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甘0623民初736号
原告:***,男,X年X月X日出生,藏族,不识字,住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
被告:甘肃浩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系甘肃浩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会计。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某,甘肃致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甘肃浩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甘肃浩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279206元(其中:农民工工资100160元,机械费用17904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农牧村护田护村工程(第八标段)工程上施工,2019年6月前工程竣工,工程劳务费及机械租赁费合计27920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不予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遂依法起诉。
被告甘肃浩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被告双方之间就劳务施工的结算至今尚未完成,原告所主张的欠款被告不予认可;2.原告所实施的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现在被告正在整改,因整改所产生的费用全部由原告承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就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20年1月8日《天祝县2017年度农牧村护田护村工程(第八标段)劳务队结算单》一份,以证明原告主张第一项诉讼请求的依据。并释明该结算单上张某某为被告公司在天祝县2017年度农牧村护田护村工程(第八标段)工程项目的负责人。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未经被告公司签章确认,张某某并不是被告公司在本案工程项目的负责人,是另一分包方施工队长,且原告签名处的公司名称为古浪县聚能建筑劳务公司,与本案双方签订协议的主体不一致,对原告的证明的目的不予认可。
2.2019年6月20日天祝县2017年农牧村护田护村第八标段已完成工程量确认清单二份、2019年8月22日西大滩护田护村工程剩余工程零用工清单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对部分工程量已经进行了结算,且清单里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签名,该三份施工结算清单结算之后,原告又干了一部分工程,第1项证据中张某某签字的结算单是最终的结算结果,两项证据的日期不一样,进一步证明了结算单里张某某就是被告公司的员工。经质证,被告对上述三份清单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上述三份结算单只是在双方合作过程期间,包括原告在内相关劳务数额的确认,并不是最终项目的结算,原告在施工过程中私采、私挖河道,工程质量低下,被告多次整改产生费用原告不予认可,导致工程款至今未结算。
3.协议书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协议约定,被告将本案诉争的工程全部承包给原告的事实。并释明工程还未完工,被告就不让原告继续施工了。经质证,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协议是双方合作过程中补签的,对于当时原告及叶某某已完成工作量进行了结算确认,与原告所举第二份证据一致。
为查明案情事实,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向本案涉诉工程发包方天祝藏族自治县水务局工作人员俞某某、天祝藏族自治县水政监察大队大队长吴某某做了调查笔录。吴某某陈述的主要内容为:“天祝县2017年度农牧村护田护村工程(第八标段)的发包方为天祝县水务局,具体由水利建设管理站负责。当时***和浩龙公司因为工程结算问题发生纠纷后,单位委托我与另一位同事出面进行调解,当时经过调解基本达成了一致协议。浩龙公司在该工程的负责人是谁我不清楚,因为该工程是我单位水利建设管理站的俞某某负责的,我就是出面调解了一下,具体工程的结算情况我也不清楚,你们可以到水利建设管理站了解情况”。俞某某陈述的主要内容为:“天祝县2017年度农牧村护田护村工程(第八标段)的发包方就是我们单位,当时我们单位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将该标段发包给甘肃浩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我作为该工程的业主代表,主要监督工程进度、质量、安全等工作。甘肃浩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个叫张某某的人负责该项目工程。该项目工程的施工单位是甘肃浩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但施工的劳务人员换了好几次,其中西大滩本地有个叫***的也干过一段时间,具体情况我不清楚,甘肃浩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叫王某某。甘肃浩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是否进行了结算我不清楚,我单位只跟甘肃浩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合同关系。该工程于2019年7、8月份就已经完工了”。经质证,原告***对二份调查笔录所反映的内容不持异议。被告甘肃浩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对二份调查笔录制作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法院调取证据不合法,本案已经结束庭审,原告再次提出调取证据申请不符合当事人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且调查笔录反映的内容不符合客观事实,因俞某某不是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并不了解该项目工程的人员配置、权限及工作职责,对俞某某所陈述的张某某为该项目负责人的陈述内容不予认可;且俞某某、吴某某未到庭接受询问,对其陈述内容的真实性、客观性均提出异议。
经审查,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与天祝县水务局工作人员俞某某的陈述内容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该结算单中张某某系被告在天祝县2017年度农牧村护田护村工程(第八标段)项目工程的负责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证据3,因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俞某某系本案涉诉工程发包单位天祝县水务局在该项目工程的主要负责人,对其的调查内容与本院查明案件事实有较大的关联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九条二款“举证期限届满后,当事人对已经提供的证据,申请提供反驳证据或者对证据的来源、形式等方面的瑕疵进行补正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再次确定举证期限,该期限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和第一百零一条“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必要时可以要求其提供相应的证据”之规定,原告***申请向发包方天祝县水务局调查取证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关于对本院向吴某某、俞某某调查取证程序不合法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甘肃浩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其抗辩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就发包方关系进行了确认。