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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102民初12010号
原告:***向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东街33号武夷中心六层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2年3月29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原告***向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向标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风向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福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榕劳人仲案字[2021]第935-1号裁决,并判决风向标公司无需向***支付2021年5月1日至6月30日工资差额人民币4000元及2020年8月6日至2020年10月8日加班工资人民币12632.76元;2.依法撤销福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榕劳人仲案字[2021]第935-2号裁决,并判决风向标公司无需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人民币45000元;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等)由***承担。
事实与理由:风向标公司与***劳动报酬、经济补偿争议一案,经福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作出榕劳人仲案字[2021]第935-2号裁决,裁决风向标公司自该裁决书生效之日七日内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人民币45000元;作出榕劳人仲案字[2021]第935-1号裁决,裁决风向标公司向***支付2021年5月1日至6月30日工资差额人民币4000元及2020年8月6日至2020年10月8日加班工资人民币12632.76元。风向标公司***向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不服上述裁决,认为此裁决应当依法予以撤销,具体理由如下:
一、关于风向标公司拖欠***劳动报酬的事实认定错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三十九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查证属实的,***应当将其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案中,风向标公司与***约定的月工资为8000元,实际也是按照人民币8000元的标准发放。***在劳动仲裁程序中举证的银行流水等也可以佐证该事实,***在劳动仲裁时主张双方约定。***的月工资为10000元,平时月工资按8000元发放,每月剩余工资2000元,到年底时一并发放24000元。所谓每月剩余工资2000元,不是工资,实际为年终奖,由公司根据***的绩效以及个人表现情况决定是否发放,且金额不固定。因此,***没有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提供双方有明确约定每月工资10000元的证据,应当承担不能举证的不利后果。此外,在劳动仲裁程序中,***提供的报销单、计算单等证据也没有风向标公司**,庭审中也未能提供证据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劳动仲裁裁决在未查明事实,且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的情况下,武断认为***提供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较完整的证据链,认定***月工资为人民币10000元,并裁决风向标公司向***支付2021年5月1日至6月30日,工资差额人民币4000元。显然属于严重的事实认定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二、关于风向标公司应向***支付加班工资的事实认定错误
基于疫情原因,风向标公司在疫情期间及春节后部分天数多放假,工作安排也符合国家关于疫情期间用人单位灵活处理劳动用工关系的有关规定。***所谓加班,均系因为上述原因补班,实际是其分内工作未能完成所致,不应当认定为加班。因此,明显不存在***主张不让安排加班补休的情形,更不存在需要风向标公司支付加班费的事实。原劳动裁决未对上述集中调休的事实予以认定,采信***的单方主张,认定事实错误,据此认定风向标公司应当向***支付加班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关于风向标公司应向***支付经济补偿的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错误
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有权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基础是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为“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提出的该事由明显不能成立,因此,原劳动裁决基于不存在风向标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事实认定风向标公司应当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人民币45000元,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错误应当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本案中,***向风向标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关系告知书时,不存在风向标公司拖欠***劳动报酬及加班费的情形,原劳动裁决明显存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为维护风向标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相关规定,特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风向标公司的诉讼请求!
***辩称,一、风向标公司拖欠***的劳动报酬事实清楚
1、风向标公司经常拖欠***的劳动报酬,每次拖欠***劳动报酬的详细时间为2020年11月份工资拖欠到2021年2月4日,2020年12月份工资拖欠到2021年2月6日,2020年1月至12月每月剩余的2000元计24000元于2021年2月9日发放,2021年1月份工资拖欠到2021年2月25日(拖欠10天),2021年2月份工资拖欠到2021年5月13日(拖欠59天),2021年3月份工资拖欠到2021年6月30日(拖欠76天),2021年4月份工资拖欠到2021年7月30日(拖欠76天);在***2021年8月6日向福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时,风向标公司还拖欠着***2021年5月份和6月份的劳动报酬。
