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鄂0528财保4号
申请人:湖北宜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关东园路2-2号光谷国际商务大厦1幢29层29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MA4KWBLC9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男,1935年1月5日出生,住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被申请人:***,女,1940年3月18日出生,住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被申请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阳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汉阳大道140号闽东国际城3栋A**12层1-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5591078669R。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人湖北宜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3年2月9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判决被申请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阳支公司需支付给被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保险金100万元进行保全冻结,通知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和被申请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阳支公司协助执行暂缓支付。申请人湖北宜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鄂E3××**号东风牌重型栏板货车、鄂ES××**号雨花牌小型专用客车、鄂ES××**号江铃牌轻型栏板货车、鄂ES××**号江铃牌轻型栏板货车提供保全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湖北宜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第四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鄂0105民初17739号民事判决书判定的由被申请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阳支公司需支付给被申请人***、***的保险金100万元予以扣押(通知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和被申请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阳支公司协助执行暂缓支付),扣押期限为二年。
二、查封登记在申请人湖北宜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鄂E3××**号东风牌重型栏板货车、鄂ES××**号雨花牌小型专用客车、鄂ES××**号江铃牌轻型栏板货车、鄂ES××**号江铃牌轻型栏板货车,查封期限为二年。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湖北宜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交。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 判 员 李 雯
二〇二三年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王 顺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