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中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无锡盈华置业有限公司、江苏中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苏02民终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盈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安镇街道丹山路78号锡东创融大厦A座110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君澜(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君澜(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中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亭湖区新兴镇新场村五组2幢三楼(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无锡盈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中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22)苏0205民初43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盈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1.中岩公司在明知违反法律规定,且合同有明确约定违约责任的情况下违法分包,导致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延误工期等问题,属故意违约,具有重大过错,性质恶劣,给其公司造成严重损失的同时也破坏了建设工程行业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盈华公司有权根据合同约定主张违约金。2.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具有惩罚性质,中岩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未主动提出调整违约金。且其公司主张的违约金金额未过分高于损失,一审法院不应主动调整。3.一审法院此前审理了其公司与中岩公司的工程款纠纷,一审承办法官囿于前案的裁判思路而忽略本案中岩公司违法分包的关键事实,驳回了其公司诉讼请求。事实上,合同履行过程中,其公司按约履行付款义务,甚至提前付款,但因中岩公司结算资料不齐以及施工存在诸多质量问题需要整改导致逾期结算,未能及时结算的责任不在于其公司。 中岩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盈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中岩公司向其公司支付违约金30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8年7月4日,盈华公司(甲方)与江苏省中岩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江苏中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无锡XXX-201X-XX号地块开发项目桩基础施工合同》,约定由中岩公司承建盈华公司发包的“无锡XXX-201X-XX号地块开发项目桩基础工程”,工程地点为无锡市锡山区;开工日期为2018年7月31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10月9日;合同结算方式为固定综合单价,工程量按实结算;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内的全部工作内容完工并经甲方验收合格,乙方上报相关档案资料齐全,且结算完成并经甲方或甲方委托的审计机构进行审计确认后支付至工程结算总额的95%。余款5%为质量保修金,质保期自施工完毕验收合格至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后,经甲方验收无问题扣除甲方支出的应由乙方承担的维修费用后,由甲方将剩余款项一次性无息支付给乙方。合同另载明:“乙方承包的本工程项目,不得再分包或转包,未经甲方同意擅自分包或转包的,一经查实,甲方有权终止合同,乙方无条件退场,对于乙方已完成的工程不予结算,同时赔偿甲方工程暂定总价的30%违约金。” 2019年4月29日、2019年5月5日、2019年5月7日、2019年5月20日,建设单位代表、监理单位代表、施工单位代表共同签字对上述工程进行抽查、巡查,包括“质量行为”“资料”“实体”三方面,除“实体”部分存在零星问题外,其余均符合要求。本案审理中,盈华公司认可,案涉工程完工时间为2018年12月25日。 2019年12月19日,中岩公司将工程相关资料提交盈华公司,并附“资料交接清单明显表”载明:“无锡XXX-201X-XX号地块开发项目桩基础工程结算送审,送审价25236417.52元(大写贰仟***拾叁万陆仟肆佰壹拾柒元伍角贰分),附资料移交清单:1.工程结算申请表原件1份,2.支付农民工工资保证函原件2份;3.结算资料承诺书原件2份;4.已付款对账函原件2份;5.水电费使用情况及结算说明原件2份;6.竣工图纸审核确认单原件2份;7.质量保修协议原件3份;8.施工合同复印件2份;9.结算书及竣工图纸光盘2张。”盈华公司工作人员郭X丰在明细表下方“签收”字样处签名。 2020年1月,盈华公司与中岩公司签订《桩基础工程结算洽谈记录》一份。该记录载明,根据工程部、技术部竣工验收报告的验收结论,该工程存在部分质量问题,双方协议同意质量扣款7万元,该扣款与合同约定的质保金无关,不免除后续质保期内中岩公司应承担的质保责任;双方协议一致,由中岩公司协助销售盈华公司所属房源的总价款为452万元,达到该款后,盈华公司无息返还剩余结算款及质保金,若中岩公司协助销售的金额小于452万元,则该工程最终结算价下浮10%;由于该工程未结算完成,盈华公司同意提前支付160万元,中岩公司需配合总包单位确保完整、合格的工程技术档案资料交接完成。