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吉晟门业有限公司

苏州吉晟门业有限公司与某某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5民终79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男,1984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标,江苏东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娟,江苏东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苏州吉晟门业有限公司,住江苏省太仓市城厢镇板桥区宣公东路8号1幢。
法定代表人:钱建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翼,江苏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苏州吉晟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晟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仓市人民法院(2017)苏0585民初2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审及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由吉晟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未支持铜门质量问题,认为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系裁判理由错误,适用法律不当。1、因双方未签订有合同,本案所涉产品质量异议期未有明确约定,《合同法》没有在分则中为承揽合同定作人的质量异议限定特殊的时效,故应按照《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明确规定了两年的质量异议期,***提出异议的时间未超过该期限,仍在合理期限内。2、铜门属于耐用消费品,其可能出现的质量问题只能在一段时间使用后才能逐渐显现,一审判决擅自认定吉晟公司的质量异议超过合理期限,不合法也不合理。3、***在消费者未提质量异议时对所欠款项签名确认,其发现质量问题后及时通知吉晟公司要求进行维修维护,但吉晟公司始终未有所行动,故***才不得已扣留部分款项。该扣留行为属于行使合同履行中的不安抗辩权,一审以此为由认为质量异议过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系定作合同关系,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应定性为委托合同。1、从吉晟公司提供的欠条看,该欠条正文系吉晟公司书写,落款由***签名。欠条的正文中写有“经销商”字样,说明吉晟公司自认有委托代理的意思表示,故双方应成立委托关系。2、门的制作均需有尺寸,绘制的草图也是门扇尺寸的表现形式,给出尺寸只是买卖门扇的惯例,不能仅依据上述情形即认定系定作关系,如果要认定是定作关系,也只能是吉晟公司与客户间存在定作关系。3、定作合同一般只涉及合同双方而不涉及第三方,除非经定作方同意,加工方将部分工作发包他人。本案中,吉晟公司的产品直接安装至第三方客户处,故本案法律关系涉及吉晟公司、***及第三方客户三方,这与委托合同关系的特征相符。结合***提供的印有吉晟公司名称的订货单、宣传册等物,应认定吉晟公司、***成立委托合同关系。三、吉晟公司认为双方成立定作合同关系,但其自始从未向***开具过正规发票。如果确认为双方定作合同关系,则吉晟公司应向***以税法规定就双方之间发生的业务开具增值税发票,并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履行,***保留依法向税务机关举报吉晟公司偷税逃税行为的权利。
吉晟公司辩称,其服从一审判决。
吉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给付吉晟公司加工款100267元;2、判令***赔偿吉晟公司逾期付款损失(以100267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自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3、判令***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吉晟公司给付***维修王强强家不锈钢铜门的费用8000元;2、判令吉晟公司维修横沙岛杨老师家存在质量的不锈钢铜门;3、判令吉晟公司承担反诉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26日,***向吉晟公司出具欠条1份,欠条载明:“苏州吉晟门业有限公司启东经销商***今欠苏州吉晟门业有限公司货款计人民币壹拾万零贰佰陆拾柒元(小写:100267元)于2016年底支付。”为证明***所欠款项的组成,吉晟公司提供***签名确认的结算单1份及***绘制的图纸3份(其中抬头为横沙岛王强强水产公司的图纸为复印件)。本案所涉款项100267元的组成为3笔款项,分别系结算单上备注为2015年11月24日装的对开铜门24626元;备注为2015年11月25日,王强强水产公司处的对开铜门2樘、单开铜门1樘,金额合计42630元;备注为2016年1月5日,横沙岛杨老板处的四开仿铜门1樘(另备注16.3.26)、单开仿铜门2樘(另备注年前安装),金额合计33011元。3份图纸分别为1张横沙岛王强强水产公司的图纸(为复印件,对应的结算金额为42630元)、2张横沙岛民三路杨老板的图纸(对应的结算金额为33011元,落款日期为9月16日、并标注有铜门的相应参数)。***对上述欠条、结算单、图纸的真实性及内容均无异议,对吉晟公司主张的款项100267元的组成亦无异议。
