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兵09民终9号
上诉人:***,男,1975年6月28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红,新疆楚呼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新疆绿翔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第九师。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传明,新疆塔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男,1969年3月6日出生,住第九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西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男,1969年2月3日出生,住额敏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刚、***、新疆绿翔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额敏垦区人民法院(2020)兵0901民初6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庭审中***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2016年5月3日***和***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和《收据》两份,经审查,***认可其签字,虽提出合同中部分内容签字时空白,但并未提交证据证实,且***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愿签订该合同,应当清楚自己签字行为带来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提交的新证据涉及双方诉争工程,与2017年4月5日**与***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协议、2017年8月25日**与***签订的劳务承包协议内容存在矛盾,造成本案基础事实不明。另绿翔公司收到一审民事判决书后,在法定上诉期内提出上诉,收到一审法院送达的《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后,未按该通知的要求向本院交纳上诉费,也未向本院申请司法救助,本院按照绿翔公司自动撤诉处理,程序正当,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因本案出现新的证据,导致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额敏垦区人民法院(2020)兵0901民初60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额敏垦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4959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李敏
审判员孙惟勤
审判员薛红芹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武浩杰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