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万康机械施工有限公司

上海亚力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上海万康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沪0112民初6180号
原告:上海亚力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周维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汝安,上海市欣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晓娜,上海市欣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万康机械施工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
原告上海亚力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万康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原告上海亚力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十四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上海亚力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汤晓音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谢亚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