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民申84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绿翔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额敏县建安南路东侧绿晨商服中心综合楼222号。
法定代表人:梁芷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恒君,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枫,新疆思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和田八方畜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策勒县策勒乡托帕艾日克村村委会5号。
法定代表人:陈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新疆绿翔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绿翔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和田八方畜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2)新32民终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绿翔公司再审请求,1.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2)新32民终10号民事判决书;2.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策勒县人民法院(2021)新3225民初787号民事判决书;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八方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1.二审法院对案涉工程钢柱款272,308.55元的承担主体认定错误。八方公司于2020年11月11日出具的《八方兔爷工地交接核算单》(以下简称《核算单》)是其单方意思表示,而2020年12月18日,八方公司与案外人新疆千百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百实公司)共同出具的《八方兔爷工地交接核算单》(以下简称《核算单2》)中未载明有关已立钢柱的内容和金额,故《核算单》和《核算单2》并无因果关系,二审法院以《核算单2》的内容作出判决,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二审法院认定805,000元属于重复计算工程款,属事实认定错误。首先,《核算单2》载明:“钢结构部分已做预埋螺栓28栋,共42,000平方米,每平方15元,共630,000元;已做预埋接地和预埋水电管道以及现场剩余水电管道材料,人工和材料共175,000元。共计630000+175000=805,000元。”,上述款项属于独立于《合同解除协议》的内容,不属于重复主张,不应从八方公司应付工程款中扣除。《合同解除协议》与《核算单2》从签约主体、载明的工程明细科目、付款方式均不同,故《合同解除协议》与《核算单2》之间不存在重复计算工程款的情形,绿翔公司主张八方公司支付805,000元工程款,不属于重复主张。其次,《合同解除协议》对案涉工程款应当扣除项目明确约定已付款和返修款,故《核算单2》载明的805,000元不属于重复计算。再者,《核算单2》在《合同解除协议》签订后,由八方公司出具,因此805,000元无法计算在形成时间早于《核算单2》的《合同解除协议》约定的应付工程款中,二审法院在未查清案件客观事实的情形下,仅根据《合同解除协议》内容,认定805,000元应当从八方公司应付绿翔公司工程款中扣除,显属错误。综上,绿翔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核算单》中载明的立钢柱款272,408.55元是否系《合同解除协议》约定的案涉工程款之外遗漏应付工程款;2.《核算单2》载明的805,000元是否应当从八方公司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减。
关于争议焦点一,首先,双方于2020年3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案涉策勒县兔产业(发展)基地建设二期项目由八方公司发包给绿翔公司承建。施工至2020年10月8日,八方公司与绿翔公司签订《合同解除协议》,对绿翔公司在案涉工程项目中进行的实际工程量总造价及八方公司已付工程款予以明确,即绿翔公司完成工程量总造价11,526,785.72元,八方公司已付工程款5,250,000元,剩余未付工程款6,276,785.72元。根据《合同解除协议》的内容,可以认定双方对绿翔公司在案涉工程项目中施工的全部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达成实际结算的合意,故绿翔公司应依据《合同解除协议》的约定,向八方公司主张权利。
其次,绿翔公司主张八方公司于2020年11月11日出具的《核算单》载明已立钢柱272,308.55元,该款项系绿翔公司在案涉工程项目已完成工程量中遗漏计算的内容,八方公司应当予以支付。经审查,《核算单》系八方公司单方出具,并无绿翔公司的确认,且根据《核算单》载明:“1.钢结构部分已做预埋螺栓28栋,共42,000平方米,每平方15元,共630,000元,其中60,000元由八方兔业支付,从千百实工程款里面扣除到八方兔业账户,已立钢柱272,408.55元。”的内容中,对立钢柱款272,408.55元所对应的施工内容由谁完成,该部分工程量是否属于《合同解除协议》中遗漏的工程均未予以确认,在没有其他证据证实绿翔公司上述主张的情形下,仅凭《核算单》的形成时间系《合同解除协议》之后,不足以认定立钢柱款272,408.55元属于《合同解除协议》约定的案涉工程款之外遗漏应付的工程款。
关于争议焦点二,首先,根据《核算单2》载明:“钢结构部分已做预埋螺栓28栋,共42,000平方米,每平方15元,共630,000元;已做预埋接地和预埋水电管道以及现场剩余水电管道材料,人工和材料共175,000元。共计630000+175000=805,000元。经八方公司、千百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恒君三方协商一致同意,此款项在支付八方公司给千百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笔工程款后,千百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三个工作日内支付给刘恒君。刘恒君账号:×××,农业银行乌鲁木齐南门国际城支行。”的内容,可以证明《核算单2》仅对上述805,000元支付方式进行了变更,即由八方公司向千百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第一笔工程款后,再由千百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三个工作日内向刘恒君支付,但《核算单2》中未明确805,000元系《合同解除协议》约定的八方公司应向绿翔公司支付6,276,785.72元工程款之外遗漏的款项。
其次,绿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恒君依据《核算单2》,已另案向千百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上述805,000元,并已达成调解协议,千百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上述款项,故805,000元应从《合同解除协议》约定的八方公司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减,绿翔公司一审起诉请求中,未将其已经收到的805,000元从八方公司应付工程款6,276,785.72元中予以扣减,属于重复主张,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后,从八方公司应付工程款中扣除上述805,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绿翔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应予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疆绿翔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康 建 强
审 判 员 吾 尔 古 丽 · 吐 尔 逊
审 判 员 郭 宣 宣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努尔哈那提·阿不都加帕尔
书 记 员 刘 新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