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建工第三建设集团城建工程有限公司

朱某某与陕西某某建设集团城建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113民初1695号 原告:朱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某某建设集团城建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席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陕西某某建设集团城建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朱某某向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市劳人仲不字(曲江)[2023]第14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朱某某对该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陕西某某建设集团城建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原告于1981年4月入职陕西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第四工程处,原告曾在被告单位渭南冷库工地,马王丰河毛纺厂西军电住宅楼等项目工作,于1987年3月从被告单位调出,由于时间久远,被告无法提供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的工资表等历史资料,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依法确认被告与原告从1981年4月至1987年3月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陕西某某建设集团城建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无异议,认可原告诉请的时间段与我方存在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为:第一组、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据二、陕西某某建设集团城建工程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报告、情况说明两份。证据三、西安市集体单位招工录用通知书存根、花名册、西安环境保护设备厂文件一份、西安市莲湖区劳动局集体单位工人调动介绍信存根、陕西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职工调动介绍信、调动信存根、集体企业申请调入(出)工人审批表;第四组、证人证言。 企业信用信息报告载明陕西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第四分公司2019年4月19日更名为陕西某某建设集团城建工程有限公司。 2023年11月13日的情况说明内容为:西安市莲湖区职业服务中心:朱某某,男,1963年7月30日出生,1981年4月入职陕西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第四工程处,据查资料和了解相关情况,朱某某于1987年3月从单位调出,调入西安市莲湖区环保设备厂。陕西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第四工程处从2005年停止经营后封账清算,原有人员由集团公司分流到其他单位,2008年后就没有人员和业务了,作为老旧集体企业先后被陕西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第四分公司、陕西某某建设集团城建工程有限公司等单位代管,处理一些已退休人员的日常管理业务,由于时间久远、又多次变更代管单位,历史资料保存不全,现无法提供朱某某1987年之前在陕西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第四工程处工作的相关资料。特此说明。被告对该情况说明的真实性认可。 2023年11月17日的情况说明内容为:西安市莲湖区职业服务中心:朱某某,男,1963年7月30日出生,1981年4月入职陕西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第四工程处,据查资料和了解相关情况,朱某某曾在我单位渭南冷库工地、马王沣河毛纺厂、西军电住宅楼等项目工作,于1987年3月从我单位调出。由于时间久远,无法提供朱某某在我单位工作期间的工资表等历史资料。特此说明。被告对该情况说明的真实性认可。 1981年4月21日西安市集体单位招工录用通知书存根(81)市劳招字0004614号载明:省建三公司,根据上级关于招收职工的通知精神,经研究决定朱某某同志招收为你司正式工人,现介绍前来报到,请接洽分配工作。 西安环境保护设备厂文件载明:莲湖区劳动局,朱某某同志现调至我厂,因故办理过程中手续有不到之处,请予以谅解,给予以办理有关调动手续为盼。 陕西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职工调动介绍信(87)劳调介字第013号,内容为:西安市莲湖区劳动局,兹介绍朱某某同志等壹名同志到你处工作,请接洽,予以安排,1987年3月13日,附名单朱某某,工种木工,固定工,限于1987年3月14日前报到。 西安市莲湖区劳动局(集体)单位工人调动介绍信(87)莲劳调字第255号,内容为:莲湖区经委,兹介绍朱某某同志等人,到你单位报到,请给予分配工作。1987年8月20日,附名单朱某某,原工作单位省建三公司,限于1987年8月22日前报到。 调动介绍信存根(81)莲电仪器司调字第39号,内容为:环保设备厂,兹介绍朱某某同志等人,到你厂报到,请给予分配工作,1987年8月21日。附名单:朱某某,原工作单位省建三公司,工种木工,限于1987年8月23日前报到。 集体企业申请调入(出)工人审批表载明:朱某某,男,23岁,81年6月参加工作,现在工作单位陕西第三建筑公司四处,要求调往单位西安市环保设备厂。 以上事实,有情况说明、证人证言、西安市集体单位招工招用通知书存根、西安环境保护设备厂文件、集体企业申请调入(出)工人审批表、市劳人仲不字(曲江)[2023]第14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审查是否具备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即双方是否达成确定劳动关系的合意,劳动者是否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考核和支配,是否形成工作上的隶属关系与工资上的支付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依据原告提交的情况说明、录用通知书存根、花名册、介绍信、审批表等证据及被告的陈述,可以确认原告与被告1981年4月至1987年3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陕西某某建设集团城建工程有限公司1981年4月至1987年3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