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蜀电淏宸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正川永成医药材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民终22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暨反诉被告):重庆蜀电淏宸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奥林匹克体育中心西-4-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0824029850。
法定代表人:周厚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涛,重庆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暨反诉原告):重庆正川永成医药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水土高新技术产业园云汉大道5号附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073697814Q。
法定代表人:邓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槐林,男,该公司工作人员,住重庆市北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江,重庆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蜀电淏宸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淏宸电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正川永成医药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川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9民初79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淏宸电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涛,被上诉人正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槐林、龙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淏宸电气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9民初798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并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用由正川公司负担。主要事实及理由:1.关于淏宸电气公司工期违约问题,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淏宸电气公司与正川公司签订的《正川永成35KV专变电站施工合同》、《35KV变配电系统技术协议》对工期的约定不一致,《正川永成35KV专变电站施工合同》约定的工期包括了土建、施工图设计以及电力安装工期,总的期限为125天。而《35KV变配电系统技术协议》第1.4条约定的125天工期只是淏宸电气公司专属施工范围内的工期,因《35KV变配电系统技术协议》是淏宸电气公司施工内容的具体化,故淏宸电气公司的工期应以《35KV变配电系统技术协议》为准。即使法院认定应适用《正川永成35KV专变电站施工合同》,那么淏宸电气公司的施工工期应为75天,即设备到施工现场10天,设备安装完成45天,搭接、调试、竣工验收、通电20天。工期的开始计算日期应为2015年12月19日,2015年12月12日至12月18日的土建消缺期7天不应计入工期。2016年2月8日到2月14日为春节放假期间,属于不可抗力的客观原因,该7天应予扣除。实际应当通电时间为2016年3月12日,逾期时间仅为9天。2、原判将约定的逾期完工违约金每天2万元调整为每天1万元,逾期完工违约金仍然过高。3、原判认定更换品牌设备的事实错误,认定300万元为赔偿金的性质错误。双方对于部分品牌约定的是推荐,淏宸电气公司交付的推荐以外品牌并不属违约,交付的远东牌电缆也只有线径185的不符合合同约定。300万元并非赔偿金性质,而是违约金性质,正川公司并无实际损失或实际损失不大,交付品牌设备价值与约定品牌价值差不大,原判判决淏宸电气公司支付300万元赔偿金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损失弥补原则,缺乏法律依据。
正川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淏宸电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正川公司向淏宸电气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150万元,并由正川公司向淏宸电气公司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期间的资金占用损失,标准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正川公司承担。
正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淏宸电气公司立即将擅自更换的电器设施、设备及配件更换为合同约定的规格、品牌及生产厂商;2、判决淏宸电气公司支付正川公司电力安装工程延期竣工违约金246万元;3、判令淏宸电气公司支付正川公司擅自更换电器设施、设备及配件的赔偿金300万元;4、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淏宸电气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正川公司撤回第1项起诉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重庆英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英石公司,现该公司已更名为淏宸电气公司)于2015年2月13日取得了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许可类别和等级为:承装类四级、承修类四级、承试类四级。
