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正业电力发展有限公司

714江苏正业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与新清环境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791民初714号

原告:江苏正业电力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0717451730Y,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兆丰嘉园****。

法定代表人:王琮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军,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梅,江苏瑞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清环境技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91MA1X5PEU96,住所地,住所地***市海州区郁州南路**iv>

法定代表人:刘维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静辉,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小伟,江苏连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正业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业公司)与被告新清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梅、韩军,被告新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小伟、胡静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正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新清公司给付工程款492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自2020年5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9日,原、被告签订《配电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位于***经济技术开发区的10KV配电工程中除配电房基础、照明、温控风机、甲方内线以外的配电配套设备材料及附属设施施工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承包方式为固定总价,工程价款为590000元,合同价格一次包死,除下列原因外,不作调整:发生了有经验的承包商在投标时根据现有的施工图纸、技术资料、地质报告不、地质报告不能预见的情况物、文物等);B设计变更或招标人要求的变更。合同第6条付款方式约定:工程合同签订后被告付工程总价的20%,设备进场安装完成送电前,被告付工程总价的40%,工程竣工送电正式通过使用后被告付工程总价的30%,剩余工程总价的10%作为质保金,保质期为一年。合同还就工期、违约责任等条款进行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2020年3月19日左右,在前期方案审核中,被告设计发生变更,致使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增加,对于增加的工程量,被告已予以确认。2020年4月30日,被告土建完工,原告遂按照合同约定进场施工,工程于2020年5月6日竣工,5月7日安全送电完毕,并于当日向被告移交设备资料。按照合同第6条约定,工程竣工送电正式通过使用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至工程总价款的90%,现合同内价款为590000元,设计变更增加工程价款220000元,工程价款总计810000元,而被告仅支付318000元工程款,剩余款项492000元(包括质保金)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约,故原告就尚未到期的质保金即10%工程价款,一并要求被告给付,请求法院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新清公司辩称:1、原告至今未移交工程设备资料,如质量合格证、产品使用说明书及其他有关资料,原告在施工中使用的设备系假冒伪劣或三无产品,给被告造成严重的生产安全隐患,难以通过安监部门的核查并被处罚。原告违反合同约定,安装的设备质量不合格,工程设备材料质量未达到双方合同第11.2条约定的国家电网公司优质工程标准,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赔偿责任,依照合同约定应扣减工程价款的15%-30%。2、合同第3条约定工期为2020年3月15日至2020年4月10日,但《受电工程中间检查结果通知单》显示,工程交付时间实际为2020年4月30日,原告逾期交付工程,影响被告使用,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违约赔偿责任。3、配电工程未经正式验收合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61条规定,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有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和经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并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建筑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2020年4月27日的核验表只是双方对施工现场安装的设备数量确认,并不是对工程质量的验收,案涉配电工程尚没有交付使用,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剩余的40%价款。4、案涉配电工程增加工程量部分的施工单位是***致臻机电设备公司,被告与该公司签订了配电工程补充协议,明确工程因设计变更增加的工程价款为150000元。因设计变更增加的工程价款与原告无关,原告无权主张。综上,被告认为原告违约在先,造成被告一定经济损失,被告有权依法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并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应依法驳回原告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正业公司具有电力设施承装类三级、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三级经营资质。2020年3月9日,原告正业公司(乙方)、被告新清公司(甲方)签订《配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正业公司承包被告新清公司10KV配电工程,工程地点位于***经济技术开发区。工程材料:高低压柜、变压器、电缆等配电配套设备,附设备清单及明细图。工程内容:新建2*630KVA变电所的设计,安装,送电(除配电房基础、照明、温控风机、甲方内线以外的配电配套设备材料及附属设施施工)。工程承包方式为固定总价,工程价款590000元(含专用发票)。工期自2020年3月15日至2020年4月10日(实际开工日期为土建完工并具备电气进场条件起算;如因疫情重大影响以所在园区出具针对电力工程类文件为准,则相应顺延)。质量标准优良并达标投产。付款方式为:工程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总价的20%,设备进场安装完成送电前,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总价的40%,工程竣工送电正式通过使用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总价的30%,剩余工程总价的10%作为质保金,保质期为1年。合同第13.2条,除下列原因外,合同价格一次包死,不作调整:A发生了有经验的承包商在投标时根据现有的施工图纸、技术资料、地质报告不、地质报告不能预见的情况物、文物等);B设计变更或招标人要求的变更。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施工过程中,因出现设计变更,增加了合同外工程量,双方对增加的工程量签署了确认单。2020年5月7日,涉案受电工程经国网***供电公司竣工验收合格,安全送电完毕,原告正业公司施工代表张广磊向被告新清公司移交了工程设施及竣工资料,部分设备资料交由国网***供电公司存档。2020年10月30日,在本院组织下,原告向被告移交了配电设备使用说明书、质量保证书、3C认证等设备资料。

庭审中,被告提交一份与***致臻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臻公司)签订的《配电工程补充协议》,主张合同外增项部分系与案外人致臻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合同价款150000元。经查,致臻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称其与被告签订的《配电工程补充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增项部分仍由原告正业公司施工完成,涉案工程债权债务与该公司无关。经原、被告确认,增项部分工程价款为150000元。被告新清公司已付原告正业公司工程款318000元,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50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正业公司提交的《配电工程施工合同》、案涉工程设计图纸、受电工程中间检查结果通知单、新清环境技术配电设备核验表、新清环境后增加工程量确认单、竣工送电证明及移交目录、受电工程竣工验收单、施工现场照片及视频,被告新清公司提交的《配电工程补充协议》,本院调取的案外人致臻公司具书《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经举证、质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新清公司将配电工程发包给具有施工资质的原告正业公司施工,双方签订的《配电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并送电完毕,已交付被告新清公司使用,被告应当履行支付工程价款义务。经双方结算,工程合同部分及合同外增项部分工程价款共计740000元,双方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送电正式通过使用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工程总价的90%,剩余工程总价的10%作为质保金,保质期为1年。现工程质保期尚未届满,因此,被告新清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总价款的90%,即666000元,被告已付318000元,尚欠付348000元。原告主张未到期的质保金一并支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即自工程交付使用的次日2020年5月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关于被告辩称工程未经验收合格,未正式交付使用,原告未移交工程设备的质量合格证、产品使用说明书及其他有关资料,安装的电气设备为假冒伪劣或三无产品,设备质量不合格,应扣减相应比例工程价款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受电工程竣工验收单、竣工送电证明及移交目录等书证已然证明,涉案受电工程经国网***供电公司竣工验收合格且送电完毕,工程质量合格,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也已按照被告要求移交了配电设备资料,被告该辩解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辩称原告逾期完工,应当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的意见。经查,双方合同约定工期自2020年3月15日至2020年4月10日,并注明实际开工日期以土建完工并具备电气进场条件起算,如因疫情重大影响以所在园区出具针对电力工程类文件为准,则相应顺延。根据原告提供的施工现场照片及视频,被告尚未在约定的开工日前完成土建基础工程,且被告对工程内容进行变更,增加了工程量,势必影响工期。因此,原告据实顺延工期,不构成违约,被告提出原告应承担逾期竣工违约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正业公司部分诉讼请求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清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正业电力发展有限公司配电工程款348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48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5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江苏正业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江苏正业电力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270元,被告新清环境技术(***)有限公司负担30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戴培培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胡砚艳

法律条文附录及上诉须知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