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甘0702民初8307号
原告:甘肃丽源节水有限公司。地址:山丹县新型工业园区(东乐镇北滩)。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25MA71NN5MOU。
法定代表人:臧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系甘肃沁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掖市城市丽景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地址:甘州区玉关路4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2396769042T。
法定代表人:韩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甘肃顾地塑胶有限公司。地址:定西市临洮县中铺循环经济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1124551267684L。
法定代表人:贾某,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系甘肃赛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男,汉族,1974年5月2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人,系张掖市城市丽景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
原告甘肃丽源节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源节水公司”)与被告张掖市城市丽景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丽景建设公司”)、甘肃顾地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顾地公司”)、胡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3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被告顾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丽景建设公司、胡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丽源节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节水材料货款542036元;2、请求判令被告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7942.52元(自2017年7月3日至2018年9月3日,共计14个月),两项合计579978.52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5日,被告丽景建设公司与被告顾地公司签订《甘州区2016国家玉米制种基地项目(第一灌溉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第五标段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丽景建设公司以顾地公司名义投标负责该项目的施工。2016年10月26日,顾地公司中标后与甘州区国家玉米制种基地项目办公室签订《甘州区2016国家玉米制种基地项目施工(滴灌工程)合同书》,确定顾地公司中标,约定工期自2016年10月20日至2017年4月10日,工程总价款为4582741.92元。合同签订后,二被告成立“甘肃顾地塑胶有限公司甘州区2016国家玉米制种基地项目(第一灌溉工程)第五标段项目部”,由丽景建设公司具体负责施工。2017年2月24日,原告与被告丽景建设公司签订《供货合同》,约定原告自2017年2月25日起向甘州区党寨镇党寨村3400亩甘州区2016国家玉米制种基地项目(滴灌工程)供应节水器材,并对器材型号、运输方式、结算方式等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要求供应节水器材。2017年5月13日,经原告与二被告成立的第五标段项目部结算,被告下欠原告货款526696元,丽景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某(即第五标段项目负责人)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出具后,应被告要求,原告继续供应单价为每米2.6元的软带59卷,2017年7月3日,胡某再次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双方结算,胡某以第五标段项目部名义向原告出具《顾地材料清单》一份,确认收到原告供应的节水器材的总价款为542036元。2017年7月10日,第五标段项目部与甘州区党寨镇党寨村民委员会共同向原告出具《发货确认表》一份,确认收到原告供应的材料清单。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拒付。原告认为,合同应当全面履行,原告已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二被告亦确认收到了原告供应的货物,其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现被告拒不付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顾地公司递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原告所诉被告丽景建设公司与被告顾地公司于2016年10月15日签订《甘州区2016国家玉米制种基地项目(第一灌溉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第五标段项目合作协议书》以及被告顾地公司中标签订《甘州区2016国家玉米制种基地项目施工(滴灌工程)合同书》均属实。合同签订后,二被告成立第五标段项目部,由被告丽景建设公司负责实际施工。