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迈裕集团建设有限公司

***、文浩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626民初1116号
原告:***,男,土家族,居民,1982年02月11日出生,住贵州省德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克琪,贵州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文浩,男,土家族,居民,1968年06月16日出生,住贵州省思南县,现住思南县。
被告:贵州典宗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20964505230,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后街彭家湾花果园项目**********。
法定代表人:尤贵君,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德江县交通运输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2227009570149D,住,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德江县扶阳大道/div>
法定代表人:曹碧瑜,该局局长。
被告:贵州迈裕集团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0322029551A,住,住所地:贵州省德江县城北工业园魔芋山路******/div>
法定代表人:王明博,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旷华兵,贵州顺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文浩、贵州典宗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典宗云公司)、德江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德江交通局)、贵州迈裕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裕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克琪,被告文浩、迈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旷华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典宗云公司、德江交通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文浩、贵州典宗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州迈裕集团建设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劳务费127227元,并从2016年10月1日起以12722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至付清之日止;2、判决被告德江县交通运输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判令被告文浩、贵州典宗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州迈裕集团建设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鉴定费5000元;4、案件受理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德江县城北工业园区九号路及延伸段工程项目发包方为被告德江交通局,被告文浩借用被告典宗云公司名义中标该项目。后被告文浩作为该项目负责人与原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该工程的砌工程(护面墙、边沟、挡水墙、排水沟等)分包给原告,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小型材料、包小型机械设备等;承包单价为护面墙或挡墙130元/m3;盖板边沟、排水沟120元/m3;盖板边沟-边沟35元/m3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便进场施工。2016年9月,原告所承包工程全部完工,2016年10月,经双方结算被告文浩尚欠原告工程款323001.33元,被告文浩仅支付原告18万元,现今该工程已投入使用,原告多次催收剩余工程款,被告文浩均以各种理由恶意拖延。
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文浩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完成相应的工程,被告文浩应按约支付原告工程款,现被告文浩拒不支付,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向发包人、承包人、违法分包人请求支付工程款。现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原告***为支撑起其诉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自然人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的事实;
2劳务分包合同。拟证明原告和被告文浩具有劳务合同关系、案涉工程的地点及其名称的事实;
3、九号路附属工程劳务单价表。拟证明原告的施工内容及与被告文浩达成施工单价的事实;
4、工程项目及其金额的清单(手写)。拟证明案涉工程由原告垫付了其他附属工程费用共计1727元的事实;
5、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工程量的事实;
6、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方申请鉴定花费5000元的事实。
被告文浩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答辩人与原告并未就案涉工程签订真正合同,原告所称的《劳务分包合同》并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德江交通局在2015年3月份准备实施案涉工程,有意向让答辩人负责,在这期间原告经人介绍表示想要来做这个工程的劳务,当时答辩人已直接表明,业主方还没有开始招标。原告为了能够得到劳务部分,自己在2015年就草拟了一份合同给答辩人,答辩人说如果今后得到这个工程,就把劳务拿给原告做,于是在《劳务分包合同》上签了字,但答辩人已经给原告方明确表示等中标以后重新签订合同。2016年4月份,典宗云公司中标,答辩人和典宗云公司签订内部分包合同,合同内容是整个工程由答辩人负责,而且当时典宗云公司在项目部设置了一个项目章,我们与下面的所有班主都签订了合同,并都盖了项目章。原告要求做这个劳务的时候,答辩人最终与原告达成的是口头协议,协议内容是护面墙按110元/m3、挡土墙按90元/m3、水沟按80元/m3计算。而且案涉工程已于2016年完工,原告请求已过了诉讼时效,因此法院理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文浩在庭后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德江县城北工业园区九号路及延伸段道路工程合同文件》,拟证明被告迈裕公司(其前身为贵州丰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案涉工程后将其转包给被告文浩的事实。
被告典宗云公司向本院提交的答辩状称,原告所称我公司欠其工程款的事实不存在。我公司在“德江县城北工业园区九号路及延伸段工程项目”中标,由于当地政府部门为了防止项目税收流失,要求用当地公司进行施工,所以我公司从未在该项目进行过施工作业。德江交通局再次招投标,由贵州丰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我公司与德江交通局未实质履行义务,所以德江交通局也从未向我公司支付过任何工程款。而且,我公司没有与本案任何人结算过工程款,至于原告所述,系被告文浩欠其工程款,是被告文浩与原告的个人事情,与我公司毫无关系,因此原告要求我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的行为无法律依据,我公司不是该案的适格主体。最后,原告与被告文浩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是在2015年8月,而我公司中标是在2016年4月,显然不符合逻辑。原告明知我公司与其无任何关系,还将我公司列为被告,没有法律依据,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典宗云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德江交通局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迈裕公司辩称,我公司不认识原告***,***系与被告文浩有劳务合同关系。我公司于2017年4月11日中标了案涉工程,后我公司将工程转包给被告典宗云公司施工,我公司与被告典宗云公司只是存在合同关系,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法律上或事实上的关系,因此我公司不应该承担付款责任。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我公司更不应该成为突破合同相对性的主体。综上所述,我公司未就案涉工程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原告也非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规定的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主体。
