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吉晟门业有限公司

281苏州吉晟门业有限公司与某某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585民初281号
原告(反诉被告):苏州吉晟门业有限公司,住江苏省太仓市城厢镇板桥区宣东公路8号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7317509648。
法定代表人:钱建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翼,江苏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男,1984年3月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标,江苏东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吉晟门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决定与本诉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苏州吉晟门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翼、被告(反诉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州吉晟门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苏州吉晟门业有限公司加工款100267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苏州吉晟门业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损失(以100267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自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下半年起,被告***委托原告苏州吉晟门业有限公司为其定作不锈钢镀铜门,原告按照其要求制作并安装。2016年4月14日双方就定作的部分铜门进行了结算,之后在2016年8月26日被告承认结欠原告价款100267元并言明在2016年年底支付。但被告未能支付上述款项,故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双方并非是加工合同关系,而是委托合同关系,系原告委托被告销售铜门等产品,本案案由应为委托合同纠纷,原告生产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安装不到一年即发生腐蚀、生锈等现象;被告及时告知原告存在的上述质量问题,希望原告进行修理,但原告没有理睬;原告主张的10余万款项被告并不否认,但是产品质量存在问题,希望法庭一同做出处理。
反诉原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苏州吉晟门业有限公司给付反诉原告***维修王强强家不锈钢铜门的费用8000元;2.判令反诉被告苏州吉晟门业有限公司维修横沙岛杨老师家存在质量的不锈钢铜门;3.判令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下半年起,反诉原告为反诉被告销售不锈钢铜门等产品,安装使用一段时间后,发现产品存在腐蚀生锈等现象,反诉原告即向反诉被告反映并要求维修,但反诉被告不予理睬,后反诉原告只能自行出资对部分存在质量问题的不锈钢铜门进行维修,但因反诉原告的能力问题而无法完全修复,并且部分存在质量问题的门尚未得到处理。反诉原告作为产品的生产者,应对产品的质量承担责任,反诉原告维修存在质量问题的不锈钢铜门所花的必要费用,反诉被告应该赔偿,为此,反诉原告诉至法院。
反诉被告苏州吉晟门业有限公司辩称,反诉原告所述的质量问题并不存在;反诉原告所述的“横沙岛杨老师”并非本案所涉的“横沙岛杨老板”,二者系不同的主体,反诉被告主张的款项中包含的是“横沙岛杨老板”的门款而非反诉原告所述的“横沙岛杨老师”的门款。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6日,被告***向原告苏州吉晟门业有限公司出具欠条1份,欠条载明:“苏州吉晟门业有限公司启东经销商***今欠苏州吉晟门业有限公司货款计人民币壹拾万零贰佰陆拾柒元(小写:100267元)于2016年底支付。”为证明被告***所欠款项的组成,原告提供被告签名确认的结算单1份及被告***绘制的图纸3份(其中抬头为横沙岛王强强水产公司的图纸为复印件)。本案所涉款项100267元的组成为3笔款项,分别系结算单上备注为2015年11月24日装的对开铜门24626元;备注为2015年11月25日,王强强水产公司处的对开铜门2樘、单开铜门1樘,金额合计42630元;备注为2016年1月5日,横沙岛杨老板处的四开仿铜门1樘(另备注16.3.26)、单开仿铜门2樘(另备注年前安装),金额合计33011元。3份图纸分别为1张横沙岛王强强水产公司的图纸(为复印件,对应的结算金额为42630元)、2张横沙岛民三路杨老板的图纸(对应的结算金额为33011元,落款日期为9月16日、并标注有铜门的相应参数)。被告***对上述欠条、结算单、图纸的真实性及内容均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款项100267元的组成亦无异议。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为证明其系以原告的名义对外销售铜门,向本院提交抬头为“苏州吉晟门业铜门订货单”字样的订货单16份,该16份订货单的开单人均为***;有“苏州吉晟门业有限公司”字样的铜门宣传册1份。原告认为上述订货单系被告行为,并非原告委托;对宣传册的真实性需核对。
被告***为证明原告制作的铜门存在质量问题,提供备注为王强强的图纸及结算单各1份、照片4张。被告提供的该份王强强的图纸与原告提交的横沙岛王强强水产公司的图纸内容相同,结算单显示图纸对应的铜门费用为42630元。被告陈述王强强家的铜门在安装完一个月后即2015年12月份就出现门的铰链生锈、门表面出现黑色斑点等质量问题,对于4张照片,被告陈述照片系其于2017年2、3月份拍摄的王强强家铜门的照片,照片上显示铜门的铰链已生锈,之后其对王强强家的铜门已进行过维修,质量问题初步解决,维修实际花费8000元,但如按市场价维修需花费28000元,无相应维修票据。被告还提供备注为“横沙岛杨老师东海2队”的图纸及结算单各1份、照片8张及卡卡转账凭证1份。该图纸落款日期为9月21日,并标注有铜门的相应参数,结算单显示图纸对应的铜门费用为34362元,卡卡转账金额为34360元。对此,被告陈述“横沙岛杨老师”就是原告提供的图纸及结算单中的“横沙岛杨老板”,“横沙岛杨老师”家的铜门订于2015年12月份,于2016年1月份安装,在安装后一两个月就出现质量问题,问题表现为不锈钢表面腐蚀、纱窗架烂掉等,被告在铜门出现问题后联系了原告的工作人员老张,但工作人员让被告自行处理,“横沙岛杨老师”家铜门的质量问题至今未处理和维修,现要求原告维修,并且被告已将“横沙岛杨老师”家的铜门费用支付至原告了,原告不应该再主张该部分费用。