关于此后原告与被告丽景建设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顾地公司不清楚。需要补充一点:被告胡某并非案涉工程第五标段项目部负责人,其虽系被告丽景建设公司股东,但在与原告的合同中,并未见到相关委托手续。原告于庭审前提交的合同复印件中,供货方名称与原告不一致。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丽景建设公司、胡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丽源节水公司原名称为“山丹县丽源节水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29日变更为现名称。被告顾地公司于2010年3月19日登记注册,经营范围包括农田水利高效节水灌溉工程、项目管理、技术咨询服务等活动。被告丽景建设公司于2014年7月22日登记注册,经营范围包括市政工程施工、园林绿化工程施工等活动,股东为胡某、韩某,分别持股60%、40%,二人系夫妻关系,其中韩某系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
2016年,甘州区国家玉米制种基地项目办公室立项甘州区党寨镇党寨村3400亩甘州区2016年国家玉米制种基地项目滴灌工程。2016年10月15日,被告顾地公司作为甲方,被告丽景建设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甘州区2016国家玉米制种基地项目(第一灌溉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第五标段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乙方以甲方名义投标,中标后乙方以甲方名义与项目业主(即甘州区国家玉米制种基地项目办公室)签约本工程项目《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即总包合同),乙方负责按照业主项目进度要求从甲方处购进管材、管件提供供应服务,并按约定进行设计、实施和竣工承包工程;项目工期自2016年9月30日至2017年4月15日;乙方向甲方指定账户支付工程项目所需履约保证金和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乙方采购的非甲方所供材料的,应委托甲方与材料供应商签订《合同》,乙方将材料款汇至甲方,甲方代乙方支付,并由材料供应商给甲方开具增值税发票;乙方按照总包合同约定设立项目部,根据项目业主单位和总包合同规定,须刻制项目部印章时,由甲方负责刻制并在相关部门备案,项目部印章由甲方商务人员管理,甲方商务人员在乙方相关项目资料填报时使用项目部印章时配合盖章,项目部印章不得用于签订任何合同或协议书、私开银行账户;乙方向甲方缴纳中标总价2.5%的项目管理费。被告顾地公司及被告丽景建设公司均在合同落款处加盖公章,其中被告胡某在被告丽景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处签名。
2016年10月26日,甘州区国家玉米制种基地项目办公室作为甲方,被告顾地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甘州区2016国家玉米制种基地项目施工(滴灌工程)合同书》,由被告顾地公司中标承建甘州区党寨镇党寨村3400亩甘州区2016年国家玉米制种基地项目滴灌工程。
2016年10月13日,被告顾地公司向滴灌工程监理单位即甘肃瑞凯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报送甘顾地(2016)第086号《关于成立“甘州区2016年国家玉米制种基地项目第五标段”项目部的通知》,决定成立“甘州区2016年国家玉米制种基地项目第五标段”项目部,并预留了启用项目部公章的印鉴。
另查明,2017年2月24日,原告作为供方,被告丽景建设公司作为需方,双方签订《供货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自2017年2月25日起向被告丽景建设公司供应型号为单翼迷宫式滴灌带φ16(单价0.125元/米)、灌溉用PE软带φ75(单价2.6元/米)的节水器材,材料以实际收货数量为准;交货地点为党寨镇党寨村,供方出具的发票接收单位为甘肃顾地塑胶有限公司。原告及被告丽景建设公司均在合同落款处加盖公章,其中被告胡某在被告丽景建设公司委托代表人处签名。
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陆续供应节水器材。2017年5月13日,被告胡某给原告出具内容为“今欠到山丹丽源节水公司滴灌带φ75软带、φ160过滤器款合计金额伍拾贰万陆仟陆佰玖拾陆元(?526696元)”的欠条一张。2017年7月3日,被告胡某给原告出具内容为“今欠到山丹丽源节水公司φ75软带伍拾玖卷,单价每米2.6元,伍仟玖佰米”的欠条一张。后经结算,被告胡某给原告出具《顾地材料清单》一份,载明:自2017年2月25日至2017年7月3日,原告陆续供应φ16×300滴灌带合计2868000米、φ75软带合计61360米、φ160过滤器合计4套,材料总价款为542036元。被告胡某在该清单中签名确认,并加盖刻有“甘肃顾地塑胶有限公司甘州区2016年国家玉米制种基地(第一批灌溉工程)第五标段项目部”字样的印章。2017年7月10日,被告胡某给原告出具《发货确认表》一份,载明:自2017年2月25日至2017年7月3日,原告陆续供应φ16×300滴灌带合计2868000米、φ75软带合计61360米、φ160过滤器合计4套。被告胡某在该确认表中签名,并加盖刻有“甘肃顾地塑胶有限公司甘州区2016年国家玉米制种基地(第一批灌溉工程)第五标段项目部”字样的印章,甘州区党寨镇党寨村民委员会也在该表下方盖章。上述货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丽景建设公司向原告提供了《甘州区2016国家玉米制种基地项目(第一灌溉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第五标段项目合作协议书》复印件及《甘州区2016国家玉米制种基地项目施工(滴灌工程)合同书》复印件,并告知其向被告顾地公司主张权利。案涉货款未予支付。