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不持异议。经审核,该协议书与原告提供的上述协议书相互印证,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2.整改通知原件一份、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回复单复印件、结算表复印件、增值费专用发票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所施工的工程质量存在严重问题,并私自采挖河道,该项目的监理单位要求整改,整改共产生费用165240元,因此产生的费用由原告承担。经质证,原告***认为其只干了一半的工程被告就不让其继续施工,并将剩余的工程分包给了别人,原告只干了石头工程,之后分包的施工人在原告所干的石头上面铺了土层,故该工程不应该由原告整改,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经审核,对于被告提供的整改通知书所记载的整改内容,因该工程分包多次,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整改责任主体为原告,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于被告提供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回复单、结算表、增值费专用发票均为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一致,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甘肃浩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承包的天祝县2017年农牧村护田护村工程第八标段部分劳务施工内容分包由原告***完成。2019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甘肃浩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案外人董某某补充签订了《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甘肃浩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承包的天祝县2017年农牧村护田护村工程第八标段部分劳务分包给案外人董某某及原告***,董某某于2019年7月3日前完成刷坡工作,原告***与2019年7月23日前完成剩余工程;并约定了结算方式。2019年6月20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及项目负责人与原告***对原告当时已完成的部分工程量进行了确认。2019年8月,因原、被告产生纠纷,被告甘肃浩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解除了与原告***的分包协议,并将剩余工程分包给他人施工。2020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甘肃浩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张某某对原告已完成的施工内容进行了结算,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现原告***以被告甘肃浩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仍拖欠其工程款279206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双方遂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关键在于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是否进行了结算,及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根据原告***提供的天祝县2017年农牧村护田护村工程(第八标段)劳务队结算单,能够证明双方对原告***已完成施工内容进行了结算,经双方核算,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总价款为640224元。针对被告关于该结算单未经被告签章确认,且张某某不是其项目负责人的抗辩事由,根据本院依法向本案涉诉工程项目发包方的相关工作人员核实情况,能够证明与原告***进行结算的张某某系被告甘肃浩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该项目工程的负责人,故被告的抗辩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抗辩原告施工内容质量存在严重问题的事由,因被告甘肃浩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原告***完成部分施工内容时,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协议;被告甘肃浩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20日对当时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但对原告所完成工程质量未提出异议;2020年1月8日,双方对原告***所有工程量进行了结算,被告对原告工程质量亦未提出异议,且被告将原告未完成的工程量分包给第三人完成,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的工程质量存在问题的责任承担主体,故被告甘肃浩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该抗辩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的欠款279206元的诉讼请求,根据被告甘肃浩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张某某与原告***结算的工程总价款为640224元,扣除原告认可的被告已向其支付69922元和已向叶某某支付的工人工资291096元,剩余工程款279206元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甘肃浩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欠款279206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甘肃浩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抗辩已向原告支付款项474049元,但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印证,且原告***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该抗辩事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甘肃浩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共计279206元。
案件受理费5489元,减半收取2745元,由被告甘肃浩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海山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把玉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