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内0105民初15708号
原告:***,男,198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英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英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裕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东岗镇政府南院。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大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大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呼和浩特市供排水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清源路甲2号供水大厦。
法定代表人:***,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南裕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供排水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河南裕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54012元及以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自2020年1月17日起至欠付工程款全部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欠付工程款利息,其中截至2024年10月14日的利息为184948.79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呼和浩特市供排水有限责任公司在上述欠付工程款及欠付工程款利息范围内向原告承担给付责任;3.请求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以上请求金额暂合计为1238960.79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18日,被告一河南裕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名为河南裕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被告二呼和浩特市供排水有限责任公司发包的“舍必崖加压站办公楼及室外维修改造项目工程”,同年1月21日,被告一与被告二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后原告与被告一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一中标承接的“舍必崖加压站办公楼及室外维修改造项目工程”,原告承接上述工程后开始进场施工。2020年1月16日,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2021年9月7日,该工程经结算审核,审定金额为2074012元;现该工程质保期满且无质量缺陷。但被告一仅向原告支付了102万元工程款,其余1054012元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促但被告一至今尚未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二作为该工程项目的发包方,应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给付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依法公正裁判,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在发生纠纷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就能当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其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但仲裁条款或者成立、无效、失效、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除外。”之规定。本案中,根据被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因合同及合同有关事项发生的争议按向呼和浩特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方式解决的仲裁条款,且该仲裁条款不存在无效、不成立等情形。双方因履行合同产生的纠纷应当提交至约定的仲裁机构进行仲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5951元,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案件唯一码)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核对位置]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