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内01民辖23号
原告:***,男,195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
被告:呼和浩特市供排水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清源路甲2号供水大厦。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经理。
被告: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昭君路19号。
法定代表人:**,该区区长。
原告***与被告呼和浩特市供排水有限责任公司、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政府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3月2日立案。
***诉称,1.请求判令呼和浩特市供排水有限责任公司、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政府立即(判决十日内)处理导致***房屋损坏及自来水井污染的石西路日月星综合小区粮机厂住宅小区西墙外道路上污水井渗漏问题,恢复受损房屋墙体、沉降地基至原状,所有开裂墙体及屋面及圈梁恢复成原有未开裂状态并承担全部修理费用。对该污水井及管道做加固、防水、防渗漏处理并承担全部修理费用;2.请求判令呼和浩特市供排水有限责任公司、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政府向***赔偿损失(待损失鉴定作出后确定具体数额并变更);3.本案的诉讼费由呼和浩特市供排水有限责任公司、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政府承担。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因该案涉及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政府,由玉泉区人民法院审理容易引起当事人的顾忌,故该院不能行使管辖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案被告之一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政府,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因特殊原因不宜行使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姜 怡
审 判 员 雅 茹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日
法官助理 潘 颖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