2015年7月16日,原英石公司向正川公司支付150万元的保证金。2015年7月17日,正川公司(甲方)与原英石公司(乙方)签订了《正川永成35KV专变电站施工合同》,合同第一条第3款约定:乙方负责的主要施工内容(以供电局审批的图纸以及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为准):(1)高新站110KV对侧:扩建2个35KV出线间隔。(2)外线部分:①线路起止点:从搭火点起至甲方进线柜处止。②所有电气材料安装、调试、敷设及未交期的保管。(3)站内部分:①电气部分:站内设备(主变压器、一次柜、后台保护装置、通讯系统)的安装、调试及未交付使用期的保管。②土建部分:负责监督建筑单位对土建工程的建设、安装、以及验收的协办。(4)通讯部分。(5)负责资料编写、供电手续的办理、直至竣工验收通电。第二条:工程价款及支付方式。1、合同价款:经过协商一致,乙方施工范围内工程价款总额为人民币1500万元。2、工程价款分三次支付:(1)所有设备设施到场经甲方初步验收合格后,乙方按合同约定向甲方提供合同总金额20%的正规发票,甲方在收到该发票后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20%的工程款。(2)正式通电后,乙方向甲方提供各主要设备的零件及备件、操作及维修手册、设备系统测试报告等竣工资料及按合同约定向甲方提供合同总金额80%的正规发票后,甲方在收到该发票后,1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70%的工程款(如乙方在合同履行中存在应支付甲方违约金及甲方为乙方垫支款项的,甲方在此次支付的同时予以扣除冲抵甲方应付款)。(3)余10%作为本工程质量保证金,设备正常运行一年后,若无质量问题,甲方向乙方无息支付10%的质量保证金。第三条:本工程采用施工总承包方式:(即交钥匙工程)。该工程乙方的主要工作内容包括:所有设备、设施及相关辅料的采购、设备安装调试、技术咨询、技术培训、安全文明施工、措施拟定及实施、工程监理、竣工验收通电及相关手续的办理等。本工程费用已包括:除供电局营业性收费(户控装置费、并网接电技术服务费、高可靠性费、预存电费)工程设计费外的所有费用。除甲方对本工程量提出或同意增减外,工程总费用不再作任何调整。第四条:工程工期。1、本合同签订后的第二日起计算,整个工程有效工期为125日,其中主要节点如下:
序号
工作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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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成时间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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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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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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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工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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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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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中土建施工图在1-10日内提供给甲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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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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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备订货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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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4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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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备订货合同或付款凭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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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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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建施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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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8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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室内具备安装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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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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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备到施工现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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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8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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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压器或高低压开关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