被告迈裕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提供的1-6号证据,其中1号证据系行政部门颁发,本院予以确认;对争议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供的2、3号证据,系原告与被告文浩签订,虽该两组证据系案涉工程中标前所签订的合同,但签订合同时,并不存在胁迫等非法情形,系双方自愿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二、原告提供的4号证据,为手写记录,无当事人的签字,被告方也不予认可,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不确认其证明力;三、原告提供的5、6号证据,由鉴定公司出具,到庭被告无异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文浩庭审后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时均表示无异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文浩就“德江县城北工业园区九号路及延伸段工程项目”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该工程的砌工程(护面墙、边沟、挡水墙、排水沟等)分包给原告,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小型材料、包小型机械设备等;《九号路附属工程劳务单价表》约定单价为护面墙或挡墙130元/m3;盖板边沟、排水沟120元/m3;盖板边沟-边沟35元/m3等。合同签订后,2016年5月原告便进场施工,2016年7月原告将所承包工程全部完工。该工程系德江交通局作为发包人进行工程招标,第一次由被告典宗云公司于2016年4月22日中标,2016年11月被终止。后德江交通局进行二次招投标,被告迈裕公司(中标时,迈裕公司的名称为贵州丰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后于2018年11月28日变更)于2017年4月11日中标,随后德江交通局与迈裕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由迈裕公司作为承包人负责案涉工程的施工。2017年4月15日,被告迈裕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文浩,双方签订《贵州丰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内部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文浩作为该工程项目总承包人,负责完成该工程的全部施工任务。
原告***完成施工后,被告文浩仅支付18万元款项,该工程已投入使用,余款至今未付,原告便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方支付原告工程款、洗车场临时工240元、补墙打炮眼540元、安肥子的补墙费765元、廖师傅补墙182元,共计143001.33元。诉讼中,原告申请追加迈裕公司为本案被告。同时,因双方就工程量发生分歧,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工程量进行了鉴定,结论为:(1)排水沟浆砌片石917.77m3;(2)护面墙浆砌片石930.13m3;(3)挡土墙浆砌片石502.10m3。注明:送鉴资料记录的洗车场临时工、补墙打炮眼、补安肥子补墙、廖师傅补墙四项共计1727.33元,因无相关送鉴资料,且通过现场勘验等方式亦无法查明,未对上述事项所涉工程量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应是劳务合同纠纷。被告文浩与原告不但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而且原告在施工中提供的是劳务,且基本上是包工不包料,并不是对案涉工程进行整体承包,由原告负责施工材料的采购等。关于本案的支付主体问题,无论被告文浩是在何处转包得来的工程项目,与原告签订劳务合同的是被告文浩,原告***与被告文浩才是合同的相对方,德江交通局和迈裕公司等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是对文浩负责,是文浩向***支付劳务费,因此,被告文浩是本案的支付主体,其他被告不是支付主体。关于单价如何计算的问题,虽然原告与被告文浩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和《九号路附属工程劳务单价表》是在案涉项目中标前,时间上不合常理,但被告文浩愿意在中标前与原告签订合同,说明其确信能得到该项目,否则,其不可能与原告签订合同;况且文浩客观上也得到了该项目和确系原告在施工,在原告具体进行施工时,双方没有再次签订合同,说明双方对原合同的相关约定予以了默认,原告也不可能在没有任何单价约定的情况下进行施工,这不符合常理。被告文浩抗辩称双方存在口头约定,口头约定单价低于合同约定的单价,其并没有提供证据佐证,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直至本案裁判前,文浩没有提出对单价进行鉴定的申请。关于工程量及总价款的问题,案涉工程已投入使用,符合了结算和支付原告劳务费的条件,但因工程量问题未能进行结算,劳务费未能得到支付。在鉴定机构得出鉴定结论后,被告文浩应根据该结论和双方签订的《九号路附属工程劳务单价表》约定的单价支付原告的劳务费;鉴定的工程量结论是:(1)排水沟浆砌片石917.77m3;(2)护面墙浆砌片石930.13m3;(3)挡土墙浆砌片石502.10m3,结合《九号路附属工程劳务单价表》约定的单价为:护面墙或挡墙130元/m3,排水沟120元/m3,则排水沟价款为110132.4元(917.77m3×120元/m3),护面墙价款为120916.9元(930.13m3×130元/m3),挡土墙价款为65273元(502.10m3×130元/m3),共计296322.3元。被告文浩支付了180000元后,现其尚需支付原告116322.3元。关于原告请求的洗车场临时工240元、补墙打炮眼540元、安肥子的补墙费765元、廖师傅补墙182元,共计1727元是否支持的问题,原告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费用的真实性和准确性,鉴定机构也因原告未提供鉴定资料而未进行鉴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资金占用费问题,双方并未进行结算,没有就案涉款项的支付时间作出明确约定,不存在资金占用的问题,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文浩抗辩的诉讼时效问题,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在本案立案前并没进行结算,工程价款并不能确定,况且双方并没就劳务费的支付时间进行过约定,不存在超诉讼时效的问题,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本案是否由法院主管和本院是否有管辖权的问题,案涉工程项目的地点和部分被告在本院管辖区域内,本院具有管辖权;被告在法庭辩论阶段提出仲裁管辖问题,而不是在答辩期间提出,违反了法律关于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期间为答辩期间的规定,该规定包括了诉讼中提出仲裁管辖的期限,因此,被告这一抗辩不能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由被告文浩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116322.3元及鉴定费5000元,合计121322.3元;
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80元,由被告文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高腾超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任 敏
书 记 员 戴 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