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绿翔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42民终13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0年3月19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额敏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10月1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额敏县。
原审第三人:新疆绿翔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塔城额敏县朝阳区额敏朝阳新区建安路。
法定代表人:梁芷荣,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新疆绿翔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绿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额敏县人民法院(2022)新4221民初8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绿翔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只存在督促合约。一审上诉人提交了被上诉人提供给绿翔公司的发票两张,根据国家〈发票管理办法〉第4条规定发票的功能是收款的凭证,根据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的督促合约约定,上诉人已经完成督促义务,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的事实理由不存在。关于一审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光碟、视听资料、出库单与上诉人无关,一审法院不应作为证据采纳;证人杨文征当庭阐述不认识上诉人,他只证明了被上诉人到164团送过货,至于送到什么项目什么工地,什么货主他一概不知道,并不能证明一审法院所认定的送货给了上诉人的事实;绿翔公司账目明细表,账目明细里面并没有体现任何上诉人的信息或者签字,第三人公司的付款明细跟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直接关系,可以认定上诉人与本案无关,并不能证实一审法院所认定的内容;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与上诉人无关,一审法院未查明真伪的情况下认定,属采纳证据不当;证明三份,并不能证实货送到了上诉人手里,也不能证实双方达成协议供应锅炉配件等;电子发票复印件,一审法院认定第三人公司将原件退回上诉人没有依据。
***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没有依据,合约中写明了上诉人有督促和代付义务,这个钱没有按照合约约定打入指定的账户,上诉人应按合约约定履行代付款项并支付利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绿翔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按照双方签订的合约支付欠款87735元;2.被告给付违约金614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被告***实际施工第九师164团新时代住房建设项目工程(该工程承建单位为第三人)时,需购买锅炉等建材。2021年4月9日,经曹向东介绍,被告与原告达成了购买锅炉等材料的口头协议,被告通过微信转账向原告支付10000元定金,锅炉等建材总价格97735元。5月19日原告按被告要求,向第三人绿翔公司开具了发票两张,总金额为87735元。5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合约》,约定了欠款87735元的付款时间和违约责任。原告交付锅炉等建材后,被告至今未付款,原告开具的两张发票被第三人绿翔公司退还被告。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锅炉等建材,有证人证言、聊天记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已按约定完成交付,履行了合同义务,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与第三人绿翔公司之间没有合同法律关系,被告***不是第三人绿翔公司职工,也没有第三人绿翔公司的授权,其行为不代表第三人的行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约》,第三人不认可,也没有予以追认,对第三人没有法律上的效力,债务并没有转移给第三人。被告辩解,其只承担督促义务,没有付款义务,欠款应由第三人支付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87735元,违约金6141元(87735元×1%×7(2021年8月16日至2022年3月18日))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遂判决: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材料款87735元,违约金6141元,合计93876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上诉人***提交证据如下:翔宇锅炉厂与绿翔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两份,拟证明买卖合同是翔宇锅炉厂与绿翔公司签订的,与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没有签订过该合同;原审第三人绿翔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被上诉人***提交***与***2021年6月7日微信聊天记录(当庭播放微信语音内容),拟证明锅炉是上诉人购买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对该证据不认可;原审第三人绿翔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关于购销合同,合同上没有绿翔公司的签章,对于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确认。关于微信聊天记录,经当庭向上诉人***核实,被上诉人***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微信号“×××-19900319”是***的微信号,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和违约金?
本院认为,2021年5月2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合法有效。根据合约约定,如若绿翔公司在2021年8月16日之前没有支付87735元,由***代付。根据一审庭审中绿翔公司的陈述,绿翔公司没有向翔宇锅炉厂支付任何款项,翔宇锅炉厂开具的发票已经退还给上诉人***,同时合约约定如拖欠,***自愿承担违约金(每月总金额的1%),故上诉人***应当按照合约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87735元及违约金6141元。关于上诉人***提出涉案款项发票已经开具,说明货款已经支付完毕,其已完成了督促义务的上诉意见。根据发票及合约,发票开具的时间是2021年5月19日,合约签订时间是2021年5月20日,且合约内容中明确写明发票号码,即签订合约时发票已经开具,本案系尚未支付货款时先开具发票,故上诉人***仅以开具发票为由主张货款已经支付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提出与***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意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根据出库单、发票结合***与***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签订的合约以及证人曹向东、杨文征的证言可以证实上诉人***从***处购买锅炉等建材的事实,且上诉人***作为第九师164团新时代住房建设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在合约中承诺督促绿翔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并承诺2021年8月16日绿翔公司未支付由***支付,如拖欠自愿承担每月1%违约金,故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无不当,对上诉人***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审第三人绿翔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147元,由上诉人***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 桂 兰
审判员 王  晶
审判员 刘  静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阿丽娜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