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陕0424民初2403号
原告:杨某某,男,1984年2月8日生,汉族,住陕西省咸阳市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哲勤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陕西建工某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陕西建工某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陕西建工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某诉称,2016年4月原、被告达成合意,约定原告承接被告陕西省某某工程公司第四分公司的某某水库某某人工湖建设项目,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人工、包机械。2016年4月原告施工队开始进场,原告组织人员施工并完成了人工湖建设,于2016年10月竣工并交付使用。交付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结算工程款,被告均推脱,截止2017年底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18年2月11日在乾县某某大队的调解下,被告向原告支付了40000元工程款。2018年4月,原、被告签订了《乾县某某谷人工湖项目结算单》,载明“总计某某人工湖项目工程款结算总金额为:大写:壹佰柒拾柒万贰仟零玖拾捌元整,小写:1772098.00元。此结算单经甲乙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委托人确定无误后(签字或盖章)后立即生效。此结算金额为最终付款依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后原告多次以此结算单向被告催要剩余工程款,均未果。原告现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32098元;二、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2062928.72元(以1732098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16年12月1日起暂计算至2023年6月9日;之后的利息仍按前述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以上第一、二项合计3795026.72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确认:诉讼请求第一项不变,诉讼请求第二项“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2062928.72元,该数字按照工程款1732098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5计算,从2016年12月1日计算至2023年6月9日之间的利息为2062928.72元,原告请求至全部工程款清偿之日止。
陕西某某公司未答辩。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
证据一:乾县某某人工湖项目结算单;证明目的:陕西省某某工程公司第四分公司与杨某某施工队签署了《乾县某某人工湖项目结算单》,甲方对乙方施工的湖底刮平、倒运土方、人工湖整围护坡修整、钢网、混凝土浇筑、人工湖南坡码头、修路费用、挖机挖登角(人工湖周圈)、挖电缆沟、人工湖湖底塑料双层铺塑、第一次修整人工湖及湖心岛护坡人工费、湖心岛护坡修整、钢网、浇筑混凝土等工程以及项目经理***同意补乙方水泥及砂石差价进行结算,总计乾县某某人工湖项目结算总金额为:1772098.00元(大写:壹佰柒拾柒万贰仟零玖拾捌元整),证明:被告陕西某某公司需向杨某某施工队支付某某人工湖项目工程款1772098元;
证据二:协议领条;证明目的:2018年2月10日关于某某水库项目拖欠某某工人工资一事,经乾县某某大队协调,达成协议:“陕西省某某工程公司第四分公司于2018年2月12日前向某某劳务队支付4万元,剩余款项待结算后支付”(杨某甲与杨某某为父子关系)。2018年2月11日杨某某在乾县某某大队处领取到陕西省某某工程公司第四分公司支付的某某水库项目款项4万元现金。证明2018年2月11日在乾县某某大队协调下,陕西省某某工程公司第四分公司向杨某某支付了4万元工程款,现仍需支付1732098元工程款;
证据三:工程款申请单、工程量清单、某某项目部会议纪要、湖底铺塑施工工艺及标准、关于加快施工进度的通知。证明:杨某某为某某水库项目的实际施工方,陕西省某某工程公司第四分公司为发包方,2016年10月17日杨某某向某某水库某某公司项目部提交工程款申请单,申请支付工程施工款550000元,该项目部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证明杨某某与陕西某某公司原、被告主体适格;
证据四:剪彩照片、现场照片;证明目的:该项目的动工及施工过程现场图,杨某某为实际施工方,陕西某某公司应当向杨某某支付工程款;
证据五(补充):陕西某某公司工商企业信息,证明:该公司曾用名为“陕西省某某工程公司第四分公司”。
被告未质证且未向法庭出示相关证据。
现查明,某某水库某某花谷人工湖项目建设方为乾县某某开发有限公司,总包方为陕西省某某工程公司第四分公司,杨某某经人介绍与***(原陕西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第四分公司涉案项目经理)相识,2016年4月丁某介绍杨某某在案涉项目进行施工,未签订施工合同,承包方式是包工包料、包人工、包机械,2016年4月进场,2016年12月杨某某施工完毕后将施工工程交付并退场(无交付手续),杨某某施工队是个人施工队,未进行工商登记,也无个人施工资质。2016年10月17日杨某某曾向某某水库陕某某公司项目部递交《工程款申请单》,杨某某、丁某均签字,还加盖“陕西省某某工程公司第四分公司某某水库建设工程项目经理部技术资料专用章”;2016年11月17日某某水库项目部出具《工程量清单》,丁某签字并加盖“陕西省某某工程公司第四分公司某某水库建设工程项目经理部技术资料专用章”。后陕西省某某工程公司第四分公司(甲方)与杨某某施工队(乙方)签订《乾县某某花谷人工湖项目结算单》,载明:“总计某某花谷人工湖项目工程结算总金额为:大写:壹佰柒拾柒万贰仟零玖拾捌元整,小写:1772098.00元。此结算单经甲乙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委托人确定无误后(签字或盖章)后立即生效。此结算金额为最终付款依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甲方处盖有“某某水库项目部财务专用章”,乙方处由杨某某签字确认,该份结算单未写明时间(庭审时原告称该结算单系2018年4月结算)。2018年2月11日陕西省某某工程公司第四分公司(甲方)与某某劳务队(杨某甲与杨某父子关系)(乙方)签订《协议》,主要内容:“2018年2月11日陕西省某某工程公司第四分公司同意代付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人:丁某)关于某某水库建设项目款项肆万元整(小写:¥40000.00)。承诺于2018年2月12日予以支付。”,同日杨某出具《领条》:“今领到陕西省某某工程公司第四分公司代付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人丁某)关于某某水库建设项目款项肆万元整(¥40000)”,该款项已于2018年2月12日执行完毕。2019年4月19日本案被告名称由“陕西省某某工程公司第四分公司”变更为“陕西建工某某有限公司”,原告就涉案款项多次向被告追要无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建设工程施工产生的民事纠纷。一、原告杨某某无施工资质,经人介绍组织人员进入某某水库某某花谷人工湖项目工程进行施工,某某水库某某花谷人工湖项目工程属被告陕西某某公司总包,据此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分包关系,原告杨某某为实际施工人(分包人),被告陕西某某公司为总包人,但原、被告之间的分包行为不符合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为无效民事行为,原、被告对此均负有责任;二、《乾县某某四季某某人工湖项目结算单》显示:工程结算总金额1772098.00元,减扣原告杨某某已经领取的40000元,剩余工程款1732098元,应由被告陕西某某公司支付给原告杨某某;三、原告杨某某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2062928.72元(以1732098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16年12月1日起暂计算至2023年6月9日;之后的利息仍按前述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诉请,不符合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驳回;原告有关本案的其他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六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建工某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杨某某工程款1732098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7160元,原告杨某某承担7160元,陕西建工某某有限公司承担3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