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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浙1024执异48号
异议人:***,男,1981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仙居县。
申请执行人:杭州聚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陈超超。
被执行人:***,男,1974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仙居县。
被执行人:***,女,198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仙居县,现住浙江省杭州市。
被执行人:彭星,男,198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仙居县。
被执行人:顾敏霞,男,1982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海盐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杭州聚邦建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彭星、顾敏霞为追偿权纠纷一案中,裁定查封***所有的坐落在浙江省仙居县仙药新村2幢502室的房地产【权证号:台XXXX号】。异议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2017年10月20日,***因资金困难与***签订了一份断契,约定将位于仙居县城关仙药新村2幢502室的房产作价50万元卖给***,房款一次性付清。***承诺房子随时可以过户给异议人。近期,***正在办理过户手续,2021年6月3日得知房屋被法院查封,致使***无法将上述房产过户至***名下。综上,***认为案涉房产系其所有,请求法院中止对案涉房产的执行。
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断契、收据。
申请执行人杭州聚邦建设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彭星、顾敏霞未提交书面意见。
经审查查明,2021年1月18日,本院作出(2020)浙1024民初49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支付杭州聚邦建设有限公司代偿款1334596.08元及逾期利息;二、彭星、顾敏霞对***、***上述还款各承担三分之一连带责任,在承担连带责任后可以向***、***追偿。上述判决生效后,杭州聚邦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2021年5月11日,本院作出(2021)浙1024执112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所有的坐落在浙江省仙居县仙药新村2幢502室的房地产【权证号:台XXXX号】。
本院认为,物权具有公信效力,案涉浙江省仙居县仙药新村2幢502室的房地产系登记于***名下,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杭州聚邦建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彭星、顾敏霞为追偿权纠纷一案中查封上述房产并无不当。因此,对异议人提出的执行异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的执行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马荣伟
审判员郑慧玲
审判员张秋阳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吴冰倩
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
(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
(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
(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出资人账户名称判断;
(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
(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
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