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湘0802民初101号
原告:张家界华菱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8007347702584,住所地张家界市永定区鼎泰路逸景园4-6号门面。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湖南德园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21758007644X,住所地长沙县星沙街道天华北路10号1栋605。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家界华菱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南???园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双方已自行和解为由,于2018年1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家界华菱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家界华菱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张家界华菱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丁治会
二〇一八年一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任萌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