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兴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甘肃兴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榆中分公司、甘肃兴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123民初3640号 原告:**,男,汉族,1969年5月25日出生,住甘肃省榆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珊珊,甘肃凡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凡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兴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榆中分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城关镇栖云南路1号陇鑫大厦12层第0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23MA72UWY339。 负责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淑娟,甘肃得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兴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庆阳路75号1幢1层17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2MA71Y0KW5P。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法务。 被告:**,男,汉族,1981年2月20日出生,住甘肃省榆中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营业场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庆阳路27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0224386985Q。 负责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兰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甘肃兴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榆中分公司、甘肃兴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甘肃兴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榆中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淑娟、被告甘肃兴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中国人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9796.54元(总计241856.54元,其中包括医药费59739.54元、误工费60900元、护理费22620元、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伤残赔偿金72374元、后期继续治疗费15523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被告甘肃兴海建设工程榆中分公司已支付5206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4671.52元,其中医药费72014.52元,误工费60200元,护理费22360元,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伤残赔偿金7237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0元,后期治疗费15523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事实与理由:2021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甘肃兴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榆中分公司签订《农民工劳务协议书》,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甘肃兴海建设工程榆中分公司承包的位于榆中县××乡××年以工代赈示范工程中提供劳务,工种为普通工种。2021年11月28日,原告在工地干活时,因被告**驾驶的起重机操作不当,在吊钢管过程中钢管掉落致使原告右小腿被砸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往甘肃和平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为右小腿骨筋膜室综合症、右膝关节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侧腓骨小头粉碎性骨折等,住院治疗1天。因伤情严重,遂转至甘肃省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开放性胫骨骨折,住院治疗22天。经原告委托,甘肃兴隆***定所于2022年6月6日出具***[2022]法临鉴字第031号《***定意见书》,对原告评定伤残等级为十级、后期医疗费用15523元。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经济损失未果,故酿成纠纷。被告**所驾驶车辆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购买了相应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甘肃兴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榆中分公司辩称,1.本案应属侵权责任纠纷。兴海榆中分公司承接龙泉项目施工期间,租用被告**所有的起重机,由**驾驶及操作吊车进行吊装作业,兴海榆中分公司与**之间应认定为承揽合同关系。由**驾驶起重机操作不当,在吊钢管过程中钢管掉落致使其受伤,故**操作起重机不当,导致钢管掉落,与原告所受损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对原告的损伤造成的各项赔偿应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2.**驾驶的起重机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应在案涉车辆投保的范围内对案涉事故承担理赔责任。3.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自身也没有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施工期间的安全应该有辨识和判断能力,故对此次务工受伤应负一定的责任。4.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问题。第一,原告诉请医疗费59739.54元与事实不符。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兴海榆中分公司向甘肃省人民医院垫付医疗费59589.54元;和平医院垫付医疗费11794.98元;榆中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缴费331元;支付救护车费700元;购买固定支具1500元,药品和**171.8元,合计70487.32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9739.54元费用实际不存在,也未提供相应的缴费票据证实,而兴海榆中分公司在庭审时向法庭提交了缴纳和支付74087.32元的医疗票据及支付凭证,请法庭按实际情况予以认定,应按各方赔偿责任标准划定后,对兴海榆中分公司垫付的医疗费进行返还。