廊坊天狮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廊坊天狮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中山市乐万家联合日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冀1025民初1296号
原告:廊坊天狮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256746679284
地址:大城县***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财务部负责人。
被告:中山市乐万家联合日用品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96281249L
法定代表人:***
原告廊坊天狮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山市乐万家联合日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其工作人员***到庭,但未办理委托手续,***旁听了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86357.8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称,其与被告在2018年签订塑料桶购销合同,至今被告尚拖欠186357.8元货款未付,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货款。
被告中山市乐万家联合日用品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8年4月7日、2018年6月6日、2018年7月10日、2018年9月25日、2018年10月30日、2018年11月28日、2018年12月12日签订七份产品购销合同,合同总价款605430元,实际送货价款591246.6元,为被告垫付商标款6732元,被告退货价款3384.7元,被告已付货款408236.1元,尚欠186357.8元未付。上述事实有产品购销合同七份、送货单28张、对账单三份、原告方应收款明细账一份予以证实,本院为查清事实,当庭征询了被告工作人员***的意见,***称原告所诉欠款、垫付商标款、退货及公司付款情况属实,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中山市乐万家联合日用品有限公司拖欠原告货款186357.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向原告偿还货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山市乐万家联合日用品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货款186357.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4元,保全费145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