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浙0421执933号
申请执行人:***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嘉善县。
委托代理人:***,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北京**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申请执行人***禾建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北京**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作出的(2022)浙0421诉前调确933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北京**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未能履行裁定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禾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3年4月26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支付申请人执行款3372863元。
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23年4月28日向被执行人北京**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但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且未报告财产情况。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北京**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名下不动产、车辆、存款、股权等财产线索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财产线索,向第三方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协助冻结被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因被执行人北京**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义务,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上述案件的执行情况及将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情况向申请执行人告知后,申请执行人未提出异议。截止2023年8月30日,本案债权3372863元(未包含迟延履行利息)未能实现。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院(2023)浙0421执933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二、本裁定作出后,被执行人北京**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继续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禾建设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如被执行人北京**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直接向申请执行人***禾建设有限公司履行清偿义务的,应及时将付款凭证提交至本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
审判员 徐本一
审判员 ***
二○二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