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绿翔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新疆绿翔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兵09民终9号
上诉人:***,男,1975年6月28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红,新疆楚呼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新疆绿翔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第九师。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传明,新疆塔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男,1969年3月6日出生,住第九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西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男,1969年2月3日出生,住额敏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刚、***、新疆绿翔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额敏垦区人民法院(2020)兵0901民初6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庭审中***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2016年5月3日***和***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和《收据》两份,经审查,***认可其签字,虽提出合同中部分内容签字时空白,但并未提交证据证实,且***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愿签订该合同,应当清楚自己签字行为带来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提交的新证据涉及双方诉争工程,与2017年4月5日**与***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协议、2017年8月25日**与***签订的劳务承包协议内容存在矛盾,造成本案基础事实不明。另绿翔公司收到一审民事判决书后,在法定上诉期内提出上诉,收到一审法院送达的《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后,未按该通知的要求向本院交纳上诉费,也未向本院申请司法救助,本院按照绿翔公司自动撤诉处理,程序正当,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因本案出现新的证据,导致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额敏垦区人民法院(2020)兵0901民初60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额敏垦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4959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李敏
审判员孙惟勤
审判员薛红芹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武浩杰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