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力福锦电力技术有限公司

芜湖市启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芜湖福缘电力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皖0223民初1781号
原告:芜湖市启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三里镇。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永胜,安徽春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福缘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芜湖市启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启辉房产公司)与被告芜湖福缘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称福缘电力公司)电力设施安装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启辉房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履行电力配套设施移交交接手续;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合计162780.21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三里香溪花园配电设施施工合同。2014年10月,被告完成2、3、4、5、6、7#楼的配电设施施工任务。2014年11月2日经过南陵供电公司验收合格并送电。2016年3月完成1#楼的配电施工任务。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拒绝将所有完成的配电设施和相关资料及时移交,致使原告自行管理造成损失。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福缘电力公司辩称,原告诉请与事实不符;1.被告从未拒绝交付相关材料,在原告尚欠被告25万元工程款未付的情况下,被告仍未扣押。在上一案件开庭后,我方将材料送至法院与原告办理交接手续,但原告并未到场;2.原告是用电主体,而非被告,因此移交方也应是原告;3.由于原告1#楼土建工程直至2016年3月份才完工,被告只能待原告土建工程完工后进行电力配套设施安装工程,只有在所有工程全部完工后才能将相关资料一并移交原告,并由原告向电力部门申请抄表到户;4.对于香溪小区2016年4月份之前,抄表到户电价与临时用电之间的电差,我公司不承担。2016年4月份至7月份产生的电费,也应由原告自行承担;5.原告已经抄表到户,可见被告未将相关资料移交并不影响原告抄表到户。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28日,原、被告签订《芜湖市启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配电设施施工合同》。合同约定:“1.工程概况:芜湖市启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三里香溪花园配电设施施工。2.施工方案:按电力设计院设计蓝图施工,材料按国际要求,确保质量……8.验收:工程竣工验收应以设计蓝图和供电公司电力配套设施标准为依据;如验收不合格,乙方(福缘电力公司)应负责无偿返工;乙方(福缘电力公司)在甲方(启辉房产公司)满足移交条件后负责将电力配套设施交付到供电公司……”2014年10月份之前,被告陆续完成了2#、3#、4#、5#、6#、7#楼的配电设施施工任务,2014年11月2日通过验收并送电。2016年3月份被告完成了1#楼的配电设施施工任务。2016年7月份原告经多方努力方抄表到户。至今为止,被告仍未按照合同约定向电力部门移交电力配套设施。
本院认为,被告于2014年10月份前即已完成了2-7#楼配电设施施工任务,2014年11月份通过了供电验收并送电,已符合电力设施的移交条件,按照双方合同的明确约定,被告负有及时将电力配套设施交付给供电部门的合同义务,但是被告直至今日仍未履行电力配套设施交付义务,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迫于无奈,多方设法方于2016年7月抄表到户,由于2016年7月之前被告未能完成移交电力设施并完成抄表到户的义务,致使原告无法向居民用户计量收取电费,亦无法按照居民用电标准计价缴纳电费,原告为此承担了162780.21元的电费损失。根据被告的违约情形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承担电费损失的80%,即162780.21×80%=130224.1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芜湖福缘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完成向供电部门交付电力配套设施的义务;
二、被告芜湖福缘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芜湖市启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电费损失人民币130224.17元。
三、驳回原告芜湖市启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8元,由原告芜湖市启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326元,被告芜湖福缘电力技术有限公司承担14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马燕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