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2)浙0421执1157号
申请执行人:***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嘉善县西塘镇复兴大道16号2幢293室。
法定代表人:刘福荣,董事长。
被执行人:北京**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北路36号院2号楼9层1单元913。
法定代表人:杨如心。
申请执行人***禾建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北京**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浙0421民初295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禾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7月6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北京**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禾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921390.59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22年7月12日向被执行人北京**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和财产报告表等材料,要求北京**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北京**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未向我院报告财产,至今未履行完毕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北京**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并委托被执行人北京**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法院调查财产情况,查无可供立即执行的财产。
鉴于被执行人北京**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对被执行人北京**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作出罚款50000元、法定代表人杨如心司法拘留15日的决定。同时已对被执行人北京**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采取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法定代表人杨如心限制消费的执行措施。
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书面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禾建设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禾建设有限公司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至2022年10月9日,本案工程款1921390.59元(未包含迟延履行利息)、诉讼费14110元、执行费21614元未能实现。
综上,被执行人北京**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2)浙0421执1157号案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陈超
审判员徐本一
审判员黄炎松
二О二二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王勤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