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581民初2774号
原告:湖北宜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关东园路2-2号光谷国际商务大厦1幢29层29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MA4KWBLC9T。
法定代表人:张国鹏,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会忠,湖北峡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8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秭归县,身份证号42052719********。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学德,男,196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秭归县,系被告***的姑父,身份证号42272719********,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湖北宜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宜猇公司)与被告***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猇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徐会忠、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郑学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宜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78970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宜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确认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并由原告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原告认为该裁决严重违背了事实,一、案外人张大康、缪艳丽虽是宜猇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国鹏的父亲、配偶,但两人均是以个人名义挂靠其他公司开展业务,两人向被告的支付行为不能代表原告,是其个人行为;二、原告提供的考勤表是张大康、缪艳丽雇请的人员对被告从业的考勤记录,并非原告对被告所做的考勤记录;三、被告为多家案外人公司提供供电技术工作,仲裁裁决认为仅仅是原告的业务组成部分背离了客观事实;四、被告的收入不是按月支付,而是年终根据从业天数按每天300元标准计算并扣除借支后一次性支付,该行为不符合工资特征,而是劳务费用的特征。因此原、被告之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也不应承担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11个月双倍工资的责任。
被告***辩称:1、被告于2020年4月入职到宜猇公司从事电工技工工作,至被告因工受伤致残。在工作期间,均由原告管理、调动、发薪、考勤,双方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原告应聘时根本不认识张国鹏、张大康、缪艳丽以及带班工头等人,只知道是在原告处工作,工作中才认识原告组织结构中的这些人员,张国鹏是法定代表人,张大康是外联事务经理,缪艳丽是财务会计,这些人及带班工头的职务行为都应该是原告的行为;3、被告作为普通工人,到原告处工作后,无权干涉、过问或者左右原告的业务行为,对其违规违法行为也无法管控,原告法定代表人称与多家案外公司开展业务,也是原告的行为,被告只是从事原告安排的工作,从未单独在外包揽业务;4、被告多次要求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予以拒绝,导致被告因工受伤至今无法得到妥善处理,找原告沟通工伤赔偿事宜无果,才申请劳动仲裁;5、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仲裁裁决适用法律准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仲裁裁决。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张大康及其儿子张国鹏、儿媳缪艳丽等家庭成员长期承接宜昌及各县市的电力设施基础工程,包括塔架基础、立塔放线等电力工程项目。2019年,为便于承接工程,张大康、张国鹏接手宜猇公司,成为该公司股东,各占50%股份,张国鹏任法定代表人。2019年至2021年期间,张大康及其家庭成员以宜猇公司及其他公司的名义承接了宜都、枝江、长阳、当阳、宜昌城区等地的多个电力设施工程项目,施工现场由张大康指派的负责人徐兴林具体管理,包括人员召集、派工、记工等,工人工资按出工天数计酬,以平时预支、年终结算的方式支付报酬。
2020年3月底,***由同乡介绍,经张大康同意后与同乡一起从2020年4月开始到前述工地参与施工,根据徐兴林的安排,***先后在宜都、长阳、枝江、宜昌等工地工作,直到2021年4月***因工受伤。***的工资报酬为每天300元,2020年***的报酬合计73380元,包括平时预支金额53750元和年终结算补差金额19630元。上述工资报酬由张大康、张国鹏、缪艳丽等人分别支付。
2021年9月,***向宜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宜猇公司支付2020年5月至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11个月双倍工资78970元。2021年11月8日宜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都劳仲决字(2021)15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宜猇公司向***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78970元。宜猇公司不服该裁决,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20年6月22日宜猇公司给***出具就业证明,证明***于2020年4月在该公司从事技工工作,用于***办理秭归县2020年贫困劳动力外出务工补助。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与宜猇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张大康及其家庭成员以宜猇公司及其他公司的名义承接电力设施工程项目,召集、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劳务报酬按天计算,平时不定时预支部分报酬,完工后按所记工日结算支付,报酬也由张大康等个人支付,工人与宜猇公司等名义承包人没有人身、经济上的依附性,其劳务活动具有阶段性、流动性,张大康等人属于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这种情况在目前建筑施工领域普遍存在。***联系张大康后到工地做工,是临时性、阶段性的提供劳动,其是否出工有自主性、灵活性,不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特征。同时根据《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9条的精神,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因此,***与宜猇公司之间不构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张大康等人以宜猇公司名义出具的就业证明,目的是便于***办理秭归县2020年贫困劳动力外出务工补助,不能由此认定宜猇公司与***之间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15]12号)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湖北宜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要求湖北宜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11个月双倍工资78970元的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洪涛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李子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