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苏09民辖终2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盐城市森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建湖县城森达路888号。
法定代表人:朱友文,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阜宁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住所地阜宁县城南新区香港路592号审计大厦内。
法定代表人:季友红,该中心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双清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城南新区人民南路38号新龙广场D2楼926室。
法定代表人:周玉梅,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阜宁县自来水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宁县阜城镇城河北路。
法定代表人:蒋明辉,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盐城市森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达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阜宁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以下简称阜宁公共资源中心)、江苏双清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清咨询公司)、原审第三人阜宁县自来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阜宁自来水公司)返还财产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7)苏0903民初242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森达建筑公司上诉称:本案的被告双清公司的注册地址和实际经营地址均在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阜宁县人民法院和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均具有管辖权,而选择权应在森达建筑公司。一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阜宁县人民法院审理的理由无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定本案由一审法院继续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森达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认为阜宁公共资源中心非法占有其交纳的投标保证金,应予返还,本案为返还财产纠纷,审理中需对招投标、评标、开标、是否存在围标以及串标等具体事宜进行审查。森达建筑公司要求双清咨询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该责任承担的前提是确定阜宁公共资源中心应承担责任,并有相应的法律依据。现经本院初步审查,双清咨询公司系受阜宁自来水公司委托制作招标文件,与森达建筑公司主张的投标保证金无直接联系,故本案以森达建筑公司与阜宁公共资源中心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确定管辖法院更为适宜。一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阜宁县人民法院审理并无不当。森达建筑公司上诉认为本案仍应由一审法院进行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 东
审判员 张晨阳
审判员 曹 荣
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张 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