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09民初1282号
原告:***,女,汉族,1970年12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洛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5年11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龙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广仁铁塔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镇***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9678665401C。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双元大道216号附17、18、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903233470X。
负责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娟,重庆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被告重庆广仁铁塔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仁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北碚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太平洋财险北碚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娟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称: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续医费77000元;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191173元,护理费1911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200元,营养费10000元,交通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6056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7855.8元,评估费2500元;3、判决太平洋财险北碚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4、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0元;5、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2月25日14时14分,***驾驶渝B8XX**号重型货车行驶至北碚区XX加油站路段时,与案外人***驾驶的渝CBXX**号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不负责任。***驾驶的渝B8XX**号重型货车所有人为广仁公司,该车辆在太平洋财险北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
被告***答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但是原告产生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依法赔付,不足部分由广仁公司赔付。***系广仁公司雇请的员工,事发时是在履行职务,其产生的后果应由广仁公司承担。
被告广仁公司答辩称,广仁公司系车辆的所有人,但不是侵权人,广仁公司不承担保险公司赔偿后不足部分的赔偿责任。广仁公司已经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生活费等共计432529.95元,应在原告损失中予以抵扣。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存在不合理部分,应依法剔除。
被告太平洋财险北碚支公司答辩称,渝B8XX**号重型货车在我司投保情况以广仁公司提交的保单为准。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要求按20%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且不承担本案鉴定费和诉讼费。原告的各项请求标准过高,应依法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5日14时14分,***驾驶渝B8XX**号重型货车行驶至北碚区XX加油站路段时,车辆右侧部位与***驾驶的渝CBX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送往重庆嘉陵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54天后,于2015年11月6日出院,出院医嘱:加强营养,专人护理……全休3月……。2016年3月23日,***再次到重庆嘉陵医院入院治疗,住院34天后于2016年4月26日出院,住院医嘱:全休3月,加强营养……。2016年6月3日,***第三次到重庆嘉陵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1天后于2016年6月24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上级医院治疗……。2016年6月24日,***到新桥医院住院治疗,住院9天后于2016年7月4日出院,出院医嘱:……2、营养支持……4、加强营养,适当补充蛋白质及钙剂……。2016年10月12日,***到西南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0天后于2016年11月1日出院,出院医嘱:……2、加强营养……。2017年1月3日,***第二次到西南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7天后于2017年1月20日出院,出院医嘱:……2、加强营养,注意休息……。经***委托,重庆市南岸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9月29日对***的伤残等级和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并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关节属七级伤残,左踝关节属八级伤残;2、***左踝关节后续行功能融合畸形矫正术治疗约需叁万元,**关节瘢痕松解术治疗约需叁万伍仟元,后续取内胫骨内固定约需壹万贰仟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广仁公司申请对上述事项重新进行鉴定,并要求对***的护理时限、护理程度、误工时限、治疗骨髓炎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及参与度等事项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11月14日对上述事项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目前属两个八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2、***续医费为40000元;3、***误工时限为伤后至2017年1月20日术后180日;护理时限为伤后至2017年1月20日术后90日,其中,住院期间为完全护理依赖,院外为部分护理依赖;4、***的骨髓炎的发生与本次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另查明,***系农村户口,2012年1月1日起在江北区大石坝五村五号门市经营合川羊肉米粉店,并租住在江北区大石坝街道五村39号4-19。***的父亲***,出生于1944年1月12日,母亲**必出生于1948年5月20日,***与**必的抚养义务人共计有包含***在内的子女三人,庭审中,***自认***及**必每月领取养老保险金为每人每月105元,对此,被告方未举示其他证据。
还查明,***驾驶的渝B8XX**号重型货车的所有权人为广仁公司,事故发生时,***系在履行职务。渝B8XX**号重型货车在太平洋财险北碚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同时购买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太平洋财险北碚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了***的医药费10000元。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案、证明、租房协议、暂住证、门面租赁合同、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等载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交通事故中,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应先由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单位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以及商业三者险承保范围内对被侵权人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的,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驾驶渝B8XX**号重型货车对***造成伤害,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该车的承保单位太平洋财险北碚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的雇主广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太平洋财险北碚支公司要求按20%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举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非医保用药的存在及金额,本院对太平洋财险北碚支公司的该项答辩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的损失,本院做如下认定:1、医疗费,已由太平洋财险北碚支公司和广仁公司垫付,***亦未主张该笔费用,本院不再处理;2、残疾赔偿金,***虽为农村户口,但长期在城镇居住,从事餐饮行业为家庭主要生活来源,其残疾赔偿金可参照城镇标准计算,结合***的两处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的情况,本院确定其残疾赔偿金为218912.4元(32193元/年×20年×34%);3、被扶养人生活费,***父母均已丧失劳动能力,需要抚养。本院综合考虑***父母的年龄、领取养老金情况以及抚养义务人数量,确定***抚养其父亲周本志的生活费为14619.32元[(22759元/年-105元/月×12月)×6年×34%÷3人],***抚养其母亲**必的生活费为24365.53元[(22759元/年-105元/月×12月)×10年×34%÷3人];4、护理费,根据***护理时限为伤后至2017年1月20日术后90日的鉴定意见,本院确定***护理时限为785天,其中6次住院共计355天的护理费计算为42600元(120元/天×355天),院外共计430天的护理费计算为25800元(60元/天×430天,其中广仁公司已经垫付了150元,予以抵扣后,本院确定***的护理费总额为6825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住院355天,本院酌定其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21300元(60元/天×355天);6、后续医疗费,庭审中,***自愿放弃在本案中主张该项费用,本院予以准许;7、营养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的医嘱以及***的伤情,酌定为2000元;8、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误工时限为伤后至2017年1月20日术后180日,即为875天。关于***的误工标准,因其经营米粉店,可参照2017年度私营单位餐饮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予以计算,即90805.82元(37879元/年÷365天×875天)元;9、鉴定费5000元,本院采纳的是本院依法委托作出的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的鉴定费用系由被告方支付,***在诉前自行委托鉴定且鉴定意见未被采纳,故相关费用自负。10、精神抚慰金,本院综合考虑***的伤残情况以及在事故发生中的过错责任,酌定精神抚慰金为8000元;11、交通费,本院综合考虑***就医情况以及被告垫付交通费情况,酌定***的交通费为1500元。
综上,因太平洋财险北碚支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垫付***医药费10000元,故关于***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3300元,由太平洋财险北碚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承保范围内予以赔付。
关于***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426453.07元,由太平洋财险北碚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110000元,由太平洋财险北碚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承保范围内赔付316453.07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原告***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10000元;
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承保范围内赔付***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339753.07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06元,由原告***负担4360元,由被告重庆广仁铁塔制造有限公司负担80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邬 瑾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