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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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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备安装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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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1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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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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搭接、调试、竣工验收、通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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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1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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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时间以合同生效日起日历日计算;2、在施工过程中,如遇下列情况,工期与受影响的时间同步顺延:(1)由于不可抗力而被迫停工的;(2)甲方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相应的便利条件的;(3)甲方在乙方无违约行为的情况下,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的;(4)甲方的其他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第六条:工程质量和验收。1、工程施工质量应符合《电气装置安装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及电力系统行业规范、技术规程所规定的各项技术要求。2、工程竣工验收,应以施工图纸、图册、交底纪要、设计更改通知、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验收标准为依据,电力公司及电力管理行政部门对该工程是否符合通电标准给予供电也是该工程质量是否合格的标准之一,且该标准具有一票否决权。3、工程结束后,甲方在收到乙方书面验收申请三个工作日内,甲方应配合乙方向相关单位申请工程验收,验收时所发现的工程质量问题,乙方应在当天内进行整改,整改完毕后,要及时通知甲方及相关单位进行再验收。4、本工程质保期壹年,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开始计算,保修期内出现的一切安全、质量问题,乙方在接到甲方通知后的3小时内赶赴现场抢修,若因乙方拖延抢修时间给甲方造成了损失,乙方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若因甲方原因或者不可抗力因素造成设备损坏,乙方不承担保修责任;乙方应甲方要求可以对损坏设备进行维修,乙方只计取该部分的备件费、工时费。第七条:双方义务。(一)甲方义务:2、为乙方施工提供必需的施工条件和环境。3、向乙方提供符合国家电力行业标准的技施设计资料。4、甲方派驻专人任施工现场负责人,负责甲方义务范围内的工作及总体工程的管理。7、按照双方的约定,甲方对自行承建部分的工程质量负责。(二)乙方义务:7、乙方在合同签订后,派驻专人监督施工图和土建设施的建设,确保在合同约定总时间内完成本工程。8、乙方派驻专人任施工现场负责人,负责协调乙方义务范围内的工作和配合甲方工作。第九条:违约责任。2、乙方未按双方约定的施工进度要求开展工作(本合同第四条第1款中主要节点工期要求),每延迟一天,支付给甲方工程延迟费1万元,延迟5天以上,每天支付给甲方工程延迟费2万元,若延迟10天以上,势必对甲方最终工期造成严重影响,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除了承担延迟费外,甲方有权不予退还乙方所交的履约保证金。已完工程按合同清单定价的50%取值折算。7、乙方保证该工程在合同约定时间内通电;若因乙方施工及设施、设备质量或其它原因不能获批通电,超过5天不能通电的,每延迟一天向甲方支付2万元/天的违约金;累计超过10天不能通电的,每延迟一天向甲方支付4万元/天的违约金;累计超过15天不能通电的,每延迟一天向甲方支付6万元/天的违约金,以弥补给甲方造成的损失。若累计超过20天都不能通电的,合同终止,甲方有权自行协调通电。并不退还乙方所缴纳的履约保证金和暂留的质量保证金。未支付部分工程款和设施、设备购置款只能按合同清单定价的50%取值结算。8、本合同严格按照约定的设施、设备、元器件及材料购置要求执行,若有更改一经发现,按更改设施、设备及元器件价值总额的10倍向甲方进行赔偿。第十条:附则。1、乙方应在签订本合同三日前,向甲方缴纳本合同总价款10%的合同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将在正式通电后由乙方书面申请,甲方审核无误后无息返还。 同日,正川公司(甲方)与原英石公司(乙方)签订了《重庆正川永成耐水1级药用包装材料生产基地35KV变配电系统技术协议》,在该协议中对设备元器件选型及技术要求进行了约定。其中:1、真空断路器的型号选择ABB公司的VD4系列、西门子公司的3AH2系列、施耐德HVX系列。2、智能操控装置的型号:使用成都蜀瑞SR-ZK6系列、江苏金智、济南施瑞JNSR-CK2700K、成都金泰格GTG-3300系列或重庆宇泰YT-S600系列。3、电流互感器推荐使用重庆创正互感器有限公司TCZ、雷兹互感器(上海)有限公司GIS12或上海劲兆互感器有限公司CSR1-12系列。4、电压互感器推荐使用重庆创正互感器有限公司TCZJD-10、雷兹互感器(上海)有限公司GIE12(CZ)RS或上海劲兆互感器有限公司VSR1-12系列上海MWB互感器、上海阿尔斯通互感器公司产品。5、10KV无功补偿装置中电容器、电抗器及补偿控制器建议使用德国AEG、ABB、西门子产品,且电容器、电抗器及补偿控制器必须是同一厂家产品,以避免彼此不匹配的问题。真空接触器选用西门子、ABB公司产品。微型断路器采用施耐德。6、电缆型号:YJV22-35KV-3*240,推荐厂家:泰山电缆、鸽牌电缆、南方电缆、德阳电缆。之后,原英石公司向正川公司提供《重庆正川永成医药有限公司35KV变电站元器件品牌、型号、数量表》,庭审中双方确认该表属于合同的部分,系双方对元器件的品牌、型号、数量的约定。该表载明:1、10KV高压无功补偿,型号JG/AC-10-300(300+600+900+1200)Kvar-AK/P5,2套,备注:艾默顿(ABB电容)(共8台补偿柜)。