再查明,因被告顾地公司申请对原告提交的《发货确认表》、《顾地材料清单》中加盖的“甘肃顾地塑胶有限公司甘州区2016年国家玉米制种基地(第一批灌溉工程)第五标段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被告顾地公司提交刻有“甘肃顾地塑胶有限公司甘州区2016年国家玉米制种基地(第一批灌溉工程)第五标段项目部”字样的印章一枚,本院依职权向涉案工程监理单位即甘肃瑞凯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调取被告顾地公司给该公司报送的“甘肃顾地塑胶有限公司甘州区2016年国家玉米制种基地(第一批灌溉工程)第五标段项目部”预留印鉴一份。经本院委托,甘肃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8月10日作出甘政司2019(文书)鉴字第3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发货确认表》、《顾地材料清单》中“甘肃顾地塑胶有限公司甘州区2016年国家玉米制种基地(第一批灌溉工程)第五标段项目部”印文与案涉工程的监理单位甘肃瑞凯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处保存的甘州区2016年国家玉米制种基地项目第五标段开工备案资料中预留的项目部印鉴即“甘肃顾地塑胶有限公司甘州区2016年国家玉米制种基地(第一灌溉工程)第五标段项目部”印文6枚,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被告顾地公司支付鉴定费10000元。
还查明,2018年8月14日,原告丽源节水公司作为申请人,将被告丽景建设公司、被告顾地公司列为被申请人,向本院递交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在张掖市甘州区国家玉米制种基地项目办公室应领取的工程款579978.52元予以冻结。2018年8月15日,本院作出期限(2018)甘0702财保17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在张掖市甘州区国家玉米制种基地项目办公室应领取的工程款579978.52元,期限为2019年8月14日。原告交纳申请费3420元。保全期限届满之前,原告于2019年7月20日向本院申请续保。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作出(2018)甘0702民初8307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在张掖市甘州区国家玉米制种基地项目办公室应领取的工程款579978.52元,期限为2020年7月19日。原告交纳申请费3420元。
上述事实,由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
2、原告丽源节水公司提交:被告丽景建设公司与被告顾地公司签订的《甘州区2016国家玉米制种基地项目(第一灌溉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第五标段项目合作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被告顾地公司与甘州区国家玉米制种基地项目办公室签订的《甘州区2016国家玉米制种基地项目施工(滴灌工程)合同书》复印件一份;原告与被告丽景建设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一份;《发货确认表》、《顾地材料清单》各一份;被告胡某出具的欠条两份;证人王其、李天华、武建勤的证言;
3、被告顾地公司提交:被告丽景建设公司与被告顾地公司签订的《甘州区2016国家玉米制种基地项目(第一灌溉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第五标段项目合作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被告顾地公司与甘州区国家玉米制种基地项目办公室签订的《甘州区2016国家玉米制种基地项目施工(滴灌工程)合同书》复印件一份;《关于成立甘州区2016年国家玉米制种基地(第一批灌溉工程)第五标段项目部及印章启用的通知》复印件一份;《甘州区2016年国家玉米制种基地党寨镇党寨村滴灌工程完工结算表》复印件一份;甘肃顾地塑胶有限公司甘州区2016年国家玉米制种基地(第一批灌溉工程)第五标段项目部印章一枚;甘肃政法学院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发票各一份;
4、本院依职权调取:被告丽景建设公司内资企业基本信息打印件一份;胡某与韩某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甘肃瑞凯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留存的甘州区2016年国家玉米制种基地项目第五标段开工备案资料中预留的项目部印鉴一份。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与被告丽景建设公司买卖合同效力的问题。被告丽景建设公司与被告顾地公司就案涉工程达成项目合作协议后,被告顾地公司中标并与项目业主签订了承包合同,被告丽景建设公司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具体负责工程的施工建设。期间,原告丽源节水公司与被告丽景建设公司签订《供货合同》一份,并分别在合同供需方签字捺印。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及时向被告丽景建设公司供货,后被告胡某给原告出具结算欠条、《顾地材料清单》及《发货确认表》。对于胡某的签字行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原告与被告丽景建设公司签订《供货合同》时,被告胡某以被告丽景建设公司委托代表人的身份在合同落款处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同时,证人王其、李天华、武建勤的证言也可证实被告胡某在案涉工程施工现场参与并负责施工的事实。先原告虽无证据证实被告胡某对《供货合同》进行结算时取得被告丽景建设公司授权的事实,但被告胡某作该公司委托代表人签订合同的行为、系该公司持股60%的股东身份以及其在涉案工程地点参与并负责施工的行为,使原告完全有理由相信被告胡某享有代理的权限。