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黔0626民初41号
原告:**,男,1991年8月18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德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胜男,贵州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迈裕集团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0322029551A,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德江县城北工业园魔芋山路8号B栋6楼。
法定代表人:王明博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东,男,1989年5月4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德江县,系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9年1月17日出生,土家族,户籍地:贵州省德江县,现住德江县。
原告**与被告贵州迈裕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裕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迈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立即连带支付原告运输费24775.00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24775.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8%计算资金占用费,从2018年2月8日计算至付清该款之日止);
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被告贵州迈裕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裕公司)以贵州亿博公司名义中标世界银行铜仁农村公路项目白郭坨至龙桥路段项目,后被告公司将该项目交给被告***进行施工,因该公路建设需要运输砂石,被告***便雇请原告在工地运输砂石,双方于2018年2月8日进行结算并出具结算单一份,结算单载明被告尚欠原告运输费用共计为24775.00元,结算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进行支付剩余款项。2018年9月21日,经原告与被告***、迈裕公司副总经理罗仕平及德江县交通运输局世行办协商:如白果坨至龙桥路段项目的承包商在2018年11月得到的进度款不能完全支付该项目款项,由迈裕公司垫付,并制作《白果坨至龙桥公路农民工工资支付承诺》,到期后,被告未按承诺约定履行。2019年1月7日,被告迈裕公司的副总罗仕平再次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约定:被告迈裕公司在2019年元月20日之前将白果坨至龙桥路段的工人工资、砂石材料款、运输费全部付清。但出具《承诺书》后,一直未按承诺书履行义务。
综上,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履行了提供运输服务的义务,被告***却未按约履行支付运输义务,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迈裕公司作为承诺人,承诺在被告***未履行支货款义务时,代为垫付货款,其应当承担相应的义务。故二被告应连带支付原告的运输款24755.00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贵州迈裕集团建设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直接的关系,当时公司的副总罗时平出具的承诺书并不是支付给原告,而是支付给***,我们公司认为被告不应该只是我公司与***,应该还包含中标的亿博公司,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我公司连带支付以及资金占用费的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通过原告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被告迈裕公司(原贵州丰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丰焱公司)的答辩,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7年2月,亿博公司中标世界银行铜仁农村公路项目白果坨至龙桥路段建设项目。被告迈裕公司以亿博公司世界银行贷款铜仁农村公路项目第二批土建工程DJTJ-04项目部名义进行施工管理。被告罗仕平系迈裕公司副总经理,兼项目部负责人。2017年4月9日被告***与亿博公司世界银行贷款铜仁农村公路项目第二批土建工程DJTJ-04项目部签订德江县白果坨至龙桥公路工程《劳务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K6+200K17+142段土石方、防护、排水、路基、路面、安防、绿化等。合同签订后,被告***在施工中,原告给被告***运输砂石,后经结算,2018年2月8日由决算人罗贤跃署名向**出具内容为“**在白龙公路***段拉砂石运输费合计24775元,大写(贰万肆仟柒佰柒拾伍元整)。”的欠条,2018年2月13日被告***在该条子上签署了“同意代付”的内容。2018年9月21日,德江县交通运输局世行办并出具《白果坨至龙桥公路民工工资支付承诺》,承诺内容为:“根据交通局世行办查实,白果坨至龙桥项目因承包商欠民工工资情况属实,由于该项目尚未完工,预计于2018年10月底申报进度款,丰焱公司承诺11月底进度款到账后并先行支付所欠民工工资。如若不够支付所欠民工工资,由丰焱公司垫付,德江县交通运输管理局世行办监督落实”。到期后,被告未按承诺约定履行。2019年1月7日,被告迈裕公司的副总罗仕平再次出具《承诺书》,载明“贵州丰焱公司罗仕平承诺世行四标段前期班组所欠工人工资、砂石材料、运输费用由贵州丰焱公司于2019年元月20日全部付清”。因被告迈裕公司未给付,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丰焱公司于2018年11月28日名称变更为迈裕公司。同时还查明,被告***领取工程款均是从迈裕公司以白果坨至龙桥公路项目借款方式领取。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白果坨至龙桥公路民工工资支付承诺》、罗仕平的《承诺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在施工案涉工程中,与原告达成运输协议,原告已按约定履了动车义务,被告***则应履支付运费的义务。案涉工程虽然是亿博公司中标,但其项目实际上是被告迈裕公司在组织施工并将案涉工程以亿博公司项目部名义与被告***签订的《劳务合同》,被告***领取工程款均是从迈裕公司领取。原告在多次催要尚欠运费情况下,经原告与被告***、被告迈裕公司的副总罗仕平及第三人世行办2018年9月21日协商达成一致:所欠民工工资含车辆运输费用、砂石材料费用在2018年11月得到的进度款不能完全支付该项目所欠民工工资,由迈裕公司垫付。德江县交通运输局世行办并出具《白果坨至龙桥公路民工工资支付承诺》。到期后,被告迈裕公司未向原告支付尚欠运费,迈裕公司副总罗仕平2019年1月7日再次出具《承诺书》,载明“贵州丰焱公司罗仕平承诺世行四标段前期班组所欠工人工资、砂石材料、运输费用由贵州丰焱公司于2019年元月20日全部付清”。罗仕平作为迈裕公司副总,也是项目部负责人,原告完全有理由相信其作出的承诺代表迈裕公司。《承诺书》属于合同性质,对其具有约束力,被告迈裕公司未按承诺书约定履行,构成违约,应与实际施工人被告***对尚欠原告运费承担继续履行义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承担支付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的问题,因被告履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赔偿原告因被告长期占用资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因该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该案应当适用民法典实施之前的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本院予以支持,但本院认为按年利率3.85%计算资金占用费较为适宜。对于起算资金占用费的时间问题,虽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2月8日进行了结算,但后被告迈裕公司副总罗仕平于2019年1月7日承诺于2019年1月20日付清,原告对该约定也是认可的,故本院认为资金占用费的起算时间应从2019年1月21日起。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与被告贵州迈裕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运费人民币24775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的计算方式:以24775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21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付清全部运费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0元,由被告***及被告贵州迈裕集团建设有限公司连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杜执文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日
法官助理 潘秋凤
书 记 员 陈雪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