2、35KV真空断路器,型号HVX-40.5/1250-25,5台,备注:施耐德。3、35KV真空断路器,型号HVX-12/1250-25,22台,备注:施耐德。4、35KV真空断路器,型号HVX-12/1250-31.5,3台,备注:施耐德。5、智能操控装置,型号YT-S600,30台,备注:重庆跃腾。6、35KV电流互感器,型号LZZBJ9-35,15台,备注:重庆创正。7、35KV电压互感器,型号JDZX9-35,8台,备注:重庆创正。8、10KV电流互感器,型号LZZBJ9-10,78台,备注:重庆创正。9、零序互感器,型号LXK-Φ120,15台,备注:重庆创正。10、10KV电压互感器,型号JDZ9-10,2台,备注:重庆创正。11、10KV电压互感器,型号JDZX9-10,8台,备注:重庆创正。 2015年8月21日,正川公司的项目部就关于正川永成35KV变电站《材料清单》存在较大问题而向原英石公司发函称,原英石公司于2015年8月20日所提供材料的品牌未按照公司技术协议中要求品牌进行选型,主要问题:真空断路器按协议要求应在ABB、施耐德、西门子三个品牌内选择,贵司目前选用德国AEG品牌,不符合要求;10KV补偿电容应在AEG、西门子、ABB三个品牌内进行选择,贵司目前选用德国英博,且数量与招标文件不符,少选用1套。针对以上问题,希望贵公司及时整改,并将整改后的《材料清单》签字盖章后于8月24日前回传于我司项目部。2015年8月24日,原英石公司回函称,现我司对于高压无功补偿最后厂家确定为艾默顿,高压电容器采用ABB电容器,完全依照约定的品牌执行。真空断路器最初贵司招标函中有德国AEG品牌,且高压补偿也推荐德国AEG,该品牌是得到贵司认可。在与贵司技术协商会上,贵司孙厂长、技术部负责人邓部长及技术工程师赖工均认可德国AEG品牌,故我司现选用德国AEG品牌。 2015年9月2日,正川公司向原英石公司发出《35KV变电站工程进度催促函》称,根据合同约定,贵司第1-2阶段的主要工期节点时间均已大大超过,按工期贵司应在1-10日内提供土建施工图,但贵司至今未提供。故特函告,请贵司务必在9月8日前将该施工图和设备订购合同或设备订购的付款凭据提交我司,以便推动该工程施工工作的正常进行。若贵司无法在限期内实现我司要求,请接此函后立即给予回复,以便我司采取紧急补救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2015年9月6日,原英石公司复函称,我司对该项目相当重视,一直积极多方协调、沟通,确保该项目能按时通电。但事与愿违,因该项目涉及配电、后台保护、通讯等诸多技术领域,而供电局相关技术设计人员又为四人。在设计过程中,每项设计存在技术联系及技术协调,一环扣一环,需对该项目整体技术确定后,才能出正式设计图。我司已和供电局设计人员进行了沟通与催促,设计人员正加紧确定技术参数,承诺在最短时间内发出正式设计图。该项目设备订购前,我司需对贵司指定的设备品质、性能、质量等作出调研。在确定设备品牌后,供电局设计来对该品牌进行技术参数确定,待供电局设计确定技术参数后,我司才能签订产品订购合同。现我司已对该项目全部设备订购完毕,将产品订购活动复印件随后交予贵司。庭审中,正川公司与淏宸电气公司确认:涉案工程的电力施工设计图是以正川公司的名义委托第三方设计的,设计费也是由正川公司支付。土建工程是正川公司交由重庆市北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但正川公司认为,电力施工设计图是由淏宸电气公司负责与第三方进行联系,合同也约定了由淏宸电气公司提供图纸。因为淏宸电气公司未按期提供图纸导致了工期的延误。 2015年12月11日,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客户服务中心出具《受电工程中间检查结果通知单》,该通知单载明:施工单位为重庆市北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及原英石公司,施工范围为土建及接地网的施工和试验。检查内容和结果:对35千伏专用站主接地网隐蔽工程进行检查,检查结果为合格。正川公司与淏宸电气公司确认:涉案工程的土建部分于2015年12月11日完成施工。 涉案工程现场安装记录如下: 2015年12月12日至12月18日,正川变电站进场安装前,站内基础检查及消缺。 2015年12月19日至12月24日,正川变电站配电设备柜设备与基础及接地焊接,设备进场安装,配电设备柜与柜连接。 2015年12月19日至12月24日,正川变电站配电设备柜内元器件安装、主母排搭接,二次控制线连接。 2015年12月31日至2016年1月5日,正川变电站主变到场,并进行安装、固定、主变配件组装。 2016年1月6日至1月12日,正川变电站直流屏、后台保护柜、通信设备到场并安装、固定,设备内部元器件组装。 2016年1月13日至1月18日,正川变电站10KV高压补偿柜到场,并安装、固定,补偿柜二次控制线连接、主母排搭接。 2016年1月19日至2月6日,正川变电站站内控制电缆及站内高压电缆到场,施放控制电缆及高压电缆,控制电缆接入配电设备及直流屏、后台保护柜、通信柜。 2016年2月15日至2月22日,正川变电站内配电保护、后台保护、控制类首次调试。 2016年2月23日至2月28日,正川变电站站内消缺处理。 2016年3月21日,正川变电站正式通电。 2016年5月18日,双方办理资料移交。正川公司的接收人赖志平在移交记录中备注:虽然资料已移交,但欠缺后台操作说明书下册,且未对我公司人员进行培训,设备台账及设备常用备件清单无,希望贵司在本月内完成以上未完成的工作。 关于设备实际安装情况。正川公司与淏宸电气公司在庭审中确认涉案项目实际使用的设备的品牌、型号数量如下:1、电缆,品牌江苏远东,型号YJV22-35KV-3*240、YJV22-35KV-3*185。数量5280米,其中YJV22-35KV-3*185的电缆线数量为2400米。备注:淏宸电气公司对数量有异议,认为购买数量为4888米,但实际使用通常要扣减3%。对YJV22-35KV-3*185的电缆线数量为2400米无异议。2、真空接触器,品牌安徽艾默顿,数量8台。3、电抗器,品牌陕西伟联电器,数量8台。4、真空断路器,品牌德国AEG,型号HVX40.5/1250-25,数量5台。5、真空断路器,品牌德国AEG,型号HVX12/1250-25,数量22台。6、真空断路器,品牌德国AEG,型号HVX12/1250-31.5,数量3台。7、35KV电流互感器,品牌重庆山城,数量15台。8、35KV电压互感器,品牌重庆山城,数量8台。9、10KV电流互感器,品牌重庆山城,数量78台。10、零序互感器,品牌重庆山城,数量15台。11、10KV电压互感器,品牌重庆山城,数量2台。12、10KV电压互感器,品牌重庆山城,数量4台。13、智能操控装置,品牌重庆跃腾,数量30台。 本案审理过程中,正川公司申请对部分设备及电缆线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经本院委托,重庆金瀚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出具重金瀚评鉴字[2017]字第0089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如下: 序号
|
名称
|
规格型号
|
生产厂家
|
计量单位
|
数量
|
评估单价
|
评估值(元)
|
|
1
|
35KV真空断路器
|
HVX-40.5/1250-25
|
施耐德
|
台
|
5
|
46548
|
232740
|
|
2
|
35KV真空断路器
|
HVX-12/1250-25
|