原告作为善意相对人在与被告丽景建设公司签订并履行《供货合同》的过程中已尽到了充分注意义务,被告胡某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其法律后果应当由被代理人即被告丽景建设公司承担。现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给被告丽景建设公司提供货物,被告胡某也已经对所收货物进行结算并出具欠条,被告丽景建设公司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根据原告与被告丽景建设公司结算形成的欠条、《发货确认表》、《顾地材料清单》可知,原告自2017年2月25日至2017年7月3日期间共向被告丽景建设公司供应价值542036元的施工材料。关于货款利息,因双方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未作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规定,在2017年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75%(一年至三年)基础上上浮30%进行计算,年利率为6.175%(4.75%+4.75×30%),现原告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主张,并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现原告主张自其最后一次运送货物即2017年7月3日起至2018年9月3日期间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应以本金542036元,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7月3日至2018年9月3日期间的利息37942.52元(542036元×6%÷12个月×14个月)。
关于被告顾地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首先,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被告丽景建设公司与被告顾地公司之间系合作关系。无论其内部合作时如何约定,对外均为独立的法人,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其次,原告陈述其提交的《甘州区2016国家玉米制种基地项目(第一灌溉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第五标段项目合作协议书》、《甘州区2016国家玉米制种基地项目施工(滴灌工程)合同书》均系《供货合同》签订并履行后原告催要货款时,被告丽景建设公司向其提供的,在签订《供货合同》时,原告并没有与被告顾地公司签约该合同的意思表示。第三,虽然被告胡某给原告出具的《发货确认表》、《顾地材料清单》中盖有“甘肃顾地塑胶有限公司甘州区2016年国家玉米制种基地(第一批灌溉工程)第五标段项目部”内容的印章,但经鉴定,该印章与被告顾地公司当庭提交以及给工程监理单位报送的预留印鉴并非同一枚印鉴,故不能认定被告顾地公司对被告丽景建设公司欠付货款认可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顾地公司并非《供货合同》当事人,与原告没有建立买卖合同的意思表示,对被告丽景建设公司结算行为未予认可,故对被告丽景建设公司拖欠原告的货款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关于鉴定费,因被鉴定印鉴由被告胡某持有,并使用在《发货确认表》及《顾地材料清单》当中,且与预留印鉴不相符,故鉴定费应由被告丽景建设公司承担。
被告丽景建设公司、胡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应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掖市城市丽景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甘肃丽源节水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42036元,承担利息37942.52元,合计579978.52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甘肃顾地塑胶有限公司、胡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三、鉴定费10000元,由被告张掖市城市丽景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案件受理费96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0400元,由被告张掖市城市丽景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保全费6840元,由被告张掖市城市丽景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上述案件受理费、公告费、保全费,原告已交纳,被告负担的部分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案件受理费、公告费、保全费不再退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葛小芳
审 判 员 曾丽娟
人民陪审员 雷丽斌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 助理 丁 瑛
书 记 员 程婷婷
注:本判决一经生效,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逾期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在法定期间二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即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
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