场内全部水平垂直运输,随手清理、闲置材料堆码等全部人工费。根据施工需用配备的机械设备、电缆线、配电箱等全部机械费和配件、修理,施工必需的安全帽、安全带、雨衣、水鞋、手套、面罩等全部劳保费,工具费,医药费,事故处理费,进场施工人员需提供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交甲方备案等。2.承包方式:包人工、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生产文明施工、包治安保卫、包材料、包机械设备。4.无论本工程单体中工程量多少、运输的远近如何、现场施工条件的如何变化、施工难易如何,本合同单价均不作调整。二、施工工期及工人进场时间:本工程工人自年月日进场施工,确保甲方的总体进度计划。在工种衔接上,必须服从甲方的统一调度,乙方无特殊原因造成工种衔接上的脱节,要赔偿一切由此造成的甲方经济损失。三、承包单价:1、钢管、扣件、安全网等材料计算使用时间为5个月。如超出期限,超出时间的材料租赁费由甲方承担(使用开始及结束时间.由项目经理现场书面确认)。承包单价按:45元/㎡,质量、安全、迸度、文明施工等以上己说明的工作内容和工作范围均在包干范围内。质量、安全、进度、文明施工为乙方承包范围内必须达到的要求,即必须达到甲方、监理和业主的认可(验收通过)。如其中一条达不到此要求乙方须无条件退场,按所完成实际工作量的70%结帐、单价按合同价及扣除甲方另择施工班组的费用。四、付款方式:1、按形象进度付款,原则上按建设方付款节点给付工程款,并符合下列条件:(1)第一次付款:承包范围内所有单体项目的主体完成50%,付完成工程量的60%。(2)第二次付款:承包范围内所有单体项目的主体完成100%,付完成工程量70%。(3)第三次付款:承包范围内所有单体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1个月内余款付清。2、乙方领取工资时,必须向甲方提供工资表,工资直接打入银行卡,否则甲方有权拒绝支付工资款。”
合同签订后,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其租用的钢管、扣件等所需材料供用不足,后原、被告协商,以被告永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承租方与案外人云龙区顺程钢膜出租站签订《财产租赁合同》,由原告***及被告**作为担保人,租赁案外人云龙区顺程钢膜出租站的钢管、扣件等使用。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案涉工程款总额为1740127.5元均予以认可,对被告**通过案外人苗晓飞向原告支付22.5万元,被告**代付工人工资款291020元及代付材料款38744元,原告予以认可。但对被告**举证证明的,其已向原告另行代付钢管租赁站租赁费80万元及钢管的赔偿损失172925.20元和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4万元不予认可。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自认其是借用被告永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的,宋长新是被告**聘请的现场管理人员。原、被告均认可,案涉工程所有的单体项目并未竣工验收合格,所以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工程进度款。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最大的分歧在于双方签订的《架子工承包协议书》中第三条承包单价中“钢管、扣件、安全网等材料计算使用时间为5个月。如超出期限,超出时间的材料租赁费由甲方承担”如何理解和认定的问题。原告认为,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租用的钢管、扣件、安全网等材料使用时间为5个月,超出期限的材料租赁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租用的钢管系2020年4月2日开始进场的,以此时间计算至2020年9月2日前所产生的被告支付租赁费中5-8月的租金339240元应算作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对此时间范围外的租金费用应依据协议的约定由被告**支付,不应算作支付的工程款。二被告认为,原告所依据的约定,为承包单价的约定,根据该条的字面表述中的“使用时间为5个月”,针对的是工程单价的确定,也就是双方在约定工程单价的时候考虑到单体工程,使用钢管、扣件、安全网时间是按照5个月计算的,而不是指该工程整体的40多栋楼都必须在5个月内完工,而事实上这个工程是分批开工的,原告租赁的钢管也是分批分期到场的,而且租用的钢管是多次在不同的楼栋上周转使用的,每个使用时间均没有超过约定的5个月的期限,所以所有的租金都应当由原告承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关于合同解释规则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按照这一规定,解决当事人之间对合同条款理解上的争议,核心是确定争议条款的真实意思,具体方法是通过对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等多个因素进行分析。故,不仅要从词句的含义去解释,还要与合同中相关条款联系起来分析判断,而不是孤立地去看待某条款,才能较为准确地确定该条款的意思。本案中,上述约定在工程单价条款中,原被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均认可该工程涉及40多栋楼,并不是同时施工的,要分成4、5个批次进行,况且原告所租赁的上述钢管、扣件等租赁物也不是一次到场全面铺开施工的,而是按照各栋楼的施工批次分期到场的,故针对原、被告对该条款的理解进行分析,本院认为被告的解释观点更加符合合同目的、交易习惯。所以,原告主张该工地上2020年9月之后的租赁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原、被告一致认可已给付的款项,加上被告已代原告支付后期的租赁费用,已经超过原告请求的进度款的差额,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30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306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玉宝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胡园园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目的予以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