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天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天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汝阳县龙源建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326民初2906号
原告:河南天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河南)自有贸易试验区洛阳片区(高新)自贸大厦5楼A区5-13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MA45LH1E0G。
法定代表人:金兴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龙,河南洛河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汝阳县龙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汝阳县城关镇人民路西段40号水利局1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26MA46W4WL0C。
法定代表人:赵晓攀。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辉,公司员工。
原告河南天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天恒公司)与被告汝阳县龙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汝阳龙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天恒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龙,被告汝阳龙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天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91657.5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份,原告下属汝阳上店分公司与被告汝阳龙源公司签订料仓挡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分公司按合同约定将汝阳县三屯乡新建材料仓挡墙建设工程施工完毕,并开具了工程款发票总共91657.52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未予支付,故提起诉讼。
被告汝阳龙源公司辩称,对工程款数额无异议,因汝阳龙源公司资金紧张,暂时没有能力支付。汝阳龙源公司将积极筹款,确保年底前支付完毕。
本院查明:2021年4月20日,被告汝阳龙源公司(甲方)与原告河南天恒公司汝阳上店分公司(乙方)就汝阳县三屯乡新建材料仓挡墙建设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造价91657.52元,开工日期2021年4月21日,竣工日期2021年4月29日。付款办法为,机械设备及人员进场开始施工付30%,完工验收合格后拨付至合同价97%,质保金3%待质保期满后拨付。合同未约定质保期。河南天恒公司汝阳上店分公司完成施工后,经汝阳龙源公司验收,工程已入使用,河南天恒公司亦向汝阳龙源公司开具了足额发票,但汝阳龙源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款。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分支机构以自己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虽然案涉合同河南天恒公司汝阳上店分公司与汝阳龙源公司签订,根据上述规定,河南天恒公司应承担合同产生的债务,也可以主张依据合同享有的债权。汝阳龙源公司对河南天恒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数额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由于汝阳龙源公司未按约定时间节点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河南天恒公司不同意其关于年底前结清工程款的调解意见,汝阳龙源公司应按本判决指定期间支付汝阳龙源公司全部工程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汝阳县龙源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天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1657.5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91.44元,由被告汝阳县龙源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刚强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郭娟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