施耐德
|
台
|
22
|
32774
|
721028
|
|
3
|
35KV真空断路器
|
HVX-12/1250-31.5
|
施耐德
|
台
|
3
|
33676
|
101028
|
|
4
|
35KV电流电压互感器
|
LZZBJ9-35
|
重庆创正
|
台
|
15
|
4550
|
68250
|
|
5
|
35KV电流电压互感器
|
LZZX9-35
|
重庆创正
|
台
|
8
|
5650
|
45200
|
|
6
|
10KV电流电压互感器
|
LZZBJ9-10
|
重庆创正
|
台
|
78
|
2280
|
177840
|
|
7
|
零序互感器
|
LXK-Φ120
|
重庆创正
|
台
|
15
|
470
|
7050
|
|
8
|
10KV电流电压互感器
|
JDZ9-10
|
重庆创正
|
台
|
2
|
1460
|
2920
|
|
9
|
10KV电流电压互感器
|
JDZX9-10
|
重庆创正
|
台
|
4
|
1460
|
5840
|
|
10
|
35KV电缆
|
YJV22-35KV-3*240
|
泰山
|
米
|
5280
|
510
|
2692800
|
|
合计
|
4054696
|
正川公司支付了评估费23219元。正川公司与淏宸电气公司对评估报告中认定的设备市场价值无异议。
对争议的事实,双方分别陈述、举证、质证如下:
一、关于涉案工程是否经竣工验收。
淏宸电气公司举示:1、2016年3月16日的竣工检验单复印件,拟证明其安装的设备经供电局的验收后大部分是合格的,只有一项需要调试。2、2016年3月18日的竣工验收单复印件,拟证明其安装的设备经调试后于2016年3月18日通过验收,具备通电条件。对此,正川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两份验收单均是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且都没有正川公司代表的签字。
正川公司举示:加盖了伪造的“正川公司印章”的值班人员名单、受电工程竣工检验登记表、2016年3月5日的验收报告。拟证明淏宸电气公司为了尽快实现验收通电,私刻了正川公司的印章,并以正川公司的名义向供电部门提交验收报告。因此,涉案工程虽然已经通电,但并不是通过正川公司的竣工验收,涉案工程尚未经竣工验收。对此,淏宸电气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该组证据来源于正川公司,印章是否真实,是否伪造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是淏宸电气公司伪造了正川公司的印章,该组证据的真假并不影响正川公司已经实际使用了涉案工程这一事实。
二、淏宸电气公司更换部分元器件是否经过了正川公司的同意。
淏宸电气公司举示了《高压自动无功补偿成套装置技术协议》及图纸,拟证明原英石公司、安徽艾默顿电气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北碚电力勘察设计有限责任公司、正川公司四方对高压自动无功补偿成套装置四方达成了相关技术变更协议。对此,正川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合同中正川公司项目部章为圆章,而正川公司项目部公章实际上是椭圆形章,这在双方往来函件中可以得到佐证,且该合同也没有正川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字。图纸也没有正川公司人员的签字。
正川公司举示了:1、2015年8月31日的会议记录,拟证明正川公司不同意淏宸电气公司提出的将真空断路器品牌更换为AEG及更换智能操控厂家的要求,坚持所有设备应按照技术协议执行。2、2016年1月9日的35KV变电站存在的问题及进度协调会记录、验收评审会议纪要,拟证明正川公司提出要求淏宸电气公司在2016年1月11日前将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产品型号进行更换。对此,淏宸电气公司的质证意见为:1、对2015年8月31日的会议记录真实性不予认可。2、对协调会记录、验收评审会议纪要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便是真实的,纪要中记载的电流电压器是推荐品牌,不是必须购买品牌。
三、淏宸电气公司更换的设备品牌与指定的品牌之间的价值差异。
淏宸电气公司举示了:1、2015年8月18日,原英石公司(甲方)与上海安奕极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的《合同》,该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德国AEG真空断路器30台,总价为1326789元。2、2015年10月19日,原英石公司(甲方)与重庆山城电器厂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各种型号的电流电压互感器共计122台,总计价款为310180元(型号及数量与鉴定评估报告书一致)。3、2016年2月18日,原英石公司(甲方)与远东电缆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YJV22-26/35KV-3*185电缆数量2444米,价格为1026602.20元,YJV22-26/35KV-3*240电缆数量2444米,价格为1076728.64元,以上合计价格为2103330.84元。上述证据证明,其购买的电流电压互感器与正川公司指定的品牌价值差异不大,真空断路器的价格远高于施耐德品牌。电缆线径185和240确实存在价格差异,但差异亦不大。对此,正川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三份合同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所约定的价格是否是产品的真实价格无法确定。该价格是双方商定价格,不能反映该产品的市场价值。且以产品的价格来衡量产品优劣也是不成立的。
淏宸电气公司是否存在延期工期。
正川公司举示了:1、2015年7月25日、2015年8月20日、2016年1月6日的工程联络函。拟证明:正川公司从2015年7月25日起就陆续督促淏宸电气公司交付施工图纸,按合同约定工期完成各个节点的施工。2、《补充协议》、开工报告,拟证明:2017年7月20日,正川公司与重庆市北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涉案工程的土建施工交由重庆市北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因淏宸电气公司本应于2015年7月27日提交土建施工图,但实际提交图纸时间延迟到了9月28日,导致土建工程开工时间延迟至2015年10月3日。3、工程安装进度计划表复印件两份。拟证明:淏宸电气公司最初向正川公司通报的工程安装计划通电移交时间为2015年12月26日,由于未能按期完工于2016年2月再次通报通电移交时间为2016年3月31日,存在逾期完工的事实。对此,淏宸电气公司的质证意见为:1、对工程联络函的真实性有异议,其并没有收到上述联络函。2、开工报告上面记载的延期开工原因不认可,施工合同应是正式协议,开工报告及补充协议上面的印章痕迹较新,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而且土建施工及图纸是正川公司自行委托给第三方设计及施工,图纸的提交及土建施工的相应工期与淏宸电气公司无关。3、安装进度表因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如果是淏宸电气公司发出的,那么该进度表应视为一种计划,能否实现要取决于正川公司的设备房何时建成,电力施工图何时交付。如果前述两个条件均不具备的情况下,该计划不构成任何承诺。两个计划没有提及设计图何时出及土建完工时间,故不能证明存在延期竣工的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正川公司与淏宸电气公司签订的《正川永成35KV专变电站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针对淏宸电气公司及正川公司各自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分析认定如下:
正川公司是否应退还淏宸电气公司履约保证金150万元。
双方合同约定:乙方应在签订本合同三日前,向甲方缴纳本合同总价款10%的合同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将在正式通电后由乙方书面申请,甲方审核无误后无息返还。根据该约定,履约保证金的退还条件为涉案工程正式通电后乙方书面申请。涉案工程于2016年3月21日正式通电。正川公司辩称,虽然工程已经正式通电,但未经竣工验收,并且淏宸电气公司延期完工应支付违约金246万元已经超过了履约保证金150万元,故不应退还履约保证金。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工程已经供电部门验收,并已正式通电。正川公司举示的值班人员名单、受电工程竣工检验登记表、2016年3月5日的验收报告来源于正川公司,即便上述证据的印章并非系正川公司的真实印章亦不能证明淏宸电气公司存在伪造印章的事实。淏宸电气公司是否存在延期完工不影响其根据合同约定要求正川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因此,一审法院认为,正川公司不予退还履约保证金的辩称意见不成立,对淏宸电气公司要求正川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150万元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履约保证金的资金占用损失问题,因正川公司未按期退还履约保证金,淏宸电气公司要求正川公司从起诉之日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至款项付清时止,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资金占用损失标准并未约定,一审法院认为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较为合理,但不应超过淏宸电气公司主张的年利率6%。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正川公司应退还淏宸电气公司履约保证金150万元,并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10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年利率6%为限)计付资金占用损失至款项付清时止。
淏宸电气公司是否应支付正川公司安装工程延期竣工的违约金246万元。
虽然双方合同约定工期为125个日历天数,其中土建施工图在1-10日内提供给甲方,但双方合同约定的淏宸电气公司的施工内容中并未包含提供施工图及土建工程的施工,淏宸电气公司的合同义务仅是负责监督建筑单位对土建工程的建设、安装、以及验收的协办。根据庭审查明,涉案工程的电力施工设计图是以正川公司的名义委托第三方设计的,设计费也是由正川公司支付。土建工程是正川公司交由重庆市北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因此,一审法院认为淏宸电气公司的施工工期不应包含施工图及土建施工所需的工期。合同第四条约定,涉案工程的主要工作节点为:施工图,设备订货证明,土建施工,设备到施工现场,设备安装完成,搭接、调试、竣工验收、通电,各个节点之间的工期存在交叉,但从土建施工完工到设备正式通电的时间合同明确为45天(125天-80天),该时间段的工作内容为设备安装、竣工验收、通电,上述工作内容均属于淏宸电气公司的合同义务。淏宸电气公司与正川公司均认可土建完工时间为2015年12月11日,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土建工程完工后,淏宸电气公司完成设备安装到正式通电的时间为2015年12月12日至2016年3月21日,共计101天,延期56天。根据合同第九条第2款约定,若乙方未按双方约定的施工进度要求开展工作,每延迟一天,支付给甲方工程延迟费1万元,延迟5天以上,每天支付给甲方工程延迟费2万元。第7款约定,乙方保证该工程在合同约定时间内通电;若因乙方施工及设施、设备质量或其它原因不能获批通电,超过5天不能通电的,每延迟一天向甲方支付2万元/天的违约金;累计超过10天不能通电的,每延迟一天向甲方支付4万元/天的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2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根据上述规定,一审法院认为,淏宸电气公司延期完工56天,正川公司主张按照2万元/天计付违约金并不违反合同约定,但该违约金标准明显较高,一审法院酌情将违约金调整为1万元/天。综上,淏宸电气公司应支付正川公司延期完工违约金56万元。
淏宸电气公司是否应支付正川公司擅自更换电器设施、设备及配件的赔偿金300万元。
根据庭审查明,淏宸电气公司更换电器设施、设备及元器件的情况如下表:
序号
名称
|
规格型号
|
计量单位
|
数量
|
合同约定或推荐品牌
|
实际使用品牌
|
|
1
|
35KV真空断路器
|
HVX-40.5/1250-25
|
台
|
5
|
施耐德
|
AEG
|
|
2
|
35KV真空断路器
|
HVX-12/1250-25
|
台
|
22
|
施耐德
|
AEG
|
|
3
|
35KV真空断路器
|
HVX-12/1250-31.5
|
台
|
3
|
施耐德
|
AEG
|
|
4
|
35KV电流电压互感器
|
LZZBJ9-35
|
台
|
15
|
重庆创正
|
重庆山城
|
|
5
|
35KV电流电压互感器
|
LZZX9-35
|
台
|
8
|
重庆创正
|
重庆山城
|
|
6
|
10KV电流电压互感器
|
LZZBJ9-10
|
台
|
78
|
重庆创正
|
重庆山城
|
|
7
|
零序互感器
|
LXK-Φ120
|
台
|
15
|
重庆创正
|
重庆山城
|
|
8
|
10KV电流电压互感器
|
JDZ9-10
|
台
|
2
|
重庆创正
|
重庆山城
|
|
9
|
10KV电流电压互感器
|
JDZX9-10
|
台
|
4
|
重庆创正
|
重庆山城
|
|
10
|
35KV电缆
|
YJV22-35KV-3*240
|
米
|
泰山/鸽牌/南方/德阳
|
江苏远东
|
|
备注:第10项电缆线合同并没有约定具体米数,但约定了型号为YJV22-35KV-3*240,而实际使用的电缆型号为ZRYJV22-35KV-3*240、ZRYJV22-35KV-3*185各一条。
|