该记录抬头载明建设单位为盈华公司,施工单位为中岩公司,下方“施工单位确认(乙方)”处由王X签字,“甲方洽谈人员”处由郭X丰、万X秀、张X宗签字。 2020年1月15日,盈华公司(甲方)与无锡市伟X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X公司,乙方)、中岩公司(丙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载明根据盈华公司与伟X公司于2018年5月18日签订的《无锡XXX-201X-XX号地块开发项目基坑支护合同》以及2018年6月8日、2019年12月13日分别签订的两份补充协议;同时根据本案所涉盈华公司与中岩公司签订《无锡XXX-201X-XX号地块开发项目桩基础施工合同》,盈华公司同意向伟X公司支付进度款190万元,向中岩公司支付进度款160万元。三方一致确认由伟X公司、中岩公司一并协助盈华公司销售所属房屋总价款不低于700万元,若低于该金额,则本案所涉工程最终结算值下浮10%。在完成协助销售任务之前,盈华公司不再支付工程款及质保金。同时,该补充协议载明具体7套房源及精装价格,合计7526400元。 此后,中岩公司发函盈华公司载明,截止2020年8月31日,已收到付款21023360元,盈华公司签收该函,并载明“发票已到”。 2020年10月21日,盈华公司、伟X公司、中岩公司形成《会议纪要》一份,载明桩基质量扣款35.9568万元,边坡支护质量及工期扣款54.07万元,合计90.0268万元;伟X公司、中岩公司同意将原来抵顶无锡项目房源转为抵顶亿X8号房源,房号:10#楼2-2-2号,建筑面积302.29㎡,单价23000元,总价695.2670万元;因桩基和边坡支护施工已完成,施工单位提前将质保金转入房款,同意在质保金中扣除12万元。王X代表中岩公司、伟X公司在会议记录下方签字。 2020年11月13日,中岩公司向盈华公司邮寄结算相关资料。2020年12月16日,《工程结算初审总表》载明,本案所涉工程初审造价24548506.04元,质量扣款359568元,水电费扣款318160.30元,扣累计偏差激励15000元,初审金额为23855777.74元。 2020年12月31日,中岩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盈华公司、北京亿X商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X公司)向其支付上述工程所涉工程款4213057.5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等。法院经审理后,认定双方结算金额为23855777.74元,已付款为21023360元,扣除未到期的质保金后,判决盈华公司向中岩公司支付工程款1639628.85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亿X公司对盈华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该案二审中,中岩公司**:签订2020年1月15日的《补充协议》时,以为案涉项目会继续施工下去,预计在2020年可完成封顶并预售,当时寄希望于继续合作,又迫于年底农民工工资和货款的压力,所以由盈华公司先支付一部分款项,剩余款项待中岩公司协助销售案涉房屋达到一定金额后再支付;后发生新冠肺炎疫情,到2020年6月才逐步恢复生产,中岩公司催促尽快决算和付款,盈华公司提出拿大连的房屋抵工程款,但双方始终在磋商,《会议纪要》也是一个磋商过程,中岩公司最终并没有同意以房抵工程款。二审维持原判。***公司申请再审,再审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2021年7月12日,余X荣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中岩公司、王X、盈华公司向其支付工程劳务费24580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等。该案审理中,余X荣撤回对王X、盈华公司的起诉。该案经审理查明,余X荣就案涉工程与中岩公司签订劳务工程结算单,载明截止2020年3月30日中岩公司已经支付650万元,**2658060元未支付,后又支付了20万元,故法院判决中岩公司向余X荣付款24580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该案现已生效。 上述事实,有(2021)苏0205民初4234号民事判决书、(2020)苏0205民初6812号民事判决书、(2021)苏02民终4653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等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盈华公司与中岩公司签订《无锡XXX-201X-XX号地块开发项目桩基础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盈华公司认可中岩公司于2018年12月25日完工,2019年4月前后,盈华公司组织质量抽验显示,案涉工程未有明显质量问题,在前案审理中,盈华公司也未举证证明中岩公司施工存在足以阻却付款的质量问题。2019年12月19日,中岩公司向盈华公司提交结算资料。2020年1月,盈华公司与中岩公司签订《桩基础工程结算洽谈记录》,确定了质量扣款金额,并约定由中岩公司协助销售盈华公司所属房源,总价款为452万元,相关的工程款从协助销售的款项中予以支付。2020年1月15日,盈华公司又与中岩公司、伟X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再次变更了付款方式和协助销售房屋的房源总价款。2020年10月21日,三公司形成《会议纪要》,又一次调整了付款金额,并就以房抵款事宜达成初步意见,但未实际履行。2020年12月16日,盈华公司出具《工程结算初审总表》明确案涉工程初审造价。直至本案立案受理,案涉工程相关房屋仍未全部完工且通过竣工验收。综上,中岩公司按约完成了案涉工程施工,***公司并未依照《无锡XXX-201X-XX号地块开发项目桩基础施工合同》中,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付款时间向中岩公司支付工程款。即使按照嗣后变更的付款方式,由于案涉工程所涉房屋至今未完工,中岩公司亦无法按照该约定实现合同目的。这也间接导致了中岩公司无法按约及时向劳务分包的相对方支付劳务报酬,产生了相应的损失。