2、风向标公司拒绝***加班后的补休申请,既不让补休,也不支付加班工资。钉钉管理系统会在每年的6月30日将上年未补休完的加班剩余时长清零,往年都是将清零的时长重新提交,由风向标公司法定代表人***重新审批一下,今年,***按惯例于2021年7月5日15时1分重新提交了申请,但***先是以风向标公司于2021年4月1日起改为每周双休为由,说***的剩余补休时间没有了,但是其他人却照样在补休;在***据理力争下,风向标公司又以2020年春节期间发生疫情为由,说***为何不在疫情发生期间去补休,风向标公司以各种无理的理由拒绝了***的补休要求,在7月5日至7月30日期间,双方当面及在微信上进行了多次沟通,***均不予以解决,并在2021年7月31日1时37分在钉钉管理系统上拒绝了***剩余的加班时间194小时的补休要求。风向标公司不但不让***补休,而且也不支付加班工资,风向标公司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劳动法的相关规定。
3、***于2017年7月17日入职风向标公司,***技术部经理,当时风向标公司不与***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口头约定***的月工资为人民币10000元,医、社保分别由双方承担各自应该承担的部分,年终奖金比照其他同事。后风向标公司以当时其公司工程部经理的工资只有8000元为由,协商说平时先按8000元的工资发放,剩余的每月2000元到年底时一起发放,考虑到以后工作的开展,当时***答应了风向标公司的要求。风向标公司在2018年2月13日12时42分给***发放了半年的奖金5000元,但是没有兑现当初的承诺,即应该给予的剩余工资合计11000元(2017年上班5.5个月,每月剩余2000元)。2018年春节后,***多次找风向标公司交涉,风向标公司却无理要求***承担本应由公司承担的医、社保部分。在多次沟通无效的情况下,***只好答应承担了本应由风向标公司承担的部分。2019年1月7日,在***的强烈要求下,风向标公司法定代表人***才叫时任财务经理***去统计了2017年7月17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的总工资175000元扣去已经发放的工资140000元、再扣去发放的2017年的半年奖金5000元以及本应由风向标公司承担的医、社保10873.37元后剩余19126.63元,并让***写了一张费用报销单,内容为2017年7月至2018年12月工资余额19126元,其时任财务经理***在上面签字。直到2019年2月1日12时1分才将19126元发给***。2019年4月,在***与风向标公司多次沟通下,风向标公司才从2019年1月起承担了由风向标公司承担的医、社保部分,所以2019年和2020年这两年才分别在次年时将每月剩余的2000元工资合计24000元一次性发给***。***与风向标公司法定代表人***沟通内容都非常明确地指明这24000元是每年1-12月剩余的工资、2020年1月22日和2021年2月9日***个人账户交易流水也充分证明了每月剩余2000元是***工资的一部分。
风向标公司一直主张说每月剩余的工资2000元,到年底时一并发放24000元是年终奖,但在福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期间却从来没有提供过任何的证据来证明。实际情况是,除了2018年2月13日风向标公司向***发放过2017年的半年奖金5000元外,就再也没有给***发放过一分钱的奖金,而且这半年5000元奖金也在其后风向标公司向***支付2017年7月17日至2018年12月31日每月剩余工资2000元时被扣回。2019年1月7日的费用报销单和2021年1月12日的费用报销单这两份报销单原件都在风向标公司的财务部门手上保管着,如要提供原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也应当由风向标公司提供。关于这每月剩余2000元工资问题,无论是***按照风向标公司财务要求填写费用报销单时所填写的内容,还是***与***在微信上沟通时,都非常明确地说这2000元是***每月的剩余工资。因此福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榕劳人仲案字(2021)第935-1号裁决认定风向标公司还应向***支付2021年5月份和6月份的工资差额4000元,只是认定这每月剩余的2000元是***工资10000元/月的组成部分,并未认定风向标公司拖欠这4000元,只是风向标公司自己断章取义,硬说4000元属于风向标公司未及时足额向***支付劳动报酬的范围,妄图混淆是非,目的是想推翻榕劳人仲案字(2021)第935-1号及第935-2号裁决认定拖欠劳动报酬事实的认定。
二、风向标公司未向***支付加班工资的事实清楚
1、自从风向标公司使用钉钉管理系统后,公司所有的加班申请、请假或补休申请以及每天提交工作日志均在钉钉系统上进行。每次加班后,由加班人在钉钉系统上申请,由相应的负责人进行审批。***因为是暖通技术部经理所有的审批均为风向标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审批;由于工作原因,平时经常需要加班做报价等投标工作,***的每次加班都经过***的批准通过。钉钉系统加班审批记录截屏及加班明细表,可以清楚地看出***每次加班的时间及加班原因。
2、风向标公司说***的加班是因为疫情原因造成的,与事实不符。2020年春节按照公司规定从2020年1月22日至2020年2月1日为放假时间,其中包括了国家法定假日、法定休息日,还包含有风向标公司强行把每人每年的带薪年假安排在春节期间休息。后由于发生了不可抗力的疫情,公司未能按原定的2020年2月2日上班,风向标公司综合管理部在公司微信群上通知延迟上班,这是国家为了疫情防控的需要延迟上班(复工)的行为,也是风向标公司的整体行为。在2020年2月17日之前***均按照国家政府疫情防控要求及风向标公司的所有通知要求执行,直到2020年2月17日恢复正常上班。
3、***的加班时间要么是在2019年12月27日之前,要么是在2020年6月4日之后,而且这些加班均经过风向标公司法定代表人***审批通过。***2020年11月18日和2021年3月17日的补休申请就已遭到风向标公司拒绝,可以说从2020年11月18日之后就不让***补休了,也不支付加班工资。
三、风向标公司应向***支付经济补偿的事实清楚
1、福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榕劳人仲案字(2021)第935-1号及第935-2号裁决书第4页及第9项第九条,认定风向标公司确实存在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的事实,***广发银行工资卡详细流水清单清楚地看出风向标公司拖欠***5、6月工资差额4000元,且风向标公司不让***补休,也不支付加班工资的事实。风向标公司的代理律师吴占或在2021年9月13日福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时明确承认2021年8月9日才支付了***5月份的工资,并通过漳州劳务公司于2021年8月20日代发了***6月份工资的事实。