对此,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照片无法证明王强强家的铜门出现质量问题,被告所述的“横沙岛杨老师”并非原告提供的图纸及结算单中的“横沙岛杨老板”,二者是不同的主体。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图纸(其中1张为复印件)、结算单、欠条,被告提交的订货单、宣传单、图纸、结算单、照片、银行转账回执,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依据加以证明,未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原告提供被告绘制的图纸、被告签字确认的结算单及被告出具的欠条证明原、被告系定作合同关系;被告则提供抬头为“苏州吉晟门业铜门订货单”字样的订货单及“苏州吉晟门业有限公司”字样的铜门宣传册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委托销售合同关系。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中定作合同和委托合同的规定,定作合同中定作人负有支付定作款的义务,委托合同中则委托人负有支付报酬的义务,同时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当事人对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存有争议时,应当依双方之间已形成的证据予以确定。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绘制的图纸、被告签字确认的结算单表明原告方依被告提供的样式要求进行门类加工制作,同时原告提供的欠条表明系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款项,均符合定作合同的法律特征;反观被告,其提供的订货单显示的开单人均为被告***,系形成于被告与案外人之间,并无原告的签字及盖章,且从被告的陈述来看,案外人的门款均系交付给被告,被告亦无证据证实其系受原告委托收取门款,因而在原告否认双方之间为委托销售合同关系的情况下,被告仅凭订货单及宣传册并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为委托销售合同关系,被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而,综合考虑双方的举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双方之间为定作合同关系具有证据优势,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现原告主张被告结欠其款项100267元的事实,有其提交的图纸、结算单及欠条予以佐证,被告亦对结欠原告款项100267元予以认可,故本院认定被告结欠原告100267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自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亦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提出的铜门质量异议,本院认为,定作人发现定作物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在合理期间内通知承揽人,否则视为定作物质量符合约定。对于王强强家的铜门,被告陈述于2015年11月安装完毕,一个月后即2015年12月便出现质量问题,被告虽陈述在发现质量问题后立即向原告提出过质量异议,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亦未能举证证实其主张,且被告在2016年8月26日向原告出具案涉款项的欠条时并未在欠条上写明上述质量问题事宜,被告也没有证据证实其在出具欠条后向原告主张过质量异议,本案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被告直至本案诉讼答辩时才提出质量异议,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向原告提出质量异议,视为定作物铜门符合质量约定;同时,对于被告提出的质量问题,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实王强强家的铜门确实存在质量问题,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维修王强强家铜门的维修费用8000元也无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8000元修理费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主张的“横沙岛杨老师”家铜门的质量问题,被告提供的图纸标注为“横沙岛杨老师”,对应的结算金额为34362元,同原告提供的标注为“横沙岛杨老板”的图纸落款时间、绘制的铜门规格并不一样,结算金额亦不相同,原告提供的结算单显示“横沙岛杨老板”的结算金额为33011元,并且被告在庭审中举证证明“横沙岛杨老师”的铜门费用已于2015年12月1日支付原告,此同之后被告签字确认的结算单及出具的欠条明显矛盾。故综合原、被告的举证,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横沙岛杨老板”与被告主张的“横沙岛杨老师”并非同一主体,“横沙岛杨老师”所涉及的门款不在本案原告主张的门款范围内,故被告要求原告维修“横沙岛杨老师”家的铜门的请求亦不属于本案的反诉范围,本院对此不予理涉,被告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吉晟门业有限公司定作款100267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10026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自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苏州吉晟门业有限公司支付8000元修理费的反诉请求。
被告***支付原告苏州吉晟门业有限公司的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苏州吉晟门业有限公司确认的如下银行账户:户名苏州吉晟门业有限公司,开户行太仓农村商业银行娄东支行,账号706640101112010005496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306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3326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反诉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李 红
代理审判员 乐 辉
人民陪审员 张学文

二〇一七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邵 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