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大想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大想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6民终25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雷,安徽龙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大想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合肥晶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定远路******。
法定代表人:吴萍礼,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9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红,安徽涡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安徽大想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想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涡阳县人民法院(2021)皖1621民初2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决,改判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脚手架工程款、钢管扣件赔偿款374182.5元;2、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两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在计算合计数字时,计算错误,故判决也错误。判决书第5页第16行以上合计216509.4元,计算错误。经过重新计算,合计数字应为267909.4元。当然,超期费195元,上诉人对该数字并不认可。二、一审法院认定超期费为195元,严重违法,无视客观事实,显示公平公正。合同虽然约定的超期费为“按建筑面积0.25元/m”计算,究竟是每天0.25元/m,还是只要超期了就按照建筑面积乘以0.25元/m计算,属于约定不明。但是,自2019年3月29日合同工期结束后至2020年5月份拆除,超期了一年多,按照建筑面积780m乘以0.25元/m计算给付超期费195元不合理。超期费与工程款不是一回事。工程款是上诉人搭设和拆除的劳务费用,超期费是被上诉人超出工期后仍然继续使用脚手架而应当给付的费用,相当于上诉人在超期期间需要给付钢管租赁站的租金,因为上诉人没有违约,是被上诉人违约,所以,这笔租金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为了公平合理起见,上诉人在一审时重审对超期期间的租金进行评估,但一审法院未予采纳,显属错误。三、一审法院认定**系履行职务,不承担民事责任,显属错误。合同抬头盖有公司公章,但右下脚是**个人签名,所以,**也是合同的相对人、一方主体。
大想想公司辩称:2018年1月1日、1月9日两张送货单不存在,我方未收到货物,我方想化解矛盾,一审没有上诉。***没有资质,合同无效,超期费的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客观事实。**是职务行为,一审没有判决其承担责任正确。
***一审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脚手架工程款、钢管扣件赔偿款374182.5元;2.本案的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6日,合肥晶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涡阳县义门镇人民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期总天数为120天,工程内容为:涡阳县2018年农村义务教育薄改建设工程项目03标段义门李园小学,建筑面积约798平方,共包括土建工程、安装工程、辅助工程等。2019年1月18日,合肥晶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安徽大想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吴萍礼。2018年12月29日,合肥晶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甲方,加盖印章)与***(乙方)签订《李园小学外架合同》,双方达成协议如下:“1、乙方负责向甲方提供施工用的钢管、扣件及外架的搭设、拆除,甲方提前两天(钢管、扣件进场)向乙方提出所需的脚手架搭设的钢管扣件,否则乙方如不能按期进场,乙方不负任何责任。2、一层浇筑完成,甲方支付乙方贰万元整(20000),剩余部分脚手架拆除前一次付清,如甲方不能支付剩余款项,乙方可拒绝拆除或拆除的脚手架的费用甲方负责,工期从签订之日起暂定为三个月,超期部分和因甲方不按期支付剩余的款项造成脚手架不能拆除,所造成的费用按建筑面积0.25元/㎡。双方结算,乙方不提供发票,以上价格不含税。3、乙方按甲方所需,脚手架杆、扣件、用量计划提供所需材料,进场后由甲方清点数量,施工期间由甲方看管,如有丢失,脚手架杆按12元/m,各种扣件按5元/个,赔偿部分与脚手架材料出场后三天内结算。4、在脚手架施工前,由甲方向乙方交底以书面为准,如造成返工分清责任,由责任方负责,脚手架搭设期间,安全交底、安全管理,乙方服从甲方管理,听从甲方指挥保证安全施工。甲方:**(签字捺手印)乙方:***(签字捺手印)”原告与被告双方认可案涉工程建筑面积为780平方米,口头约定案涉工程工期内工程单价为40元/㎡。
另查明,案涉工程于2020年5月竣工,所搭设的外架由大想想公司予以拆除。大想想公司未将***搭设外架的钢管15426.2米、扣件10280个归还***。