第二,原告诉请误工费60900元明显过高,且鉴定意见书鉴定的误工期340-350天明显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原告自受伤之日2021年11月28日至伤残鉴定作出之日2022年6月6日,其误工天数为189天,且误工费应按双方劳务协议约定的日工资150元计算。第三,原告诉请护理费22620元明显过高,且鉴定意见书鉴定的护理期120-130日明显过高。出院证明书对护理没有明确的医嘱,鉴定意见护理期120-130天没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兴海榆中分公司已在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垫付妻子马银花陪护费10564元及员工陪护1000元,合计11564元;应按各方赔偿责任标准划定后,对兴海榆中分公司垫付的上述费用进行返还。第四,原告诉请的营养费2400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兴海榆中分公司已向原告垫付生活费、营养费13500元,应按各方赔偿责任标准划定后,对兴海榆中分公司垫付的上述费用进行返还。第五,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15523元未实际发生,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第六,原告诉请的交通费1000元,其提供的票据存在连号,应予以适当扣减。第七,鉴定费4000元及精神抚慰金1000元应由**承担。 被告甘肃兴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被答辩人**与甘肃兴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榆中分公司存在雇佣关系,受甘肃兴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榆中分公司指派完成工作,其工资由榆中分公司发放,被答辩人**并未向本公司提供劳务,与答辩人不存在事实和法律上的关系,且被答辩人的受伤与答辩人之间没有任何利害关系。2.被答辩人在诉状中陈述因被告**驾驶的起重机操作不当,在吊钢管过程中钢管掉落致使其受伤,故**操作起重机不当,导致钢管掉落,与被答辩人所受损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3.被答辩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其自身疏于安全防范,故其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4.**驾驶的起重机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在案涉车辆投保的范围内对案涉事故承担理赔责任。本案事故是因**驾驶起重机操作不当所致,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并在事故造成的损失总额中先行扣除。5.被答辩人诉讼请求中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明显过高,且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综上,被答辩人诉请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依据,应依法驳回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我和兴海公司是租赁关系,我负责吊工,工人是兴海公司的,应该将事故是哪个环节发生的调查清楚,钢管掉下来是因为捆绑环节出问题了,不是我的吊车本身出现问题,原告自身也有责任,原告站在我的视线盲区,这个地方是不能站人的。我的承保的保险公司应该知道我的车是专项作业车,请求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辩称,1.本案当中存在侵权责任和保险合同两重法律关系,除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以外,原则不应合并审理,原告与保险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不应追加保险公司为被告,应该由**承担责任后通过保险合同纠纷主张其权利。2.施工过程中原告在特种车辆施工范围内,应该本身有错、原告承担次要责任。3.起吊的是钢管,是捆绑起来的,捆绑责任并不是**,应该是第一、二被告也应当承担一部分责任。4.本案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5.原告的各项赔偿计算标准,举证的依据不相符,请法庭根据我们发表的依据进行裁决。无论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范围内。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21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甘肃兴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榆中分公司签订了《农民工劳务协议书》,工作地点为榆中县××乡××年以工代赈示范工程项目部,工种为小工,约定日工资为150元,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开始上班。被告**与被告甘肃兴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榆中分公司约定由**在案涉工地用其所有的吊车卸货,一车货为600元。2021年11月28日,由**驾驶的甘A8××**吊车在案涉工地吊钢管过程中致使原告**受伤。于当日住进甘肃和平医院,于2021年11月29日转入甘肃省人民医院,于2021年12月21日出院,在和平医院住院1天,在甘肃省人民医院住院23天。甘肃省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1.右侧胫骨开放性骨折;2.右侧腓骨骨折;3.右下肢骨筋膜室综合症;4.右侧腓总神经损伤。2022年5月13日,原告**委托甘肃兴隆***定所对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对后期费用评估。文证审查及体格检查确认损伤客观事实存在,有明确的胫骨骨折、骨骨折、骨筋膜室综合症、腓总神经损伤史,并有相应的临床症状及体征。阅片(84773、84774、CT673244、MR248952)结合手术记录,确认开放性胫骨骨折、腓骨骨折、骨筋膜室综合症、腓总神经损伤。2022年6月6日作出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外伤致腓总神经损伤,评定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误工期340-350日,护理期120-130日,营养期50-60日。3.被鉴定人**后期医疗费用评估15523元。 案涉起重车于2021年9月3日在中国人保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8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并购买商业险(其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为1000000元)。 中国人保公司申请对**的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进行重新鉴定,甘肃方圆***定中心多次联系申请方后未缴纳鉴定费,视为中国人保公司放弃重新鉴定。