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303民初705之一号
解除保全申请人:云龙区顺程钢模出租站,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郭庄路三十中送对面,确认送达地址徐州市云龙区备战路江海不锈钢城4-512室,指定代收人王亚,联系电话13063******。
经营者:刘伟,男,1967年3月22日生,汉族,住徐州市云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江苏觉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长福路**远展投资大厦****。
法定代表人:周勇,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男,1964年2月2日生,汉族,住所,住所地江苏省姜堰市。
被申请人:杨彬,男,1976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联系。
被申请人:***,男,1968年9月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联系。
解除保全申请人云龙区顺程钢模出租站与被申请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杨彬、***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云龙区顺程钢模出租站于2021年1月26日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沁景苑支行账户为22×××96内的存款107万元,申请人云龙区顺程钢模出租站提供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单保函作为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云龙区顺程钢模出租站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于2021年1月26日作出(2021)苏0303民初705号民事裁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沁景苑支行账户为22×××96内的存款107万元。
现申请人云龙区顺程钢模出租站于2021年2月5日自愿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沁景苑支行账户为22×××96内的存款107万元的冻结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云龙区顺程钢模出租站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沁景苑支行账户为22×××96内的存款107万元的冻结措施。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刘 松
二〇二一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崔朝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