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正业电力发展有限公司

江苏正业电力发展有限公司、某某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623民初2333号
原告:江苏正业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
法定代表人:王琮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瑚,男,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建,北京市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如东县。
原告江苏正业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业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瑚、李小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正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1.***给付垫付的执行款171284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承担。
事实与理由:***系原正业公司山东分公司负责人,2017年9月12日经公司决议,解除其山东分公司负责人职务,至此之后,***同正业公司间不存在任何关联关系。2018年11月29日,***私刻正业公司合同专用章,并以正业公司名义同威胜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胜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将相应货物用于自己承包经营的项目中。由于***未能按约支付货款,货物出卖人威胜公司于2019年9月17日以正业公司为被告、***为第三人向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庭经审理后组织各方调解,形成了(2020)湘0104民初12450号《民事调解书》,该民事调解书载明:一、原告威胜公司与第三人***确认:第三人***欠原告威胜公司货款155200元。第三人***承诺在2021年2月21日前一次性向原告威胜公司付清货款155200元……二、如第三人***未按上述时间支付货款,则支付欠款从2019年1月13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按全国银行间同行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三、被告正业公司对第三人***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调解书生效后,***并未按照上述调解书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威胜公司于2021年3月8日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法院依法向原被告发送了《执行通知书》(2021)湘0104执1967号),要求原被告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付款义务并支付申请执行费。正业公司作为调解书中确认的连带责任人,于2021年3月12日向执行法院依法支付了执行款项合计171284元。
正业公司认为,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欠付威胜公司货款的债务人为***,正业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人在执行程序中履行完上述应当由被告承担的付款义务后,有权向***追偿。正业公司为维护自身权益,故提起本案诉讼。
***辩称:需要正业公司提供支付的凭证,对调解书确认的155200元没有异议,但余款有2万多诉讼费用我们有协议的,应当从山东电力公司工程款尾款中扣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上述证据载明以下事实:
南通正业电力安装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于2012年4月成立,负责人为***,后2017年9月12日变更为现负责人王建瑚。
2019年9月17日,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原告威胜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正业公司、第三人***买卖纠纷一案,案号为:(2020)湘0104民初12450号。后该院于2020年12月21日作出该案民事调解书,载明:一、威胜公司与***确认:***承诺在2021年2月21日前一次性向威胜公司付清货款155200元……二、若***未按上述时间支付货款,则支付欠款从2019年1月13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按全国银行间同行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三、正业公司对***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1702元,由***自愿承担。
因***未能履行前述调解书约定的付款义务,威胜公司向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号为:(2021)湘0104执1967号。该案执行过程中,正业公司于2021年3月12日向法院缴纳171284元(其中执行费2431.6元)。后该案以自动履行方式结案。
原告陈述,该171284元为调解书确认的欠款155200元+案件受理费1702元+执行费2431.6元+调解书约定的逾期未付的利息11950.4元(155200元*3.85%)。
本院认为:正业公司、***间就所欠威胜公司款项在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已经达成调解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并经生效调解书确认。因***未能按照调解协议约定偿还所欠款项,正业公司在执行过程中已代为履行了171284元,其有权向调解书确认的结欠款项的主体即***追偿。被告辩称除了调解书确认的155200元外其余费用双方有协议从山东电力公司工程尾款扣除,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辩称,本院难以采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南通正业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垫付款17128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6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本院领取《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并按照《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指定的账号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王小荣
二〇二一年七月五日
法官助理 许滢滢
书 记 员 康 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