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兴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481民初9号
原告:任某某,男,汉族,1982年出生,住山东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某某某某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
法定代表人:李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某某某某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男,汉族,1983年出生,住陕西省咸阳市。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任某某与被告陕西某某某某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陕西某某某某某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孙某、被告陕西某某某某某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陕西某某某某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款项70000元及利息31955元(暂计),共计101955元。(利息以70000元为本金,年利率为6%,自2015年11月1日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暂计算至2023年5月1日);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项目的建设单位为被告陕西某某某某某某有限公司。2015年6月15日,原告以某某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告陕西省某某某某工程公司(该公司名称现改为“陕西某某某某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发包方为被告,承包方为某某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总造价为玖万伍仟元。工程付款为“甲方(即被告)无预付款,乙方(即原告)人员及材料进场甲方付到总工程款的60%,待乙方整体安装完毕,甲方再付20%,经甲方及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付至95%,最迟应在2015年10月底以前付清,不可以开发商没有拨款为由拒绝付款,货款未付清前设备所属权归乙方所有。货款付清设备所属权归甲方所有。”原告提供的设备已经全部安装完毕,原告按时按约履行全部合同义务。但截止至2023年5月1日,仅收到项目负责人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25000元,仍拖欠70000元设备和安装款未支付。2015年至2023年,原告多次向被告及其项目负责人催要款项,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推诿,拒不支付。综上所述,被告经原告合理催告仍未履行合同义务,依然未按约定支付原告相应费用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特诉至法院,恳请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判如所请,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
被告陕西某某某某某某有限公司辩称,1、作为项目开发商,我方和原告没有合同关系;2、我方向5号楼工程总包单位即第一被告已经将工程款项支付完毕。
被告陕西某某某某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庭审后,被告陕西某某某某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辩称,对原告的诉请不认可,我司从未和原告签订任何合同,施工和结算手续也从未向我司提供,我司不知道原告部分的任何工程资料和结算资料,另外,原告提供的是劳务合同,不是施工合同,不存在法定支息情况。
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任某某与被告陕西某某某某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存在合同关系,合同若存在合同关系,被告陕西某某某某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的工程款是否承担清偿责任。2、被告陕西某某某某某某有限公司是否对原告的工程款承担清偿责任。
原告任某某围绕争议焦点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1《工程分包合同》;1-2收款凭证;1-3;1-4任某某与董某某的通话记录及微信聊天记录截图;1-5任某某与张某的通话记录。
证明目的:1、任某某获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授权,承接相关工程项目。2、合同约定的工程总造价为95000元,原告任某某完成施工后,被告公司的员工及项目经理分别于2017年1月24日、2018年2月9日向任某某转款10000元、15000元,剩余未付工程款为70000元。3、某某公司并未实际施工,故该合同系任某某与被告一签订,任某某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应当向任某某支付工程款及拖欠利息。
第二组证据:2-1民事判决书、(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执行裁定书;2-2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2-3监管公共服务平台截图信息。
证明目的:1、证明被告主体适格。均为被告陕西某某某某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其中为被告项目副经理,其所有行为均代表被告陕西某某某某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并对外签署多份合同,证明陈某某有代理陕西某某某某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对外签署合同的权利外观及代理权,故案涉合同系任某某与陕西某某某某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签署,现该工程已完工,陕西某某某某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向任某某支付剩余工程款及拖欠利息。2、某某公司在吴某某付款等同于公司付款(虽然该判决内容与本案项目无关,但可以看出其吴某某付款的行为也是某某公司自认的公司付款行为)。3、判决书所载明的施工项目及施工事实均与本案的项目一致,并且该判决中吴某某代公司付款的时间与向任某某的付款时间一致,均为2017年1月24日。4、证明本案合同约定的发包方即建设方为陕西某某某某某某有限公司,其应当对未付款项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组证据:3-1被告公司资料员向原告任某某邮箱发送的图纸;3-2原告制作的材料明细表;厂家向任某某报送的材料及价格清单;3-3完工视频、图片;3-4工程施工人员证人证言;
