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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某某公司与西安某某公司、陕西某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113民初14127号 原告:西安某某公司1,住所地: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鑫诺(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鑫诺(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某某公司2,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郭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陕西某某公司,住所地:西安曲江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安某某公司1(以下简称“西安某某公司1”)与被告西安某某公司2(以下简称“西安某某公司2”)、陕西某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某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陕西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西安某某公司2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安某某公司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款50万元,并支付利息29377.08元(自2022年6月17日暂计算至2024年1月26日,自2024年1月26日起以50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律师费等全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1月2日,原告因向被告陕西某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某某公司”)出售换热机组设备收到陕西某某公司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10279100034720210618951156799,票面金额为50万元。出票日期和承兑日期均为2021年6月18日,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6月16日。承兑人与出票人均为被告西安某某公司2,收款人为被告陕西某某公司,出票人和承兑人均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该汇票出票后,2021年11月2日,被告陕西某某公司背书给原告。汇票到期后,原告提示付款银行办理付款时被拒付,通过电票系统向二被告进行追索后,票据状态显示为拒付追索待清偿,至今原告未收到任何票据款项。综上,原告是商业承兑汇票的最后合法持票人,且票据背书连续,其依法享有票据权利,但原告至今未收到相关票据款项,故诉至法院。 被告西安某某公司2辩称,一、持票人因未在票据到期之日2年内对出票人行使票据权利,根据《票据法》第十七条,被答辩人已失去票据权利。依法应驳回被答辩人诉讼请求。二、被答辩人未首先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径行主张追索权,于法相悖,依法应当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起诉或者依法不予支持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的诉请。三、被答辩人有义务证明其取得票据系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如果被答辩人不能证明其为合法持票人或者未支付对价,不排除被答辩人通过民间贴现的方式取得票据,被答辩人则无权向答辩人行使票据权利。四、即使被答辩人享有票据权利,被答辩人主张的利息损失也应当由被答辩人自行承担。答辩人未收到被答辩人的拒绝事由通知,因此即便被答辩人享有票据权利,利息损失也应当由被答辩人自行承担。五、被答辩人主张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保函费、律师费由答辩人承担既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规定。综上,被答辩人诉请答辩人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恳请贵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或者驳回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陕西某某公司辩称,一、原告未按照规定时间提示承兑,丧失对答辩人的追索权,应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二、原告主张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三、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自行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6月18日,被告西安某某公司2开出票据号码为210279100034720210618951156799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金额为500000元整,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6月16日,收票人为被告陕西某某公司。2021年11月2日,被告陕西某某公司将该张汇票背书给原告。2022年6月10日,原告申请提示付款。2022年6月21日,被告拒绝签收,票据状态显示“拒付追索待清偿”。2022年6月28日、2023年2月3日,原告分别向被告陕西某某公司提起追索通知。2022年12月9日,原告向被告西安某某公司2提起追索通知。 2019年12月10日,原告(出卖人、乙方)与被告陕西某某公司(买受人、甲方)签订了《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因工程需要购买乙方工程物资;货物名称为换热机组,全部货物预计含税总价为1768000元。 庭审过程中,被告陕西某某公司认可原告系案涉票据合法持票人;案涉汇票系被告陕西某某公司用于向原告支付其承建的融创壹号院项目换热站设备的部分设备款,背书转让基于真实交易或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作为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 原告2024年2月1日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买卖合同》、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操作截图、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所持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记载事项完备,系有效票据,应受法律保护。承兑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及承兑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承兑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全体行使追索权。本案中,原告西安某某公司1系涉案汇票的合法持票人,原告在票据到期日前已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本案涉案汇票提前提示付款后显示票据状态是“拒付追索待清偿”,而非“逾期提示付款待清偿”,因此原告到期前提示付款的效力亦及于汇票到期后的提示付款期,仍具有法定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的效力,不存在超过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情形,承兑人西安某某公司2拒绝签收提示付款申请的行为已构成了实质拒付,致使持票人原告的付款请求权难以实现,故原告有权行使票据追索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持票人对于出票人、承兑人行使追索权的期限为自票据到期日起两年,这两年期限是不变期限,不会因为任何原因延长、中止、中断,一旦超期了,就会丧失追索权。本案中,案涉票据的到期日为2022年6月16日,原告于2024年2月1日起诉,故原告仍然有权对出票人、承兑人行使其票据追索权。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西安某某公司2支付汇票金额5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本案中,原告提示付款遭到拒付后分别于2022年6月28日、2023年2月3日行使追索权,系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行使自己的权利,并未丧失追索权。因此,对于原告主张陕西某某公司支付汇票金额5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的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中,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到期日为2022年6月16日,原告申请付款遭到拒付,依法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汇票金额自到期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因中国人民银行从2019年8月20日起不再发布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故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因此,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17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支付之日止。原告主张的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律师费等都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某某公司2、陕西某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原告西安某某公司1支付汇票款5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2年6月17日起计算至款项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西安某某公司1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094元,减半收取计4547元,由被告西安某某公司2、陕西某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