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绿翔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铁门关市三合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和静县分公司、新疆绿翔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运输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827民初709号
原告:铁门关市三合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和静县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和静县。
负责人:陈自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均,新疆联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绿翔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额敏县。
法定代表人:梁芷荣,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马浩凯,男,1986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和静县。
原告铁门关市三合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和静县分公司(以下简称三合公司和静分公司)与被告新疆绿翔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绿翔公司)、被告马浩凯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合公司和静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绿翔公司、被告马浩凯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合公司和静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运费256407.75元及诉讼保全费1802.04元,共计258209.79元。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86407.75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至8月期间,原告为被告在和静县2019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五标段的肉牛场项目运输土戈壁778车。2021年1月4日,经双方对帐确认运费共计336407.75元,后被告支付80000元。2022年3月30日,被告绿翔公司向原告支付运费70000元,剩余186407.75元至今不予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绿翔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马浩凯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⒈2019年10月21日,被告绿翔公司与和静县农业农村局签订一份《水利水电施工合同》,其中附件一《协议书》中约定,绿翔公司系和静县2019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五标段的中标人,被告马浩凯是绿翔公司具体实施该项目五标段工程的负责人。2020年4月,马浩凯以绿翔公司案涉工地负责人的名义与原告三合公司和静分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为绿翔公司在2019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五标段的工地拉运土方戈壁。⒉2020年9月13日,马浩凯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陈自杰在我肉牛场工地拉运土方778车。2021年1月4日,马浩凯在该份《证明》的下方又书写载明原告拉运土方的数量、单价及价款,载明欠款总计336407.75元。借支50000元,公司走账30000元。⒊约定达成后,原告以借支方式收到马浩凯支付的借支款50000元。2020年6月10日,绿翔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运费30000元。2022年3月30日,绿翔公司以银行电子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运费70000元。以上还款合计150000元,剩余运费186407.75元绿翔公司及马浩凯至今没有支付。⒋2022年3月15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对绿翔公司及马浩凯的财产进行了保全,原告支出诉前保全申请费1802.04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三合公司和静分公司出示的《证明》及欠款明细、新疆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微信聊天记录、电脑查询记录、诉前保全申请费缴款书、《民事裁定书》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审理焦点是,原告三合公司和静分公司要求被告绿翔公司、被告马浩凯支付拖欠的运费186407.75元及诉前保全费1802.04元的请求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通过本院审理并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21)新2827民初1311号买卖合同纠纷案认定的事实可以确定,绿翔公司中标承建的和静县2019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五标段工程由被告马浩凯具体负责实施。绿翔公司向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运费共计100000元的事实说明绿翔公司对马浩凯与原告约定拉运土方戈壁用于中标承建五标段项目的事实明知并认可。绿翔公司中标承建和静县2019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五标段工程的事实在当地人所周知,原告拉运的土方戈壁均用于绿翔公司五标段工地的建设,以及事后绿翔公司向原告付款的事实,均可以证实绿翔公司是案涉运输合同法律关系的合同相对人,故本院认定绿翔公司对拖欠原告的运费186407.75元以及原告因申请诉前保全交纳的诉前保全费1802.04元应当承担予以清偿的民事责任。
其次,原告自述与马浩凯达成协议后由马浩凯向原告支付了借支款50000元,那么马浩凯付款的行为是履行绿翔公司职务的行为还是个人行为需依据当事人举证及查明的案情予以确认。绿翔公司和马浩凯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出示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的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一)存在代理权的外观;(二)相对人不知道行为人行为时没有代理权,且无过失。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本案中,马浩凯以绿翔公司五标段项目负责人的身份与原告达成拉运土方戈壁的协议,事后又给原告出具《证明》及欠款明细的行为,均能证实马浩凯自认对拖欠原告的运费付有还款义务,本院认定马浩凯对绿翔公司拖欠原告的运费186407.75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三合公司和静分公司要求被告绿翔公司支付拖欠的运费186407.75元的请求,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浩凯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八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疆绿翔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铁门关市三合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和静县分公司支付运费186407.75元、诉前保全申请费1802.04元,合计188209.7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被告马浩凯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53.25元,减半收取2586.57元(原告已预交),向原告铁门关市三合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和静县分公司退还554.47元,其余案件受理费2032.10元由被告新疆绿翔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马浩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书,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董 瑞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曹贺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