证明目的:1、原告任某某在进行工程施工期间所用的材料进行了明细统计,统计明细对应合同金额。2、2015年6月25日,被告陕某某建公司的资料员(联系电话:)的邮箱,向原告发送图纸,原告根据被告某某某公司资料员发送的图纸进行施工。3、证明原告任某某施工的工程早已施工验收完毕,并且至今仍正常运行,案涉工程所有使用设备均为任某某提供的设备。4.2015年6月25日,配件厂家向任某某发送材料清单及价目表,证明任某某实际向案涉工程施工、投入。
第四组证据:4-1与被告公司吴某某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4-2与项目经理陈某某的短信记录、通话录音。
证明目的:1、证明原告任某某一直向被告某某某公司吴某某、陈某某主张要求公司支付剩余的合同款项。2、证明陈某某、吴某某多次向原告表示因该工程项目甲方一直未付款、所以让原告等待某某某公司起诉某某公司的诉讼结束、拿到工程款,再给原告支付剩余款项。3、证明吴某某作为被告公司员工其代表公司认可原告施工、完工的事实,并且其向原告告知已经向被告公司报备未给原告任某某付款的事实。
被告陕西某某某某某某有限公司质证,对原告提供证据与我方无关,不发表意见。
被告陕西某某某某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庭审后,其向法庭陈述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但对银行流水的真实性认可,从合同内容来看,该合同系劳务合同而不是施工合同,该合同不包括主材,对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不认可,且该授权截止日期是2015年6月8号。而劳务合同是2015年6月15日签订的,对1-4、1-5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原告的证明目的其是实际施工人,无法证明;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陈某某、吴某某是我司项目部人员,不是公司人员,项目经理是李某某,当时任命陈某某是副经理,该项目由李某某独立承包,在2017年、2018年我司统一在项目上进行过结算,后期陈某某2018年也和相关的材料商进行了结算,并出具欠条,而原告从未向我司主张过权利,并出具工程资料以及结算单,陈某某对其账务也为进行确认,其是否在我司工程进行施工,无法确认;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其施工人员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我司从未向其支付过工程款,或者对该人员进行管理,我司的资料员不是姓,我司材料员是黄某某;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从2015年到2020年,被告从未向我司主张过任何权利,2018年2月9日陈某某最后一次支付工程款,而原告提供的其要求支付工程款的通话录音是2020年4月9日和2020年12月10日,其已超过诉讼时效,所以该笔账务与我司无关,另外在我司移交给业主方的资料中,没有看到原告提供的产品合格证、检验报告,尤其是原告的货到现场后,应当有原、被告和监理公司的查验单,而原告没有提供,无法证明其安装的设备和调试是否我公司工地,因为原告提供的授权书是14、15号楼,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请。
被告陕西某某某某某某有限公司围绕争议焦点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民事调解书;2、执行通知书;3、银行电子回单;欲证明我公司作为总包方,已经向分包方支付完毕所有款项。
第二组证据:结算单;欲证明我公司作为总包方,已经向分包方支付完毕所有款项,双方也进行了结算。
原告任某某质证,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组证据仅显示双方为被告一与被告二,并未载明案涉工程名称及全部工程款,故无法证明被告二已就案涉工程付清全部工程款,应当依法对本案承担相应的责任。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没有原件,且该证据与第一组证据并未看出具有关联性。
被告陕西某某某某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庭审后,其向法庭陈述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认可,从该组证据来看我司的项目经理就是李某某,某某公司已和我司进行结算,并支付完毕全部款项。
法庭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对其中的1-1、1-2、1-3证据因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认定为有效证据,对1-4、1-5证据,原告任某某与案外人的通话记录,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对2-1证据,虽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但可以证明陕西省某某某公司陕西某某部为陕西某某某某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设立,李某某为项目经理,陈某某为项目副经理,吴某某为该公司员工,对证据2-2、2-3,认定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对证据3-1、3-2、3-3认定为有效证据,对证据3-4证人证言,因原告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微信聊天记录、短信记录截图及通话录音,不予认定。对被告陕西某某某某某某有限公司提供的第一、二组证据,因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认定为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该项目的建设单位为被告陕西某某某某某某有限公司。2015年6月15日,原告任某某以某某有限公司名义(合同乙方),与被告陕西省某某某某公司(合同甲方)签订了《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发包方为被告陕西省某某某某公司,承包方为某某某有限公司,工程名称为某某某,工程承包内容为:某某工程制作安装与调试。承包方式:设备材料和人工安装(一次性包死)乙方负责平面运输至工地,上下运输由甲方负责与各个施工单位协调。工程总造价为95000元。工程付款为“甲方(即被告)无预付款,乙方(即原告)人员及材料进场甲方付到总工程款的60%,待乙方整体安装完毕,甲方再付20%,经甲方及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付至95%,最迟应在2015年10月底以前付清,不可以开发商没有拨款为由拒绝付款,质保一年,从正式交工之日起一年后的7个工作日内完成质保,计2016年12月底完成质保期。货款未付清前设备所属权归乙方所有。货款付清设备所属权归甲方所有。”2017年1月24日,被告陕西某某某某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吴某某向原告转账10000元,2018年2月9日,陕西省某某公司陕西兴化工程项目部副经理陈某某向原告转账15000元,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25000元,尚欠70000元工程款未支付。
