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浩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中连川乡大湾村村民委员会、某某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1民终54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中连川乡大湾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中连川乡大湾村。
法定代表人:孟荣恒,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倩,上海市汇业(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爽,上海市汇业(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甘肃省榆中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榆中县水务局,住所地榆中县城关镇栖云北路247号。
负责人:牛利兵,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鑫,甘肃恒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水务榆中供水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城关镇南坡湾村三社136号。
法定代表人:豆义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祥,男,1974年3月2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住甘肃省榆中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浩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酒泉路街道鼓楼巷139号第1单元6层601室。
法定代表人:王志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彦齐,男,199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甘肃省榆中县。
上诉人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中连川乡大湾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湾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榆中县水务局、甘肃水务榆中供水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供水公司)、甘肃浩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龙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2021)甘0123民初9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湾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倩、李爽,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榆中县水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鑫,被上诉人供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祥,被上诉人浩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彦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湾村委会上诉请求:1.撤销(2021)甘0123民初977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并依法驳回***对大湾村委会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榆中县水务局、供水公司、浩龙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大湾村委会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系事实认定不清,榆中县水务局作为监督管理单位直接负责涉案工程建设并代表村民与浩龙公司协商施工,具体工作由浩龙公司完成,后榆中县水务局将该工程移交供水公司经营管理,故涉案工程的施工、监督、经营及管理单位均不是大湾村委会,大湾村委会仅负责事故上报、调解各单位与农户关系等工作,不是承担定期维护及维修的责任主体,涉案工程为村民自筹自建入户工程,应由村民与施工、监督、经营管理主体承担责任。且***在告知大湾村委会漏水情况后,大湾村委会随即向相关部门反映了情况,尽到了应尽的义务,并无任何过错。二、大湾村委会不存在侵权行为,一审法院判令大湾村委会承担10%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应判决由实际侵权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而不是将赔偿责任按份分摊。
***辩称,一审判决合理正确。
榆中县水务局辩称,榆中县水务局对大湾村委会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并无其他意见,就事实部分榆中县水务局认为事发工程属于农户自筹自建的部分,出现损坏并造成损失的应由农户自行承担,供水工程已向供水公司进行了移交,由供水公司管理,榆中县水务局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供水公司辩称,根据甘肃省人民政府2015年9月25日甘肃省农村饮水、用水、供水管理条例21条的规定,其中明确了管理范围及责任,本案应该由受益村和农户自行负责管理,供水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浩龙公司辩称,浩龙公司并未上诉,对一审判决无异议,但是涉案工程已经完工且验收,并移交供水公司进行管理,不应由浩龙公司承担责任。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榆中县水务局、供水公司、浩龙公司、大湾村委会赔偿***房屋维修费用129276.84元及另行租房居住损失6000元;2.依法判令榆中县水务局、供水公司、浩龙公司、大湾村委会承担鉴定费2000元;3.本案诉讼费榆中县水务局、供水公司、浩龙公司、大湾村委会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榆中县中连川乡大湾村村民,2018年,榆中县水务局作为监督管理单位负责榆中县中连川乡大湾村自来水饮用水主体工程建设,入户部分由村民自筹自建,榆中县水务局代表村民与浩龙公司协商进行施工,浩龙公司承包入户工程后积极组织施工。该工程竣工后未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即投入使用。安装初期,供水正常。2018年8月,榆中县水务局将农村自来水饮用工程移交供水公司管理经营,至今没有办理正式的移交手续,供水公司已实际管理。2020年4月的一天,***发现窑内墙壁出现很多裂缝,房屋地基下陷,房内门窗损坏。***向大湾村委会反映情况,村委会了解情况后,向贡井镇有关领导进行了汇报,后入户管道施工方浩龙公司到场查看了情况,发现距离***家150米处的分水闸阀井发生漏水,浩龙公司进行了维修。***家窑洞已部分面积开裂并有坍塌迹象。