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吉晟门业有限公司

某某与苏州吉晟门业有限公司、某某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苏06民辖终4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吉晟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11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4年3月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
上诉人苏州吉晟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2017)苏0681民初6753号之一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吉晟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产品质量的诉讼应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本案中,***系以产品质量为由提起的诉讼,一审法院应将本案移送至上诉人所在地法院管辖。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应移送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审理。
***答辩称: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为本案一审被告,其住所地在启东市惠萍镇,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向一审法院起诉***、吉晟公司,主张其向***购买的、由吉晟公司生产的不锈钢仿铜门存在质量问题,要求生产者、销售者履行退、换货义务,并赔偿其损失,故本案的被告为两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作为一审被告的***、吉晟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住所地在一审法院辖区范围内,***选择向一审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吉晟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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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卓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日
书记员陆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