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甘0102民初2789号
原告:甘肃源域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峣口镇世纪大道西侧。
法定代表人:王丽娥,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甘肃浩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王志平,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来,男,汉族,现年40岁,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原告甘肃源域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浩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来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4日立案。
原告甘肃源域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甘肃浩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来连带向原告甘肃源域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834020.35元,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4.75%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来挂靠甘肃浩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庄浪县水洛河河道生态治理项目施工五标段工程。2020年9月20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约定承包劳务工作内容为人工修整边坡、土工布铺设、块石摆放、钢筋制安及绑扎等建筑安装工程所有劳务,合同采取总价承包、一次性包死的承包方式,总价为3400149.28元,附件1对人工费的综合单价进行明确约定,合同期限自2020年9月20日至2021年12月30日。签订合同后原告组织人员对项目进行施工。2020年12月初,原告施工期间被告拒绝按期支付劳务费且多次阻碍原告施工,被告**来仅仅代原告支付工人工资380000元后,将原告工人及机械强行退场,双方没有对应付劳务费进行结算。原告施工期问从被告**来处预支劳务费3500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劳务费未果因此成诉。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组织人员对案涉工程施工,但因被告阻碍原告施工且将机械及工人强行退场,导致双方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相应的劳务费,且应向原告支付应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告甘肃浩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来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原、被告之间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产生纠纷,故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案涉工程位于甘肃省庄浪县,故案件甘肃省庄浪县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甘肃省庄浪县人民法院处理。
案件受理费6070元,退还给原告甘肃源域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邢定君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