综上所述,***认为,福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榕劳人仲案字(2021)第935-1号及第935-2号裁决书,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风向标公司却在裁决即将生效之际,起诉至法院。其诉权固然是风向标公司的一项法定权力,但其实质是风向标公司滥用诉权,企图拖延裁决生效时间,以损害***的合法权益。为维护***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驳回风向标公司的诉讼请求,谴责风向标公司滥用诉讼权利,浪费司法资源的行为,并依法维持福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榕劳人仲案字(2021)第935-1号及第935-2号裁决,判决风向标公司立即向***支付:1、2021年5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工资差额人民币4000元;2、2020年8月6日至2020年10月8日加班工资人民币12632.76元;3、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45000元。4、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等)由风向标公司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7月17日,***入职风向标公司,担***技术部经理。风向标公司每月以8000元/月的标准通过银行向***转账支付工资至2021年6月30日。风向标公司法定代表人***分别于2019年1月7日、2020年1月22日、2021年2月9日向***转账支付19126元、24000元、24000元。2020年8月6日至2020年10月8日,***经风向标公司审批通过的加班时长为工作日32.95小时、休息日55.57小时、法定休假日19.75小时。2021年8月5日,因风向标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也不安排加班补休或支付加班工资,***通过微信向风向标公司发送《解除劳动关系告知书》,决定从2021年8月6日起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
另查,2021年8月6日,***向福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该委于2021年10月26日作出榕劳人仲案字﹝2021﹞第935-1、935-2号裁决书,裁决:风向标公司向***支付2021年5月1日至6月30日工资差额4000元、2020年8月6日至2020年10月8日加班工资12632.76元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45000元。现风向标公司对上述裁决书不服,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本案中,***自2017年7月进入风向标公司工作,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风向标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及时足额向***发放劳动报酬。关于***的工资标准,风向标公司主张月工资8000元,年底发放的24000元为奖金。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风向标公司未能提供包括工资清单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的工资构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提供的银行转账明细、报销单及其与风向标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相互印证,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本院采信***关于月工资10000元的主张。鉴于***于2021年8月6日离职,风向标公司应向***支付2021年5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工资差额2000元/月×2=4000元。
关于加班工资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提供的加班审批记录显示其加班申请均已审批通过,对于加班事实已尽到举证责任。风向标公司虽主张***系因集中调休分内工作未能完成而进行的补班,但其作为用人单位,未能举证证明***的工作情况及双方对于调休事项已协商一致,亦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反驳***的抗辩,故其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按照加班费的计算基数10000元/月÷21.75÷8=57.47元/小时,风向标公司应向***支付2020年8月6日至2020年10月8日的工作日加班工资2840.45元(57.47元/小时×1.5×32.95小时)、休息日加班工资6387.21元(57.47元/小时×2×55.57小时)、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3405.1元(57.47元/小时×3×19.75小时,合计12632.76元。
关于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根据已查明的事实,风向标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确未能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据此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风向标公司应向***支付经济补偿45000元(10000元/月×4.5个月)。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向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2021年5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的工资差额4000元;
二、***向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2020年8月6日至2020年10月8日的加班工资12632.76元;
三、***向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4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已由***向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预交2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向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 玲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珊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八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
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