淏宸电气公司辩称更换设备经过了正川公司的同意,但其举示的《高压自动无功补偿成套装置技术协议》中正川公司的项目部印章明显与双方往来函件中的正川公司的项目部印章不同,且该技术协议亦未涉及上述表格中的设施、设备。故淏宸电气公司辩称更换设备已经过正川公司的同意,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淏宸电气公司与正川公司对重庆金瀚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无异议,一审法院对该评估报告内容予以采信。因淏宸电气公司存在擅自更换设备、设施的行为,才导致本案评估程序的启动,故评估费用23219元应由淏宸电气公司负担。
根据评估结论,被淏宸电气公司更换的真空断路器、电流电压互感器、零序互感器的市场价值合计为13***896元。关于电缆线,评估结论为型号YJV22-35-37.5KV-3*240,泰山牌,单价为510元/米。虽然双方对工程实际使用的电缆线米数有争议,但即使按照淏宸电气公司的陈述,涉案工程所使用的电缆线也有4741.36米(4888米×97%),那么根据鉴定结论电缆线市场价值应为2418093.60元(510元/米×4741.36米)。因此,被淏宸电气公司更换的设施、设备的市场价值为3779989.60元(13***896元+2418093.60元)。根据合同第九条第8款约定,本合同严格按照约定的设施、设备、元器件及材料购置要求执行,若有更改一经发现,按更改设施、设备及元器件价值总额的10倍向甲方进行赔偿。因此,正川公司要求淏宸电气公司赔偿300万元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淏宸电气公司辩称在正川公司继续使用淏宸电气公司提供的设备的情况下,淏宸电气公司只需赔偿更换设备与原设备之间的差价,并举示了设备购买合同拟证明两者之间的差价仅有50126.44元。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合同价格并不等同于设备的市场价值,且更换了合同约定的设施、设备的品牌甚至型号有可能影响专变电站使用性能、使用寿命等。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根据上述规定,涉案合同第九条第8款应是对乙方擅自更换设施、设备、元件及材料而对甲方造成损失赔偿的计算方式,而非违约金。该计算方式可能包含了甲方将设施、设备更换为原合同约定的规格、型号、品牌的设备成本费、安装费、停产损失费等。而正川公司主张的300万元赔偿金尚未达到淏宸电气公司擅自更换的设施、设备、元件的市场价值,已经对合同约定的赔偿金进行了合理调整。淏宸电气公司要求以设备价差来对赔偿金进行再次调整,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淏宸电气公司应支付正川公司赔偿金300万元、评估费2321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重庆正川永成医药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重庆蜀电淏宸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150万元,并从2016年10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年利率6%为限)计付资金占用损失至款项付清时止;重庆蜀电淏宸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重庆正川永成医药材料有限公司延期违约金56万元、赔偿金300万元、评估费用23219元,以上合计3583219元;驳回重庆蜀电淏宸电气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重庆正川永成医药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重庆正川永成医药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0020元,减半收取25010元,由重庆蜀电淏宸电气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一、淏宸电气公司是否应支付正川公司延期完工违约金56万元;二、淏宸电气公司是否应支付正川公司擅自更换电器设施、设备及配件的赔偿金300万元。针对以上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一、淏宸电气公司是否应支付正川公司延期完工违约金56万元。
淏宸电气公司与正川公司于2015年7月17日签订的《正川永成35KV专变电站施工合同》约定,包括施工图、设备订货证明、土建施工、设备到施工现场、设备安装完成、搭接、调试、竣工验收、通电等工作内容的整个工程有效工期为125日。双方同日签订的《35KV变配电系统技术协议》第1.4项工期要求约定,“合同签订后115天完成整个项目安装调试工作,并且具备通电条件,125天内完成通电”。本院认为,《35KV变配电系统技术协议》第1.4项并未约定淏宸电气公司具有125天的工期,而是强调项目安装调试及通电在整个工程中的完成时间节点,淏宸电气公司主张根据第1.4项的约定享有125天的工期既与第1.4项约定本身的内容不符,也与《正川永成35KV专变电站施工合同》的相关约定相矛盾,不予支持。
因设备到施工现场、设备安装完成、搭接、调试、竣工验收、通电的工作内容均由淏宸电气公司负责,对完成时间节点中存在交叉的工期不能重复计算,故淏宸电气公司从土建施工完工到设备正式通电的工期为55天(125天-70天)。涉案工程的土建施工虽然于2015年12月11日完成,但12月12日至12月18日存在站内基础检查及消缺,该事由并非淏宸电气公司的原因导致,故2015年12月12日至12月18日的期间不计入淏宸电气公司的有效工期,淏宸电气公司的施工工期起算日应为2015年12月19日。《正川永成35KV专变电站施工合同》已明确约定“时间以合同生效日起日历日计算”,淏宸电气公司主张2016年2月7日至2月13日的春节放假期间不计入有效工期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涉案工程正式通电的时间应为2016年2月11日,实际为2016年3月21日,故淏宸电气公司的实际施工工期为94天,延期完工39天(94天-55天)。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正川公司主张根据合同的约定由淏宸电气公司按照2万元/天的标准支付延期完工违约金,现淏宸电气公司认为违约金标准约定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故正川公司应对约定的延期完工违约金是否过分高于实际损失进行举证。现正川公司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因淏宸电气公司延期完工给正川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故本院对正川公司主张按照2万元/天支付延期完工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虽以约定违约金标准明显较高为由调整为1万元/天,但在淏宸电气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的情况下,酌情调整为1万元/天缺乏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在正川公司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淏宸电气公司延期完工给其造成具体损失的情况下,其遭受的损失为涉案工程价款的资金占用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院认为,淏宸电气公司延期完工的违约金应以涉案工程价款1500万元为基数,以39天为违约天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来计算。
