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迈裕集团建设有限公司

***、贵州典宗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626民初3157号
原告:***,男,1973年5月28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贵州省德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2年5月5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贵州省德江县,原告表弟。
被告:贵州典宗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20964505230,住所地:贵阳市南明区新华路110-134号富中国际广场15层5号。
法定代表人:尤贵君,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须飞,男,1981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贵州省盘县,公司员工。
被告:贵州迈裕集团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03229551A,住所地:贵州省德江县城北工业园区魔芋山路8号B栋6楼。
法定代表人:王明博,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雄娣,贵州顺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6月16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贵州省思南县。
原告***与被告贵州典宗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典宗云公司)、**、贵州迈裕集团建设有限公司(迈裕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迈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冉雄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典宗云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三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20700元,并支付从2019年3月3日起至劳务费付清为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利息计算的资金占用费;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7年8月4日以被告典宗云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其承建的德江县城北9号(木材产业园)的沟槽、管道安装等工程分包给原告修建。原告组织民工按合同约定施工完毕后,经结算,原告所做工程总计价款376700元,被告支付266000元后,尚欠110700元至今未付,加上原告的工人在被告工地做工时被挖机致伤,原告垫付10000元,票据已交给被告**的管理人员成刚(该款被告**已从挖机老板处扣出,应该付给原告),现被告实际应支付原告120700元。经原告了解案涉工程区实际承包方为迈裕公司。原告多次摧收欠款未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而诉至本院。
被告典宗云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未到庭参与诉讼,但在庭审中,经主审法官致电时陈述,涉案工程发包方为交通局,2016开标,典宗云公司中标;2017年4月又招标,是迈裕集团中标,后迈裕公司将涉案工程交由被告承建,被告在将其中的部分劳务交由原告具体承建。欠原告最后一点扫尾工程款项是实,没有竣工验收报告,双方也没有进行结算,工程款在100000元左右,出具给原告的《欠条》的被告雇请的个人成刚出具的,但是这些没有问题,差不多是这个情况。
被告迈裕公司辩称,被告认为针对原告所主张的金额被告迈裕公司并不知情,因此,由法院依法查明,劳务费若成立,迈裕公司认为应当由**或典宗云承担支付责任。与原告的存在合同关系的主体是被告典宗云并非被告迈裕公司,被告迈裕系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并非发包人,本案并不存在突破合同相对性原理而要求发包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事由。从现有证据来讲劳务分包合同的主体是典宗云,典宗云为适格被告。因此,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迈裕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3月31日,案外人德江县交通局通过招投标方式将德江县城北工业园区九号路及延伸段道路工程(二次)发包给被告迈裕公司(前身为贵州丰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同年4月15日,被告迈裕公司与被告**签订《贵州丰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内部承包合同》,将其中标的前述工程交由被告**具体承建。期间,被告**将前述工程中的沟槽、管道安装等工程交由原告具体施工。后原告按约完成了上述工程,经被告**雇请的人员成刚、吕平与原告结算,工程总价为376700元。上述工程款项,被告**依约支付工程款266000元,尚欠110700元未付。对于该笔款项,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而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承建涉案工程时,其垫付挖机师傅医药费10000元是实。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劳务费究竟应由谁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本案中,被告**将其从被告迈裕公司承建的涉案工程中的沟槽、管道安装等工程交由原告具体承建,原告也依约完成了涉案工程,被告**雇请的人员吕平、成刚与原告就工程总价进行了结算,并支付部分工程款。由此可知,虽然原告与被告**之间未签订合同,但双方就本案所涉劳务形成事实劳务合意,即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因此,原告处的劳务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诉请的劳务款项110700元及其垫付的10000元共计120700元,因被告**对其雇请的人员成刚、吕平出具给原告的《欠条》无异议,并表示认可,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予支持。对原告诉请以120700元为基数,从2019年3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利息计算标准计算至劳务费付清为止的资金占用费问题。原告对此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双方有关于计算资金占用费的约定,被告对此也不认可,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劳务费110700元和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共计人民币120700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5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杜执文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潘秋凤
书 记 员 陈雪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