审理中,盈华公司举证证明中岩公司将案涉工程部分劳务交由余X***完成,但未举证证明该分包行为导致其产生了相应的损失;相反,由于其未按原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使得中岩公司未及时向余X荣支付分包工程款,从而造成相应损失。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盈华公司利用发包人的优势地位,一再要求中岩公司退让付款条件、付款时间,实际并未按照原合同约定的条件和时间履行付款义务,给承包人造成了一定程度的损失。相应的,盈华公司在未产生实际损失的情况下,要求中岩公司按照原合同约定承担巨额的违约赔偿不具有合理性,法院不予支持。盈华公司另主张,中岩公司存在逾期完工、质量问题等情形,经查,质量问题经双方协商已经从工程总价款中扣除。案涉工程相关房屋至今仍未完工,中岩公司即使存在一定程度的逾期,也未给盈华公司的完工造成实质性影响,故该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作出判决:驳回盈华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4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400元由盈华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盈华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中岩公司进场通知函,大连博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X公司)进场通知函,证明案涉工程于2018年8月5日前进驻现场施工,根据合同约定工期应为70天,但实际完工日期为2018年12月25日,工期逾期71天。同时,因中岩公司承接桩基工程,工期逾期导致博X公司进场日期相应延后;2.无锡锡东X城商务区山河路北五星级酒店项目合作协议、其公司向无锡锡东X城商务区管理委员会全额缴纳基础设施配套费12750570元的电子回单以及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7211400元,证明由于其公司未按照规划建设、逾期交付使用,其公司无法获得6000万元扶持资金。根据上述合作协议,其公司如按期履约管理委员会减半收取配套费,退还多缴纳的6375285元,但工期逾期导致其公司还需多缴纳基础设施配套费6375285元;3.国有建设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证明因中岩公司延期导致其公司向国土资源局支付逾期开发违约金213万元,该213万违约金虽未实际产生,但这是根据合同约定其公司确实存在违期可能将产生的损失。4.2018年10、11、12月员工社保明细表及电子缴款凭证、《无锡市2018年度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证明中岩公司逾期完工造成其公司人工损失至少为209119元。 中岩公司质证称,博X公司进场通知函与本案无关,其公司与博X公司没有直接隶属关系,且进场签字人工程部长不是实际现场管理人员。双方就工期违约、工程质量等问题协商后扣除了相应款项。其他证据均与本案无关联性。事实上,由于盈华公司有意拖延工程款支付导致工期延误,其公司迫于2018年年末工程款回款,才与盈华公司签订了所谓的协助销售合同,最终其公司得知盈华公司承诺抵偿工程款的房屋也根本不存在,可见盈华公司恶意拖延工程款支付,反而给其公司造成巨大损失。 针对盈华公司二审中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根据2020年10月21日盈华公司、伟X公司、中岩公司形成的《会议纪要》,就工程质量及工期问题扣款达成了一致意见。即便中岩公司存在工期逾期的情形,但双方就该问题已协商完毕,盈华公司未能证明中岩公司的工期逾期与博X公司进场日期延后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实际损失;2.如前所述,中岩公司仅承接的是前期桩基工程,从整体施工情况看,工程需要历经多个项目施工,盈华公司就中岩公司工期延误与整体工期逾期之间关联性的举证并不充分,而且双方已经就工期问题协商完毕;3.213万违约金未实际产生,且盈华公司并未证明该损失与中岩公司工期逾期的关联性;4.盈华公司所举该组证据同样缺乏与本案主张的关联性。综上,就盈华公司二审提供的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中岩公司因存在违约情形是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禁止分包,其目的在于约束中岩公司的行为,保证中岩公司尽责履职以保障工程进度与质量,然而中岩公司将劳务部分分包给不具有资质的个人施工,违反了合同约定。虽盈华公司认为其公司主张的300万元违约金合理,但其公司也需要就损失的组成及数额承担举证责任。根据2021年盈华公司与中岩公司签订的《桩基础工程结算洽谈记录》中,双方约定就工程质量问题扣除7万元,同时《会议纪要》中双方还就工程质量及工期问题扣款达成了一致意见。因此,盈华公司一、二审中出示的证据未能证明中岩公司的违约行为给其公司造成的损失与其公司主张的违约金相当。一审法院根据另案中施工合同的履行情况、工程款支付情况及本案中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考虑到盈华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在合同签订时占据优势地位,兼顾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驳回盈华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盈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上诉人盈华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孙 宏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 周喆菁 书 记 员 俞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