综上,根据双方约定,***搭设外架的钢管15426.2米,价值185114.4元;扣件10280个,价值51400元。工期内的工程款为31200元(780㎡×40元/㎡),超期费为195元(780㎡×0.25元/㎡)。2018年12月29日,大想想公司支付给***涡阳项目劳务费20000元。2019年2月1日,大想想公司支付给***涡阳项目劳务费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没有脚手架工程施工资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其与大想想公司签订《李园小学外架合同》无效。案涉外架搭设工程已于2020年5月竣工并由大想想公司将搭设外架进行了拆除,大想想公司也未将搭设外架的钢管、扣件归还***,***可依据双方约定要求大想想公司支付工程款、超期费并赔偿未归还钢管扣件的损失。***搭设外架的钢管15426.2米价值185114.4元、扣件10280个价值51400元,工期内的工程款为31200元,超期费为195元,以上合计为216509.4元。大想想公司已支付***300**元,大想想公司尚欠***1865**.4元。
对于原告要求超期费按每天0.25元/㎡计算并申请对超期费用进行价值评估的诉求,本院经查,因双方合同约定为:“超期部分和因甲方不按期支付剩余的款项造成脚手架不能拆除,所造成的费用按建筑面积0.25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为按天计算超期费用,且双方工期内的工程款亦是按建筑面积计算,故对原告要求按天计算超期费用并申请价值评估,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辩称已支付原告工程款30000元的意见,本院经查,大想想公司在双方合同签订后通过转账方式向***支付了30000元。***虽称其中10000元是双方另一工程所支付的费用但未提供证据,故对大想想公司该项辩解意见,予以采信。
关于被告辩称的出库单中日期为2018年1月1日、2018年1月9日的单据中虽有合肥晶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但当时的公章交由工地负责保管,且合肥晶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2019年变更为大想想公司也已经销毁,其公司的魏贤勇在大想想公司工作仅40天左右,时间为2018年11月下旬至2019年1月上旬,所以魏贤勇绝不可能在2018年1月份的出库单上签字,故***提供的证据存在虚假,其诉讼主张不应予以支持。对此经查,***陈述称上述两张单据所记载日期为填写错误,日期应分别为2019年1月1月、2019年1月9日,其于2018年12月29日提供一层的钢管、扣件是大想想公司员工魏贤勇签字,上述两张单据上记载的是二层所使用的钢管、扣件,且有大想想公司员工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合肥晶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企业名称是2019年1月18日变更为安徽大想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吴萍礼。故对被告的该节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签订合同时**是大想想公司法定代表人,且大想想公司也加盖了公司印章,**的行为属职务行为,其依职权实施的行为应由公司承担,故对原告要求**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安徽大想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工程款、钢管扣件赔偿款共计186509.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13元,减半收取3547元,由原告***承担1779元,被告安徽大想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768元。
二审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本院查明基本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计算超期费是否正确,上诉人要求**承担责任是否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与原合肥晶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外架合同》中约定脚手架超期费用按建筑面积每平米0.25元计算。双方对上述约定的理解存在分歧。***认为合同漏打了内容,应按照每天每平米0.25元计算;大想想公司认为应按照合同字面上的约定计算,超期费总额为195元。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外架合同工期三个月,大想想公司认可脚手架面积为780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40元。以此核算,工期内大想想公司应当支付***的工程款日均数额为0.44元。综上,大想想公司关于超期费总额按照195元计取的观点明显有违常理,***对合同条款的理解较为符合本案实际。但考虑到超期部分预期利益的不确定性,***一审主张的该部分费用数额过高,综合本案履约实际以及外架设施大想想公司最终没有返还***并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本院酌定大想想公司承担超期费用10000元。关于**的责任承担问题,本院观点与一审一致,不再赘述。另,一审法院计算存在错误。***搭设外架的钢管15426.2米价值185114.4元、扣件10280个价值51400元,工期内的工程款为31200元,超期费为10000元,以上合计为277714.4元;大想想公司已支付***300**元,尚欠247714.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2021)皖1621民初2229号民事判决;
二、安徽大想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工程款、超期费、钢管扣件赔偿款共计247714.4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913元,减半收取3547元,由***负担1199元,安徽大想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4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53元,由***负担2732元,安徽大想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2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安翠香
审 判 员 王艳东
审 判 员 黄战营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高辛冉