之后***找榆中县水务局、供水公司、浩龙公司、大湾村委会处理此事,榆中县水务局与供水公司因管理职责不清,破损管道系农户自己管理为由不予承担责任,负责村民供水事宜的大湾村委会、施工方浩龙公司都以入户部分系农户自行管理为由,不予承担责任。因***房屋毁损成因不明,损失无法确定,***于2021年1月委托中智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毁损房屋拆除重建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21年1月19日出具造价鉴定报告一份,鉴定结论为:损坏牛棚拆除工程预算金额8322.59元,土方清理及新建窑洞山坡切土17703.73元,新挖窑洞四孔50548.39元,翻建牛棚270㎡,预算金额52703.39元,合计129276.84元。***为此缴纳评估、鉴定费共计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自家所有的房屋因自来水管破裂,水阀损坏而遭到毁损,经庭审与***家里自来水检查井内大量漏水且未及时采取措施有关,榆中县水务局作为农村饮水工程发起方及初始管理单位,对涉案工程没有经过程序进行验收就投入使用,存在监管不力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供水公司接管后没有及时对管道进行检查管护维修,且事故发生时供水公司已实际行使管理经营权,同样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浩龙公司承包关乎民生的饮水入户工程,供水管道出现破裂造成***损失,其应承担赔偿责任;大湾村委会作为村民自筹自建入户工程的发起方,代表村民的利益,作为涉案工程质量监督及相关管理事务协助方,在事故发生后未能及时采取措施组织抢修,导致损失进一步扩大,同样存在一定过错,亦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对自家自来水入户管道亦负有管理维修的直接责任,同样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责任,***应自行承担部分损失。榆中县水务局、供水公司、浩龙公司、大湾村委会辩解入户管道系农户自己管理部分,不予承担赔偿责任,饮水工程主管道与分户入户管道系一系统工程,管理单位对涉案工程都有管理维护的义务,对此辩解理由不予采信。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各相关责任部门及个人应根据其过错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经鉴定***窑洞和牛棚重置的造价为129276.84元,榆中县水务局、供水公司、浩龙公司应各自承担20%的赔偿责任,大湾村委会承担10%的赔偿责任,下剩部分损失应由***自行承担30%的责任。评估鉴定费系***为确定事故损失而支出的相关费用,理应由当事人根据责任依法分担。***诉求的房屋租赁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榆中县水务局、供水公司、浩龙公司辩解***没有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一百九十九条、第三百条的规定,***作为涉案窑洞和牛棚共同共有人,对涉案窑洞和牛棚享有所有权,享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有诉讼的权利。对榆中县水务局、供水公司、浩龙公司辩解***窑洞和牛棚受损的成因不明,还有***窑洞和牛棚受损是其单方面鉴定的,庭审中,榆中县水务局、供水公司、浩龙公司要求重新签定,但在合理期限内,榆中县水务局、供水公司、浩龙公司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且榆中县水务局、供水公司、浩龙公司也没有相反证据推翻***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所述,***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榆中县水务局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因自来水管道破裂造成窑洞及牛棚毁损经济损失25855.37元;二、甘肃水务榆中供水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因自来水管道破裂造成窑洞及牛棚毁损经济损失25855.37元;三、甘肃浩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因自来水管道破裂造成窑洞及牛棚毁损经济损失25855.37元;四、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中连川乡大湾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因自来水管道破裂造成窑洞及牛棚毁损经济损失12927.68元;五、驳回***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2元、评估鉴定费2000元,合计3522元,由***负担1057元,榆中县水务局负担704元,甘肃水务榆中供水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04元,甘肃浩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04元,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中连川乡大湾村村民委员会负担353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与原审判决认定案件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榆中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范围划分:(一)主体工程(指村级管网接点以上的工程)养护和维修由工程管理单位负责。(二)村级管网(指入村接点以下至入户接点以上的工程)按主干支管线入村第一个分水井到入户配水井为界,由村社或用水者协会负责组织管理维修。(三)入户工程(指入户接点以下到用户的所有管网部分)以配水井为界,以下有几个用户者由各用户共同负责管理维修。根据该管理办法规定,大湾村委会对饮水工程中的村级管网有管理和维修义务,涉案漏水的分水井正是村级管网与入户管网分界处,大湾村委会对漏水的分水井有管理和维护的责任。特别是在发生漏水事件后,大湾村委会在召回原施工人员维修漏水管道的过程中,未及时保全证据,未及时委托相关部门鉴定引发漏水的真实原因,导致事故发生原因是施工质量出了问题、产品质量出了问题或是供水的水压太大引起的漏水不明,因关键证据已灭失,在引起本案侵权事故的真实原因已无法查明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分析各侵权主体在侵权事故中各自应当履行的注意谨慎义务及各自应当担负的责任后,按照公平和过错原则划分责任,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大湾村委会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大湾村委会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6元,由上诉人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中连川乡大湾村村民委员会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海东
审判员  王志娟
审判员  靳文丽
二〇二二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徐梦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