二、淏宸电气公司是否应支付正川公司擅自更换电器设施、设备及配件的赔偿金300万元。
淏宸电气公司于2015年9月1日向正川公司提供的《正川公司35KV变电站元器件品牌、型号、数量表》载明真空断路器品牌为施耐德,电流互感器品牌为重庆创正,电压互感器品牌为重庆创正,零序互感器品牌为重庆创正,且明确以此为准,而淏宸电气公司在施工中实际使用的真空断路器品牌为德国AEG,电流互感器品牌为重庆山城,电压互感器品牌为重庆山城,零序互感器品牌为重庆山城,故上述真空断路器、电流互感器、电压互感器、零序互感器均应认定为淏宸电气公司擅自了更换电器设施、设备、配件,构成违约。淏宸电气公司与正川公司于2015年7月17日签订的《正川永成35KV专变电站施工合同》中约定35KV电缆型号为YJV22-35KV-3*240,推荐厂家为泰山电缆、鸽派电缆、南方电缆、德阳电缆,而淏宸电气公司在施工中淏实际使用的电缆为江苏远东,型号为YJV22-35KV-3*240、YJV22-35KV-3*185的电缆各一条。因《正川永成35KV专变电站施工合同》中对品牌的选择既有指定品牌,也有限定品牌,还有推荐品牌,故该推荐品牌仅具有建议性。淏宸电气公司使用的江苏远东牌电缆虽不在推荐品牌之内,但并未违反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仅对型号为YJV22-35KV-3*185的江苏远东电缆认定为淏宸电气公司擅自更换的电缆,而认定型号为YJV22-35KV-3*240的江苏远东电缆符合合同约定。
关于淏宸电气公司擅自更换电器设施、设备及配件给正川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正川公司虽然主张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远超一审判决的赔偿金300万元,但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损失的具体金额,依法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淏宸电气公司二审中申请对合同约定品牌设备、型号与交付品牌设备、型号的价差进行评估,由于淏宸电气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且正川公司不予同意,因此,本院不予准许。鉴于淏宸电气公司自愿支付给正川公司其认为的合同价格与评估价格之差即50126.44元,本院予以认可。对于评估费用23219元,综合考虑引起评估程序启动原因、正川公司诉讼请求支持程度等因素,本院酌定由正川公司、淏宸电气公司各负担一半。
综上所述,淏宸电气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原判关于履约保证金的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原判关于逾期完工、擅自更换电器设施、设备及配件等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有误,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9民初798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反诉原告)重庆正川永成医药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重庆蜀电淏宸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150万元,并从2016年10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年利率6%为限)计付资金占用损失至款项付清时止;
二、撤销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9民初798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即原告(反诉被告)重庆蜀电淏宸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重庆正川永成医药材料有限公司延期违约金56万元、赔偿金300万元、评估费用23219元,以上合计3583219元;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重庆蜀电淏宸电气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重庆正川永成医药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上诉人重庆蜀电淏宸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被上诉人重庆正川永成医药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赔偿金50126.44元、评估费用11609.5元,并以1500万元为基数,以39天为违约天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1.3倍向被上诉人重庆正川永成医药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延期完工违约金;
四、驳回上诉人重庆蜀电淏宸电气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上诉人重庆正川永成医药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重庆正川永成医药材料有限公司负担;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50020元,减半收取25010元,由重庆蜀电淏宸电气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36元,由重庆正川永成医药材料有限公司负担2467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466元,由重庆蜀电淏宸电气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77元,由重庆正川永成医药材料有限公司负担3498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方剑磊
审判员 刘家秀
审判员 康 炜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黄灵攀
书记员喻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