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万康机械施工有限公司

核工业志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万康机械施工有限公司、合肥明豪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111民初4246号
原告:核工业志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贵溪市罗河镇太阳村核工业二六五大队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681160124942X。
法定代表人:王建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昀,安徽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万康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王家码头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1134528038U。
法定代表人:陈凡,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合肥明豪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繁华大道与北京路交口水丽坊商业114商铺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69116706H。
法定代表人:陈建明,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核工业志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诚公司”)与被告上海万康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康公司”)、合肥明豪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豪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志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康公司、明豪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志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万康公司、明豪公司向志诚公司支付赔偿金20万元,承担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其于2014年6月16日与被告万康公司签订《合肥明悦广场项目桩基工程钻孔灌注桩专业分包合同》,约定:万康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志诚公司,合同对承包范围、承包方式、合同价款、施工工期、付款方式等条款进行了约定。2014年6月20日,志诚公司向万康公司支付20万元履约保证金,同时为履行合同,志诚公司积极准备了相应的施工班组和施工材料。后因万康公司认为该工程业主方付款条件差,遂放弃了该工程项目,致志诚公司与万康公司间签订的分包合同未能实际履行,给志诚公司造成损失。2015年1月30日,万康公司向志诚公司出具《告知信》,同意支付赔偿金和归还保证金。同年2月13日,志诚公司与万康公司达成《协议书》,约定:万康公司归还志诚公司保证金20万元和支付赔偿金20万元。万康公司于当月出具委托付款书,委托上述工程业主方即被告明豪公司直接支付履约保证金20万元和赔偿金20万。后被告明豪公司按万康公司委托付款书向志诚公司支付20万元履约保证金,但未支付约定的赔偿金20万元。经催要,万康公司于2017年11月6日再次出具委托付款书,委托明豪公司直接向志诚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和赔偿金,但仍未果。
被告万康公司提供的答辩状辩称:志诚公司诉称属实,同意支付赔偿金20万元,但因公司无任何资产,而明豪公司欠付万康公司工程款约500万元,认为应从该欠付工程款中直接将赔偿金20万元予以扣除由明豪公司予以支付。
被告明豪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反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原告志诚公司的前身核工业志诚建设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志诚总公司”)与被告万康公司签订《合肥明悦广场项目桩基工程钻孔灌注桩专业分包合同》一份,约定:万康公司将合肥明悦广场项目桩基工程中的桩基础钻孔灌注桩工程分包给志诚总公司承建。合同签订后,志诚总公司于同年6月20日向万康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20万元。2015年1月30日,万康公司向志诚总公司出具《告知信》,载明:因业主付款条件差,万康公司通知业主方放弃上述项目工程,并告知志诚总公司同意支付赔偿金和归还保证金。同年2月13日,万康公司与志诚总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协议签订后万康公司立即归还志诚总公司保证金20万元,并一次性向志诚总公司支付赔偿金20万元,该款支付时间为万康公司拿到明悦广场围护桩决算款同时支付。同月,万康公司向明豪公司出具《委托付款书》一份,载明:授权委托明豪公司用合肥明悦广场项目基坑支护工程的工程款直接向志诚总公司支付合肥明悦广场项目桩基工程的履约保证金20万元及相关赔偿金20万元。2017年11月6日,万康公司向明豪公司出具《委托付款书》一份,载明:授权委托明豪公司用合肥明悦广场项目基坑支护工程的工程款直接向志诚总公司支付合肥明悦广场项目桩基工程的履约保证金20万元(已在2015年支付)及相关赔偿金20万元(未支付,请代为支付)。2018年4月25日,志诚公司诉至本院。
庭审中,志诚公司陈述:明豪公司在收到万康公司于2015年2月出具的《委托付款书》后向其支付履约保证金20万元,后明豪公司再未按委托付款书的指示进行赔偿款的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志诚公司提供的企业工商变更信息、《合肥明悦广场项目桩基工程钻孔灌注桩专业分包合同》、中国民生银行支付业务回单、《告知信》、《协议书》、《委托付款书》及其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志诚公司(原志诚总公司)与被告万康公司就案涉合同的解除而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万康公司虽先后向被告明豪公司出具两份《委托付款书》,委托指示明豪公司直接向志诚公司支付20万元履约保证金和20万元赔偿金,但因明豪公司仅向志诚公司支付20万元履约保证金,尚有20万元赔偿金明豪公司并未按万康公司的委托指示予以付款,故万康公司对其欠付赔偿金20万元依法仍应承担民事责任。志诚公司诉请明豪公司承担偿付赔偿金的请求,因明豪公司与志诚公司间并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该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万康机械施工有限公司向原告核工业志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赔偿金20万元,承担利息(自2018年4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款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
二、驳回原告核工业志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00元,计5800元,由被告上海万康机械施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文强
人民陪审员  张 瑞
人民陪审员  沈建华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 静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