书 记 员 李遨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6民终25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雷,安徽龙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大想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合肥晶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定远路******iv>
法定代表人:吴萍礼,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9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红,安徽涡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安徽大想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想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涡阳县人民法院(2021)皖1621民初2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决,改判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脚手架工程款、钢管扣件赔偿款374182.5元;2、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两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在计算合计数字时,计算错误,故判决也错误。判决书第5页第16行以上合计216509.4元,计算错误。经过重新计算,合计数字应为267909.4元。当然,超期费195元,上诉人对该数字并不认可。二、一审法院认定超期费为195元,严重违法,无视客观事实,显示公平公正。合同虽然约定的超期费为“按建筑面积0.25元/m”计算,究竟是每天0.25元/m,还是只要超期了就按照建筑面积乘以0.25元/m计算,属于约定不明。但是,自2019年3月29日合同工期结束后至2020年5月份拆除,超期了一年多,按照建筑面积780m乘以0.25元/m计算给付超期费195元不合理。超期费与工程款不是一回事。工程款是上诉人搭设和拆除的劳务费用,超期费是被上诉人超出工期后仍然继续使用脚手架而应当给付的费用,相当于上诉人在超期期间需要给付钢管租赁站的租金,因为上诉人没有违约,是被上诉人违约,所以,这笔租金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为了公平合理起见,上诉人在一审时重审对超期期间的租金进行评估,但一审法院未予采纳,显属错误。三、一审法院认定**系履行职务,不承担民事责任,显属错误。合同抬头盖有公司公章,但右下脚是**个人签名,所以,**也是合同的相对人、一方主体。
大想想公司辩称:2018年1月1日、1月9日两张送货单不存在,我方未收到货物,我方想化解矛盾,一审没有上诉。***没有资质,合同无效,超期费的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客观事实。**是职务行为,一审没有判决其承担责任正确。
***一审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脚手架工程款、钢管扣件赔偿款374182.5元;2.本案的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6日,合肥晶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涡阳县义门镇人民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期总天数为120天,工程内容为:涡阳县2018年农村义务教育薄改建设工程项目03标段义门李园小学,建筑面积约798平方,共包括土建工程、安装工程、辅助工程等。2019年1月18日,合肥晶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安徽大想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吴萍礼。2018年12月29日,合肥晶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甲方,加盖印章)与***(乙方)签订《李园小学外架合同》,双方达成协议如下:“1、乙方负责向甲方提供施工用的钢管、扣件及外架的搭设、拆除,甲方提前两天(钢管、扣件进场)向乙方提出所需的脚手架搭设的钢管扣件,否则乙方如不能按期进场,乙方不负任何责任。2、一层浇筑完成,甲方支付乙方贰万元整(20000),剩余部分脚手架拆除前一次付清,如甲方不能支付剩余款项,乙方可拒绝拆除或拆除的脚手架的费用甲方负责,工期从签订之日起暂定为三个月,超期部分和因甲方不按期支付剩余的款项造成脚手架不能拆除,所造成的费用按建筑面积0.25元/㎡。双方结算,乙方不提供发票,以上价格不含税。3、乙方按甲方所需,脚手架杆、扣件、用量计划提供所需材料,进场后由甲方清点数量,施工期间由甲方看管,如有丢失,脚手架杆按12元/m,各种扣件按5元/个,赔偿部分与脚手架材料出场后三天内结算。4、在脚手架施工前,由甲方向乙方交底以书面为准,如造成返工分清责任,由责任方负责,脚手架搭设期间,安全交底、安全管理,乙方服从甲方管理,听从甲方指挥保证安全施工。甲方:**(签字捺手印)乙方:***(签字捺手印)”原告与被告双方认可案涉工程建筑面积为780平方米,口头约定案涉工程工期内工程单价为40元/㎡。
另查明,案涉工程于2020年5月竣工,所搭设的外架由大想想公司予以拆除。大想想公司未将***搭设外架的钢管15426.2米、扣件10280个归还***。
综上,根据双方约定,***搭设外架的钢管15426.2米,价值185114.4元;扣件10280个,价值51400元。工期内的工程款为31200元(780㎡×40元/㎡),超期费为195元(780㎡×0.25元/㎡)。2018年12月29日,大想想公司支付给***涡阳项目劳务费20000元。2019年2月1日,大想想公司支付给***涡阳项目劳务费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没有脚手架工程施工资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其与大想想公司签订《李园小学外架合同》无效。案涉外架搭设工程已于2020年5月竣工并由大想想公司将搭设外架进行了拆除,大想想公司也未将搭设外架的钢管、扣件归还***,***可依据双方约定要求大想想公司支付工程款、超期费并赔偿未归还钢管扣件的损失。***搭设外架的钢管15426.2米价值185114.4元、扣件10280个价值51400元,工期内的工程款为31200元,超期费为195元,以上合计为216509.4元。大想想公司已支付***300**元,大想想公司尚欠***1865**.4元。