在一审诉讼过程中,***为证明其系以吉晟公司的名义对外销售铜门,向一审法院提交抬头为“苏州吉晟门业铜门订货单”字样的订货单16份,该16份订货单的开单人均为***;有“苏州吉晟门业有限公司”字样的铜门宣传册1份。吉晟公司认为上述订货单系***行为,并非吉晟公司委托;对宣传册的真实性需核对。
***为证明吉晟公司制作的铜门存在质量问题,提供备注为王强强的图纸及结算单各1份、照片4张。***提供的该份王强强的图纸与吉晟公司提交的横沙岛王强强水产公司的图纸内容相同,结算单显示图纸对应的铜门费用为42630元。***陈述王强强家的铜门在安装完一个月后即2015年12月份就出现门的铰链生锈、门表面出现黑色斑点等质量问题,对于4张照片,***陈述照片系其于2017年2、3月份拍摄的王强强家铜门的照片,照片上显示铜门的铰链已生锈,之后其对王强强家的铜门已进行过维修,质量问题初步解决,维修实际花费8000元,但如按市场价维修需花费28000元,无相应维修票据。***还提供备注为“横沙岛杨老师东海2队”的图纸及结算单各1份、照片8张及卡卡转账凭证1份。该图纸落款日期为9月21日,并标注有铜门的相应参数,结算单显示图纸对应的铜门费用为34362元,卡卡转账金额为34360元。对此,***陈述“横沙岛杨老师”就是吉晟公司提供的图纸及结算单中的“横沙岛杨老板”,“横沙岛杨老师”家的铜门订于2015年12月份,于2016年1月份安装,在安装后一两个月就出现质量问题,问题表现为不锈钢表面腐蚀、纱窗架烂掉等,***在铜门出现问题后联系了吉晟公司的工作人员老张,但工作人员让***自行处理,“横沙岛杨老师”家铜门的质量问题至今未处理和维修,现要求吉晟公司维修,并且***已将“横沙岛杨老师”家的铜门费用支付至吉晟公司了,吉晟公司不应该再主张该部分费用。对此,吉晟公司认为,***提供的照片无法证明王强强家的铜门出现质量问题,***所述的“横沙岛杨老师”并非吉晟公司提供的图纸及结算单中的“横沙岛杨老板”,二者是不同的主体。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依据加以证明,未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吉晟公司提供***绘制的图纸、***签字确认的结算单及***出具的欠条证明吉晟公司、***系定作合同关系;***则提供抬头为“苏州吉晟门业铜门订货单”字样的订货单及“苏州吉晟门业有限公司”字样的铜门宣传册证明吉晟公司、***双方系委托销售合同关系。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法中定作合同和委托合同的规定,定作合同中定作人负有支付定作款的义务,委托合同中则委托人负有支付报酬的义务,同时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当事人对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存有争议时,应当依双方之间已形成的证据予以确定。本案中,根据吉晟公司提供的***绘制的图纸、***签字确认的结算单表明吉晟公司依***提供的样式要求进行门类加工制作,同时吉晟公司提供的欠条表明系***应向吉晟公司支付款项,均符合定作合同的法律特征;反观***,其提供的订货单显示的开单人均为***,系形成于***与案外人之间,并无吉晟公司的签字及盖章,且从***的陈述来看,案外人的门款均系交付给***,***亦无证据证实其系受吉晟公司委托收取门款,因而在吉晟公司否认双方之间为委托销售合同关系的情况下,***仅凭订货单及宣传册并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为委托销售合同关系,***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而,综合考虑双方的举证,一审法院认为吉晟公司主张的双方之间为定作合同关系具有证据优势,故一审法院对此予以采信。
现吉晟公司主张***结欠其款项100267元的事实,有其提交的图纸、结算单及欠条予以佐证,***亦对结欠吉晟公司款项100267元予以认可,故一审法院认定***结欠吉晟公司100267元。关于吉晟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吉晟公司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自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此亦予以支持。
