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甘06民终10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浩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佼,女,1989年5月26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系甘肃浩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会计。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致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1月8日出生,藏族,不识字,住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
上诉人甘肃浩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甘0623民初7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甘肃浩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佼、***,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甘肃浩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签字的结算单不具有法律效力,***未尽维保义务造成损失,原审程序违法。
***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279206元(其中:农民工工资100160元,机械费用17904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7年,甘肃浩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承包的天祝县2017年农牧村护田护村工程第八标段部分劳务施工内容分包由原告***完成。2019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甘肃浩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案外人***补充签订了《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甘肃浩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承包的天祝县2017年农牧村护田护村工程第八标段部分劳务分包给案外人***及原告***,***于2019年7月3日前完成刷坡工作,原告***与2019年7月23日前完成剩余工程;并约定了结算方式。2019年6月20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及项目负责人与原告***对原告当时已完成的部分工程量进行了确认。2019年8月,因原、被告产生纠纷,被告甘肃浩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解除了与原告***的分包协议,并将剩余工程分包给他人施工。2020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甘肃浩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对原告已完成的施工内容进行了结算,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现原告***以被告甘肃浩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仍拖欠其工程款279206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双方遂酿成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关键在于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是否进行了结算,及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根据原告***提供的天祝县2017年农牧村护田护村工程(第八标段)劳务队结算单,能够证明双方对原告***已完成施工内容进行了结算,经双方核算,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总价款为640224元。针对被告关于该结算单未经被告签章确认,且***不是其项目负责人的抗辩事由,根据依法向本案涉诉工程项目发包方的相关工作人员核实情况,能够证明与原告***进行结算的***系被告甘肃浩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该项目工程的负责人,故被告的抗辩事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抗辩原告施工内容质量存在严重问题的事由,因被告甘肃浩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原告***完成部分施工内容时,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协议;被告甘肃浩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20日对当时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但对原告所完成工程质量未提出异议;2020年1月8日,双方对原告***所有工程量进行了结算,被告对原告工程质量亦未提出异议,且被告将原告未完成的工程量分包给第三人完成,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的工程质量存在问题的责任承担主体,故被告甘肃浩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该抗辩事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的欠款279206元的诉讼请求,根据被告甘肃浩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与原告***结算的工程总价款为640224元,扣除原告认可的被告已向其支付69922元和已向***支付的工人工资291096元,剩余工程款279206元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甘肃浩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欠款279206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甘肃浩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抗辩已向原告支付款项474049元,但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印证,且原告***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该抗辩事由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甘肃浩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共计279206元。案件受理费5489元,减半收取2745元,由被告甘肃浩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是浩龙公司派来的施工负责人,其给***干活,工程已验收没有提出质量问题。经质证,甘肃浩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为证人陈述与被上诉人陈述自相矛盾,***和***都是古浪聚能公司员工,系职务行为,但被上诉人以个人身份起诉,与结算主体不一致,结算单不具有法律效力。本院认为***证言应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甘肃浩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承包的天祝县2017年农牧村护田护村工程第八标段部分劳务工程由***等承揽完成事实清楚。根据已查明事实能够认定本案所涉劳务工程系***以其个人名义与浩龙公司等签订协议,故***个人有权主张相关权利。经查明,***系浩龙公司负责施工人员,其签字确认的工程结算单应作为涉案工程结算依据。原审在二次庭审后,为查明案件事实根据当事人申请对***等进行调查并组织当事人对调查内容进行质证是庭审的继续,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同时本院认为浩龙公司上诉主张***施工未尽维保义务给其造成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应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甘肃浩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89元,由上诉人甘肃浩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超
审 判 员 杨海昇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