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和《农民工劳务协议书》、甘肃和平医院出院记录、住院病案、住院结账汇总清单、甘肃增值税普通发票、甘肃省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住院病案、甘肃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甘肃兴隆***定所***定意见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权责任纠纷。**受雇于甘肃兴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榆中分公司干小工,在案涉事故发生的工地甘肃兴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榆中分公司是负责人,并指挥**在吊运钢管和装卸钢管,其负有安全注意和警示员工与吊车保持安全距离的义务,故甘肃兴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榆中分公司因案涉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按照甘肃兴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榆中分公司的要求吊运钢管,甘肃兴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榆中分公司按**完成的装卸数量付款,双方系承揽关系,**系吊车操作人和所有权人,根据《起重机械安全规程》,吊车司机吊运时,不得从人的上空通过,吊臂下不得有人,故**对此次事故存在重大过失,对案涉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在工作过程中自己也应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不应在吊车吊运货物时在吊车臂下通行,故**承担10%的赔偿责任。 **作为案涉事故起重机的所有人,已向中国人保公司投保案涉车辆的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故中国人保公司应在**为案涉车辆投保的范围内对案涉事故承担理赔责任。根据中国保险监督委员会作出的《关于交强险条例使用问题的复函》(***字〔2008〕345号)中明确回复:“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43条的立法精神,用于起重的特种机动车辆在进行作业时发生的责任事故,可以比照使用该条例”虽然该复函不属法律法规,但其是保监会作为保险行业的监管机构所发布的文件,保险公司理应遵照执行。同时,起重吊车等特种车辆与普通车辆不同,在道路行驶并不是特种车辆的常有使用方式,装卸、吊装才是特种车辆的存在常态,且车辆投保交强险时,保险公司对承保车辆的性质、类型和用途最为熟悉,理应预见特种车辆在吊装作业时发生责任事故属特种车辆的大概率事件,若仅以特种车辆在道路行驶时发生的交通事故作为交强险理赔范围,显然有违特种车辆投保交强险的目的。故此,中国人保公司在案涉车辆投保范围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中国人保公司答辩案涉事故不属于其赔偿范围,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意见不予采纳。 本案的赔偿金额:1.医疗费71609.52元;2.残疾辅助器具费1500元;3.误工费32638元,**未能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属于农民工,按照2022年农、林、牧、渔业年人均工资62699元计算,误工期计算至评残前一日止,**的误工期为2021年11月28日至2022年6月5日止共计190天,故**误工费为62699元÷365×190天=32638元。4.护理费16405元,因陪护人员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故按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人均工资49899元计算,鉴定意见护理期为120-130天,故护理费为49899÷365×120=16405元。5.营养费2000元,甘肃省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出院医嘱有加强营养,鉴定意见营养期为50-60天,本院支持50天,故营养费为40×50=20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本院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72374元,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6187元/年,鉴定意见评定为十级,故残疾赔偿金为36187×20×10%=72374元。8.交通费500元,原告提供发票为出租车定额发票,故酌定其交通费为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故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10.后续治疗费15523元,鉴定意见书中鉴定后续治疗费为15523元。11.鉴定费4000元,由各侵权人按比例负担。 中国人保公司在案涉车辆交强险投保范围内承担医疗费18000元,伤残赔偿费128717元。剩余医疗费53609.52元、后续治疗费15523元、鉴定费4000元由各当事人按照比例负担。**承担10%的责任为7313元,甘肃兴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榆中分公司承担20%的责任为14627元,甘肃兴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甘肃兴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榆中分公司财产不足以承担赔偿责任时承担赔偿责任。**承担70%的责任为51193元,**对案涉车辆向中国人保公司购买了1000000元第三者商业保险,故**承担的赔偿额由中国人保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负责理赔。 综上,对**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8000元,伤残赔偿费128717元,合计146717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范围内赔偿**51193元。 三、甘肃兴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榆中分公司赔偿**14627元。 四、甘肃兴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甘肃兴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榆中分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承担赔偿责任时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第一项至第三项金钱给付义务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7元(已按减半收取),由**负担89元,甘肃兴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榆中分公司负担177元,由**负担6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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