另查明,陕西省某某某某公司陕西某某工程项目部为陕西某某某某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设立,李某某为项目经理,陈某某为项目副经理,吴某某为陕西某某某某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员工。2019年4月19日,“陕西省某某某公司”更名为“陕西某某某某某某工程有限公司”。
本案庭审中,原告任某某向法庭申请撤回对某某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并提交书面对某某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的申请书,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原告任某某以某某某某限公司名义与被告陕西省某某某公司签订的《某某工程分包合同》效力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故原告任某某以某某某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告陕西某某某某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某某程分包合同》无效。
关于《某某工程分包合同》的发包方(甲方)陕西省某某某某四分公司(后更名:为陕西某某某某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未在合同上盖章,仅有项目副经理陈某某的签字,该合同对被告陕西某某某某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发生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合同系以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义订立,但是仅有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签名或者按指印而未加盖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印章,相对人能够证明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在订立合同时未超越权限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但是,当事人约定以加盖印章作为合同成立条件的除外。本案中,发包方(甲方)陕西省某某某公司(后更名:为陕西某某某某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虽未在合同上盖章,但有项目副经理陈某某的签字,被告陕西某某某某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质证意见认可项目经理是李某某,当时任命陈某某为副经理。故该合同对被告陕西某某某某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发生效力。对原告任某某主张被告陕西某某某某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为95000元,被告陕西某某某某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吴某某向原告转账10000元,陕西省某某某公司陕西某某某副经理陈某某向原告转账15000元,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25000元,尚欠70000元工程款未支付,故被告陕西某某某某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70000元。
关于原告任某某对案涉工程款利息的主张及按年利率6%计算的请求。原、被告在合同中对逾期付款利息未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本院酌定利息以700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自何时开始计算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原、被告签订的《通风工程分包合同》第三条第2项虽约定,甲方(即被告)无预付款,乙方(即原告)人员及材料进场甲方付到总工程款的60%,待乙方整体安装完毕,甲方再付20%,经甲方及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付至95%,最迟应在2015年10月底以前付清。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通风安装工程何时完工及交付时间,被告陕西某某某某某某有限公司提供的《结算单》显示,陕西某某某某某某有限公司与陕西某某某某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就结算的时间为2019年10月30日,可以证明陕西某某某某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就进行了整体验收及交付,故原告任某某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应自2019年10月31日开始计算,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关于被告陕西某某某某某某有限公司对原告的工程款请求是否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庭审中,被告陕西某某某某某某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证据,可以证明被告陕西某某某某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某某某某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已经进行了结算。2020年10月14日,以上证据可以证明被告陕西某某某某某某有限公司已经向陕西某某某某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完调解协议达成的工程款。故原告任某某主张被告陕西某某某某某某有限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陕西某某某某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任某某支付工程款人民币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7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一年期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驳回原告任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9元,减半收取1169元,由被告陕西某某某某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