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玖洲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周口市泰深水利水电有限公司(原周口市泰深水利凿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1625民初725号 原告***,男,汉族,1948年7月10日生,住河南省郸城县。 被告***(又名***),男,汉族,1970年9月22日生,住河南省郸城县。 被告周口市泰深水利水电有限公司(原周口市泰深水利凿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机构代码:66889303X。 住所地:周口市交通路国贸大厦****。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第三人郸城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 机构代码:418727100。 住;'>住所地:郸城县人民政府院内iv> 负责人***,职务主任。 原告***诉被告***、周口市泰深水利水电有限公司、第三人郸城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口市泰深水利水电有限公司、第三人郸城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期间,原告经朋友介绍与被告***相识,得知被告***借用周口市泰深水利凿井介绍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投标。第三人郸城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的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新打机井的工程招标,中了标段2标和6标。因为原告自备有打井机械,又有工作经验,于是双方协商,被告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给原告十眼井干活,每口井四千元,总造价四万元。商量好以后,原告立即组织生产、施工,按照***的要求完成了任务。但是在向被告要钱时,***确避而不见。最后见到他时,仅给了原告一百元,以后再也找不到被告***。后来原告到第三人单位反映情况才得知***是借用的资质中的标,由于被告工期延误,已经弃权不再建设施工,但是,第三人已经按照施工合同支付给了两被告工程造价款的30%。但是被告确没有支付给原告,经多次催要无果,至此诉至法院,请求让被告支付工程款3999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周口市泰深水利水电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第三人郸城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日,郸城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作为招标人,通过招标代理机构河南省机电设备国际招标有限公司,通知投标人周口市泰深水利凿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郸城县2012农业综合开发存量资金土地治理项目第2标段”,中标价为19.94012万元,工期为60天。后郸城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甲方)与***深水利凿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机井建设施工合同书,甲方代表人***,乙方代表人***,合同双方加盖了公章,合同没有填写签订日期。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招标通知书、合同书复印件、照片等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被告拖欠建设工程款未支付,其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与各被告之间的关系。原告仅提供招标人和中标人的中标通知(2标段)和建设施工合同且均系复印件,以上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各被告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周口市泰深水利凿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或被告***之间存在实际施工关系以及施工是否完成、验收交付、支付工程款等。原告***对其诉讼主张,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 刚 陪审员 梁 宏 陪审员 ***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