对于***提出的铜门质量异议,一审法院认为,定作人发现定作物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在合理期间内通知承揽人,否则视为定作物质量符合约定。对于王强强家的铜门,***陈述于2015年11月安装完毕,一个月后即2015年12月便出现质量问题,***虽陈述在发现质量问题后立即向吉晟公司提出过质量异议,但吉晟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亦未能举证证实其主张,且***在2016年8月26日向吉晟公司出具案涉款项的欠条时并未在欠条上写明上述质量问题事宜,***也没有证据证实其在出具欠条后向吉晟公司主张过质量异议,本案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直至本案诉讼答辩时才提出质量异议,***未在合理期限内向吉晟公司提出质量异议,视为定作物铜门符合质量约定;同时,对于***提出的质量问题,吉晟公司不予认可,***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实王强强家的铜门确实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吉晟公司支付维修王强强家铜门的维修费用8000元也无证据佐证,故一审法院对***要求吉晟公司支付8000元修理费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的“横沙岛杨老师”家铜门的质量问题,***提供的图纸标注为“横沙岛杨老师”,对应的结算金额为34362元,同吉晟公司提供的标注为“横沙岛杨老板”的图纸落款时间、绘制的铜门规格并不一样,结算金额亦不相同,吉晟公司提供的结算单显示“横沙岛杨老板”的结算金额为33011元,并且***在一审庭审中举证证明“横沙岛杨老师”的铜门费用已于2015年12月1日支付吉晟公司,此同之后***签字确认的结算单及出具的欠条明显矛盾。故综合吉晟公司、***的举证,一审法院认定吉晟公司主张的“横沙岛杨老板”与***主张的“横沙岛杨老师”并非同一主体,“横沙岛杨老师”所涉及的门款不在本案吉晟公司主张的门款范围内,故***要求吉晟公司维修“横沙岛杨老师”家的铜门的请求亦不属于本案的反诉范围,一审法院对此不予理涉,***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苏州吉晟门业有限公司定作款100267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10026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自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二、驳回***要求苏州吉晟门业有限公司支付8000元修理费的反诉请求。***支付苏州吉晟门业有限公司的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苏州吉晟门业有限公司确认的如下银行账户:户名苏州吉晟门业有限公司,开户行太仓农村商业银行娄东支行,账号7066401011120100054960。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306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3326元,由***负担,此款苏州吉晟门业有限公司已经预交,一审法院不再退还,由***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苏州吉晟门业有限公司。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吉晟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从***提供的订货单、宣传册以及欠条中的“经销商”称谓,在吉晟公司否认存在委托关系的情况下,并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达成委托关系的合意。而从相关订单结算情况来看,虽然订货单上有吉晟公司的名称,但订货单由***开具,由客户向***支付款项,再由***扣减部分款项后支付给吉晟公司,***不能举证证明该扣款系基于与吉晟公司合意形成的委托报酬,一审法院根据证据优势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定作合同关系,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对于吉晟公司在本案主张***结欠100267元款项的事实,***予以认可,但提出相关铜门存在质量问题。其中王强强家的铜门问题,***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本案吉晟公司起诉之前提出质量异议,目前也没有证据足以证明王强强家的铜门存在质量问题,吉晟公司拒绝进行维护,***要求吉晟公司支付8000元维修费并无证据予以佐证,故一审法院对***要求吉晟公司支付8000元修理费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对于***主张的“横沙岛杨老师”家铜门问题,***提供的图纸、结算金额等与吉晟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款项对应的“横沙岛杨老板”的相关材料并不能对应,故一审法院认定***主张的“横沙岛杨老师”与吉晟公司主张的“横沙岛杨老板”并非同一主体,***要求吉晟公司维修“横沙岛杨老师”家铜门的请求不属于本案反诉范围而不予理涉,并无不当。因此,一审法院支持吉晟公司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31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俞水娟
审判员  李晓琼
审判员  蒋毅颖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邹俊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