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万康机械施工有限公司

***与上海万康机械施工有限公司、合肥明豪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皖0111民初9942号之二
原告:***,男,1968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万康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1134528038U。
法定代表人:陈凡,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合肥明豪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69116706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红所诉被告上海万康机械施工有限公司、合肥明豪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所于2017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上海万康机械施工有限公司、合肥明豪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
审判长胡翠
人民陪审员朱琦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