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畅顺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连江县贵安温泉旅游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福建畅顺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122民初2174号 原告:福建畅顺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连江县凤城镇文明西路42号303。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闽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江县贵安温泉旅游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连江县潘渡乡贵安村。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路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畅顺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顺建业公司”)与被告连江县贵安温泉旅游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泉旅游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畅顺建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温泉旅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游路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畅顺建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畅顺建业公司于2021年1月19日关于温泉旅游公司公开招标的福州软件园连江分园1-2层(展厅)装修工程的中标结果有效;2.判令温泉旅游公司按照中标结果与畅顺建业公司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事实和理由:2020年,连江县人民政府就贵安片区相关问题组织召开协调会,会议确认通过贵安管委会提出的“福州软件园连江分园1-2层(展厅)装修工程”项目招标方案及具体招标内容。2021年1月15日,温泉旅游公司在连江县建设工程电子招投标交易平台上发布“福州××层(展厅)装修工程”项目《抽取告知书》,将福州软件园连江分园1-2层(展厅)装修建设工程项目采用简易抽取办法确定承包单位。畅顺建业公司遂参与投标并作出响应,并于2021年1月21日向招标代理机构福建宏林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连江分公司支付案涉项目招标代理费1万元。2021年1月19日,案涉项目在连江县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第二开标室进行承包单位公开随机抽取,确定畅顺建业公司为排序第一的承包单位。同日,温泉旅游公司向畅顺建业公司作出《中标人确认函》。2021年1月25日,温泉旅游公司作出《中标通知书》,确定畅顺建业公司为承包单位并明确了中标价、工期和工程质量标准等,畅顺建业公司收到《中标通知书》后积极联系温泉旅游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21年1月28日,畅顺建业公司拟定了《福州软件园连江分园1-2层(展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发送给温泉旅游公司,温泉旅游公司于2021年2月1日接收并确认了合同内容。后畅顺建业公司将合同签章后带至温泉旅游公司签订,但直至起诉之日,温泉旅游公司未将合同交予畅顺建业公司,并且在畅顺建业公司多次催告下,温泉旅游公司仍未通知畅顺建业公司进场施工并将福州软件园连江分园1-2层(展厅)场地交付畅顺建业公司。为此,畅顺建业公司于2021年11月24日委托福建闽众律师事务所向温泉旅游公司发送《律师函》,催告其及时与畅顺建业公司签订《福州软件园连江分园1-2层(展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并且向畅顺建业公司交付符合开工条件的场地。但温泉旅游公司仍然置之不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和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规定,畅顺建业公司和温泉旅游公司之间已经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温泉旅游公司未依照法律的规定与畅顺建业公司签订书面合同,并交付符合开工条件的场地已经构成违约。现温泉旅游公司的行为严重损害了畅顺建业公司的合法权益。 温泉旅游公司辩称,一、温泉旅游公司已告知取消项目。因客观原因,温泉旅游公司于2021年8月12日收到连江县贵安温泉旅游度假区管委会来函,通知取消福州软件园连江分园1-2层(展厅)装修项目。同年12月9日,连江县贵安温泉旅游度假区管委会也致函顺畅建业公司,告知案涉装修工程已取消。二、案涉装修工程是因客观原因被取消。第一,案涉工程所在场地未能续租。案涉装修工程所使用的场地并非温泉旅游公司自有,而是温泉旅游公司根据连江县人民政府会议纪要通过福州贵安世纪金源温泉大饭店有限责任公司向他人承租的。在案涉招标活动后,该写字楼3号楼一、二层的业主未能就场地租金等问题与温泉旅游公司达成合意,场地未能按原租金标准得以续租。第二,2021年下半年,福州软件园连江分园二期工程开始启动,工程坐落潘渡镇坡西村与原定展厅所在的写字楼距离较远。若按原定展厅予以实施,无法直观展示福州软件园连江分园的整体规划。综合上述原因,温泉旅游公司上级单位连江县贵安温泉旅游度假区管委会来函通知取消案涉装修工程。三、双方未订立合同,更不具备继续签订、履行的可能。案涉装修工程原定在连江县小规模工程承发包企业候选名册【施工(房建)】中以简易抽取办法确定承包单位。但抽取结果确认后,因案涉工程场地未能承租,且原定场地距二期工程较远,已被温泉旅游公司上级单位宣布取消。基于此,双方之间订立合同的基础已不具备,原预定的目的已无法实现。顺畅建业公司要求就已不存在的项目签订合同,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退一步说,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不能请求履行,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对于已被取消的项目,顺畅建业公司主张签订合同予以履行,与法律规定相悖,不能成立。因此,案涉工程项目已取消,不具备继续履行、签订合同的基础。顺畅建业公司的起诉与民法典规定不符,依法应驳回顺畅建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连江县人民政府就贵安片区相关问题组织召开协调会,会议原则同意贵安管委会提出的福州软件园连江分园1-2层(展厅)装修工程项目招标方案及具体的招标内容。 2021年1月,温泉旅游公司在连江建设工程电子招投标交易平台上发布“福州软件园连江分园1-2层(展厅)装修工程项目”《抽取告知书》,将案涉装修工程项目采用公开随机抽取办法确定承包单位。 2021年1月19日,案涉装修工程项目在连江县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第二开标室进行承包单位公开随机抽取,确定畅顺建业公司为排序第一的承包单位。同日,温泉旅游公司向畅顺建业公司发出《中标人确认函》。 2021年1月21日,畅顺建业公司向招标代理机构福建宏林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连江分公司支付招标代理费1万元。 2021年1月25日,温泉旅游公司向畅顺建业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确定畅顺建业公司为承包单位。 2021年8月12日,连江县贵安温泉旅游度假区管委会向温泉旅游公司发送《关于取消福州软件园连江分园1-2层(展厅)装修工程施工的函》,通知温泉旅游公司“因福州软件园连江分园(二期)即将启动建设,考虑到案涉装修工程展厅位置与软件园位置距离较远,并且展厅工程部分业主不同意出租,无法提供建设场地,为此取消案涉装修工程项目”。 2021年11月24日,畅顺建业公司委托福建闽众律师事务所向温泉旅游公司发送《律师函》,催告其及时与畅顺建业公司签订《福州软件园连江分园1-2层(展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 2021年12月9日,连江县贵安温泉旅游度假区管委会向畅顺建业公司发送《关于取消福州软件园连江分园1-2层(展厅)装修工程施工的函》,通知畅顺建业公司“因福州软件园连江分园(二期)即将启动建设,考虑到案涉装修工程展厅位置与软件园位置距离较远,并且展厅工程部分业主不同意出租,无法提供建设场地,为此取消案涉装修工程项目”。 另查明,案涉装修工程场地系向他人租赁。2021年7月16日,连江县人民政府公布“福州软件园连江分园(二期)片区土地征收成片开发方案”。 本院认为,畅顺建业公司参与案涉装修工程项目投标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规定,因此,畅顺建业公司请求确认其于2021年1月19日关于温泉旅游公司公开招标的福州软件园连江分园1-2层(展厅)装修工程的中标结果有效,理由充分,予以支持。 由于案涉装修工程项目已被取消,事实上已不具备履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规定,畅顺建业公司请求温泉旅游公司按照中标结果与其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福建畅顺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19日参与的连江县贵安温泉旅游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公开招标的福州软件园连江分园1-2层(展厅)装修工程的中标结果有效; 二、驳回福建畅顺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350元,减半收取计12675元,由福建畅顺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日 法官助理 陈杨蛉 书 记 员 詹 颖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百八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 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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