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苏06民终31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正业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兆***77幢0149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泰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泰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11月7日生,住南通市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知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知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江苏正业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3)苏0691民初4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正业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的各项工伤保险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合计65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并不等同承担全部工伤保险费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以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以解除劳动关系为前提的。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并未建立劳动关系,亦未解除劳动关系,并本案不符合上述条文的前提条件。一审认为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后仍可以向相关组织和个人追偿。但追偿的前提是***对**的受伤负有责任,从现有证据来看,难以做出判断。本案中,案涉工程是由项目的实际负责人王建瑚二次分包给***,上诉人根本无法对**进行管理,不存在怠于通过法定保险制度分散用工风险的行为,由上诉人承担全部工伤保险费用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立法本意。二、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护理费3128元计算有误。本案中,南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在2022年6月28日作出的苏06****工初{2022}1172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中,并未确认被上诉人需要生活护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上诉人不应支付被上诉人2022年7月1日至7月4日住院期间的护理费544元。
被上诉人**答辩称:第一,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员工缴纳工伤保险。被上诉人发生工伤后未再至案涉工地工作,可以推断出***已解除雇佣关系,相当于上诉人已经解除了劳动关系。被上诉人符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领取条件。第二,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由用人单位负责护理。2022年7月1日至7月4日,被上诉人至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取出固定物手术,上诉人未提供生活护理,该住院期间产生的护理费应当承担相应的护理费用。
正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正业公司不承担**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2.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如下:正业公司承建了虎生(中国)电子电器有限公司10KV配电及配电照明系统安装工程,并与***签订了《个人劳务分包协议书》,约定以点工结算劳务费用,大工290元/天,小工190元/天。**系***招用的工人,从事瓦工工作。2021年8月15日,**在正业公司承建的虎生工地工作时,不慎从高处摔下受伤,先后被送往南***医院检查、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入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21年8月17日至9月4日),诊断为右跟骨粉碎性骨折,行跟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又至南通大学附属医院行跟骨内固定物取出术(住院期间为2022年7月1日至7月4日),上述期间共计产生医疗费48968.41元。据****,其中20000元医疗费已由正业公司工作人员直接支付给医院。此外,南通大学附属医院为**开具病假证明书六张,建议休息时间分别为2021年9月4日至2021年10月3日、2021年10月6日至2021年11月4日、2021年11月17日至2021年12月16日、2021年12月29日至2022年1月27日、2022年2月23日至2022年3月23日、2022年7月4日至2022年8月3日。
2022年1月6日,南通市经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苏06**工认[2022]1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正业公司将项目工程发包给自然人***,**系***招用的工人,**在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应由正业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所受伤害属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2022年6月28日,南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苏06****工初[2022]1172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致残程度为玖级。
后**向南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正业公司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工伤待遇合计291044.71元。2022年9月21日,该委作出通劳人仲案字[2022]第25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正业公司向**支付各项工伤待遇合计204296.36元。正业公司因不服该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1、正业公司是否应承担**的工伤保险待遇;2、正业公司应承担各项工伤待遇的具体数额。
关于争议焦点1,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正业公司将项目工程发包给自然人***,**系***招用的工人,**在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南通市经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据此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所受伤害为工伤。该《认定工伤决定书》业已生效,故正业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的工伤保险待遇。正业公司称工程已竣工、**并非在其工地受伤及**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不应承担工伤保险待遇的意见,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2,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正业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为**缴纳了工伤保险,故应向**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
关于医疗费,**提交了相关医疗费票据,扣除交款人非**本人的票据及正业公司已支付的20000元,仲裁裁决认定为28872.78元,**对此未提异议,故核定该项费用为28872.78元。
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应当凭职工就诊的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或者签订服务协议的工伤康复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确定。本案中,**于2022年6月28日被评定伤残等级,此后无法再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根据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开具的病假证明书,结合**受伤及住院治疗的情况,认定停工留薪期为2021年8月15日至2022年3月23日。关于工资标准,根据****,2021年2月至7月期间其出勤142天,***向其支付工资40000元,仲裁裁决据此认定**的工资标准为281.69元/天,与正业公司所提供的《个人劳务分包协议书》所约定的大工工资标准相符,**对此并无异议,予以认可,故核定该项费用为44859.13元(281.69元/天×21.75天×7个月+281.69元/天×7天)。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交通费,因南通市工伤职工住院治疗(不含康复)的伙食补助费标准为30元/天,核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90元(30元/天×23天)。因**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故对**主张的交通费,不予支持。
关于护理费,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需要护理的,由用人单位负责。工伤职工出院后,如需护理的,应凭医疗机构证明。因正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为**提供了住院期间的护理,故应承担**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主张136元/天,未超出当地护工标准,予以认可,故核定该项费用为3128元(136元/天×23天)。
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法律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九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因工伤事故造成九级伤残,故该项费用为55140.82元(281.69元×21.75天×9个月)。
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南通市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支付标准为九级4.5万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支付标准为九级2万元,**发生工伤后未再至案涉工地工作,故核定该两项费用合计65000元。对正业公司辩称其与**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承担该两项费用的意见,用工单位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本身存在选任过失,法律认定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系出于保护劳动者权益的目的,且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后仍可以向相关组织和个人追偿,如对该两项费用不予支持显然对劳动者有失公允,亦于法相悖,故对**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正业公司向**支付医疗费28872.7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4859.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护理费312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5140.8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5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000元。以上合计197690.73元,正业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正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一审法院予以免收。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审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正业公司应否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二、正业公司应否支付**2022年7月1日至7月4日期间的护理费用。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遭受事故伤害,并依法认定为工伤,应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2021年8月15日,**在正业公司承建的虎生工地工作时,不慎从高处摔下受伤。2022年1月6日,南通市经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正业公司将项目工程发包给自然人***,**系***招用的工人,**在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应由正业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所受伤害属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2022年6月28日,南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致残程度为玖级。上述两项行政决定已经生效。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应当享受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正业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因此,一审判决正业公司承担**包含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在内的工伤保险待遇,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二,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劳动者发生工伤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责任。2022年7月1日至7月4日,**因工伤至南通大学附属医院行跟骨内固定物取出术而住院,结合其伤情和住院事实,**存在护理的必要,正业公司未能为**提供该住院期间的护理,故应支付相应的护理费用。一审法院判决正业公司支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128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正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江苏正业电力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烨
审 判 员 罗 勇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陈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