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广仁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重庆广仁铁塔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09民初9214号 原告:***,男,汉族,1958年3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武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区法律援助中心援助律师。 被告:重庆广仁铁塔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区***镇嘉德大道9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9678665401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重庆广仁铁塔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仁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1.被告支付一次性经济补偿金27256元(6814元×4月);2.被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待遇6265元(6814元÷21.75天×5天×2年×200%)。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要求的未休年休假待遇系2016年和2017年两年的待遇。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5年3月18日到被告公司上班。2019年1月14日15时左右在被告公司车间吊铁板时,右手被铁板砸伤。原告从上班至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未给经济补偿金,也没有按法定节假日休息或调休。原告于2019年8月15日向重庆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因其在2019年1月14日受伤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2019年8月19日,原告收到**劳动仲裁委出具的碚***字(2019)第22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广仁公司辩称,1.原告于2018年3月16日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自然终止,不存在经济补偿金的问题;2.原告已达退休年龄,因家庭经济困难,要求继续从事可操作性劳务工作,按计件算酬。如果原告认为自己未退休前在公司的年休假权益受到损害,也应该一年内提出。事实上,被告一直都有给员工年休假,春节都是放10天假,另外在春节前发放工资的其它补贴中进行了补偿。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出生于1958年3月16日。2015年3月8日,原告入职被告公司工作。原、被告均认可原告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3088元。原、被告也认可双方劳动关系于2018年3月17日终止。 2019年8月15日,原告向**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被告向其支付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和未休年休假待遇共计33521元。2019年8月19日,**劳动仲裁委作出碚***不字(2019)第22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原告2018年3月16日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原告遂起诉来院。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被告举示了原告2018年至2019年在被告公司领取的劳务费用表及放假通知各一份,拟证明2018年被告有给原告补贴,放假通知拟证明被告安排了年休假。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都是复印件。 庭审中,原告***告入职后虽在2018年3月16日达到退休年龄,但仍然在被告处上班,无证据举示予以证明其在2019年3月17日前向原告主张过未休年休假待遇。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本案中,因原告于2018年3月16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8年3月16日终止。双方劳动关系系因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终止,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原、被告的劳动关系自2018年3月16日终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应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即原告最迟应于2019年3月16日前向被告主***,或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被告同意履行义务,仲裁时效才能中断。原告庭审中陈述其达到退休年龄后仍然在被告处上班,但并未举示相应证据证明其向被告主张过未休年休假工资。原告于2019年8月15日才向**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即使其主张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成立,该请求也超过了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王 睿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