对于原告要求超期费按每天0.25元/㎡计算并申请对超期费用进行价值评估的诉求,本院经查,因双方合同约定为:“超期部分和因甲方不按期支付剩余的款项造成脚手架不能拆除,所造成的费用按建筑面积0.25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为按天计算超期费用,且双方工期内的工程款亦是按建筑面积计算,故对原告要求按天计算超期费用并申请价值评估,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辩称已支付原告工程款30000元的意见,本院经查,大想想公司在双方合同签订后通过转账方式向***支付了30000元。***虽称其中10000元是双方另一工程所支付的费用但未提供证据,故对大想想公司该项辩解意见,予以采信。
关于被告辩称的出库单中日期为2018年1月1日、2018年1月9日的单据中虽有合肥晶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但当时的公章交由工地负责保管,且合肥晶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2019年变更为大想想公司也已经销毁,其公司的魏贤勇在大想想公司工作仅40天左右,时间为2018年11月下旬至2019年1月上旬,所以魏贤勇绝不可能在2018年1月份的出库单上签字,故***提供的证据存在虚假,其诉讼主张不应予以支持。对此经查,***陈述称上述两张单据所记载日期为填写错误,日期应分别为2019年1月1月、2019年1月9日,其于2018年12月29日提供一层的钢管、扣件是大想想公司员工魏贤勇签字,上述两张单据上记载的是二层所使用的钢管、扣件,且有大想想公司员工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合肥晶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企业名称是2019年1月18日变更为安徽大想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吴萍礼。故对被告的该节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签订合同时**是大想想公司法定代表人,且大想想公司也加盖了公司印章,**的行为属职务行为,其依职权实施的行为应由公司承担,故对原告要求**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安徽大想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工程款、钢管扣件赔偿款共计186509.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13元,减半收取3547元,由原告***承担1779元,被告安徽大想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768元。
二审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本院查明基本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计算超期费是否正确,上诉人要求**承担责任是否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与原合肥晶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外架合同》中约定脚手架超期费用按建筑面积每平米0.25元计算。双方对上述约定的理解存在分歧。***认为合同漏打了内容,应按照每天每平米0.25元计算;大想想公司认为应按照合同字面上的约定计算,超期费总额为195元。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外架合同工期三个月,大想想公司认可脚手架面积为780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40元。以此核算,工期内大想想公司应当支付***的工程款日均数额为0.44元。综上,大想想公司关于超期费总额按照195元计取的观点明显有违常理,***对合同条款的理解较为符合本案实际。但考虑到超期部分预期利益的不确定性,***一审主张的该部分费用数额过高,综合本案履约实际以及外架设施大想想公司最终没有返还***并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本院酌定大想想公司承担超期费用10000元。关于**的责任承担问题,本院观点与一审一致,不再赘述。另,一审法院计算存在错误。***搭设外架的钢管15426.2米价值185114.4元、扣件10280个价值51400元,工期内的工程款为31200元,超期费为10000元,以上合计为277714.4元;大想想公司已支付***300**元,尚欠247714.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2021)皖1621民初2229号民事判决;
二、安徽大想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工程款、超期费、钢管扣件赔偿款共计247714.4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913元,减半收取3547元,由***负担1199元,安徽大想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4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53元,由***负担2732元,安徽大想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2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安翠香
审 判 员 王艳东
审 判 员 黄战营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高辛冉
书 记 员 李遨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