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827民初703号
原告:和静县丰圣预制厂,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和静县。
经营者:陈彦新,男,1963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和静县。
被告:新疆绿翔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额敏县。
法定代表人:梁芷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献荣,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马浩凯,男,1986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和静县。
原告和静县丰圣预制厂(以下简称丰圣预制厂)与被告新疆绿翔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绿翔公司)、被告马浩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圣预制厂的经营者陈彦新、被告绿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献荣、被告马浩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丰圣预制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预制水渠板货款187662.39元。事实与理由:绿翔公司中标2019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由该公司项目经理马浩凯具体负责该项目实施。2020年5月,马浩凯从原告处购买总价值297000元的预制水渠板,给原告出具《欠条》。后经催要,绿翔公司要求原告出具收据,原告出具了297000元的收据,但至今只支付了109377.61元的货款,余款至今未付。二被告相互推诿不予支付,故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绿翔公司辩称,绿翔公司仅是中标单位,由马浩凯具体实施本工程。本案与绿翔公司无关,我公司不欠原告任何费用,也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马浩凯辩称,欠款金额属实,账单我认可,欠款是我个人欠原告的材料款,目前没有钱付给原告。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⒈2019年10月21日,被告绿翔公司与和静县农业农村局签订一份《水利水电施工合同》,其中附件一《协议书》中约定,绿翔公司系和静县2019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五标段的中标人,被告马浩凯是绿翔公司具体实施该项目五标段工程的负责人。2020年5月,马浩凯以绿翔公司案涉工地负责人的名义从原告处购买预制水渠板用于和静县2019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五标段工地。2020年7月28日,被告绿翔公司向原告支付和静县2019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五标段方板款71077.61元。被告马浩凯个人向原告支付货款38300元,共计109377.61元。⒉2022年3月12日,被告马浩凯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今有丰圣预制厂陈彦新在我2019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五标段供应预制水渠板47023块,总货款258626元,已付109337.61元,余款187662.39元”。同时马浩凯还对上述剩余货款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预制板材料款187662.39元。上述欠款二被告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由原告丰圣预制厂出示的《证明》《欠条》、新疆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和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流水清单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审理焦点是,被告绿翔公司、被告马浩凯对拖欠的原告货款是否承担清偿的民事责任。首先,通过本院审理并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21)新2827民初1311号买卖合同纠纷案认定的事实可以确定,绿翔公司中标承建的和静县2019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五标段工程由被告马浩凯具体负责实施。马浩凯从原告处购买预制水渠板用于案涉工程五标段的工程建设,并要求原告出具购买方为绿翔公司的增值税发票后,由绿翔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71077.61元的事实,说明绿翔公司对马浩凯从原告处购买预制水渠板用于中标承建项目的事实明知并认可。庭审过程中,绿翔公司抗辩原告的货款与公司无关,本院要求绿翔公司出示其将五标段工程合法转包或者分包给马浩凯个人承建的证据,绿翔公司没有证据出示,故本院对绿翔公司辩称案涉货款与公司无关不予支付的意见不予采信;本院要求马浩凯出示绿翔公司将五标段工程合法转包或者分包给其承建的证据,马浩凯亦没有证据出示,故本院对马浩凯主张案涉货款应当由其个人向原告给付的意见不予采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的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一)存在代理权的外观;(二)相对人不知道行为人行为时没有代理权,且无过失。本案中,绿翔公司中标承建和静县2019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五标段工程的事实在当地人所周知,马浩凯以绿翔公司负责人的身份从原告处购买预制水泥板用于五标段工程的建设,以及事后绿翔公司向原告付款的事实,均可以证实绿翔公司是案涉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合同相对人,绿翔公司依法对拖欠原告的货款未付承担予以清偿的民事责任。
其次,原告的案涉货款除了绿翔公司支付的71077.61元外,还有马浩凯个人支付的383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就案涉事实看,马浩凯作为绿翔公司中标的和静县2019高标准农田项目五标段的具体负责人,其从原告处订购了预制水渠板用于绿翔公司的中标案涉项目,原告在马浩凯的要求下出具了付款方为绿翔公司的增值税发票并收到绿翔公司支付的部分货款,马浩凯又以个人名义给原告出具《欠条》并承诺还款的事实,证明马浩凯自认对拖欠原告的案涉货款付有还款义务,故本院认定绿翔公司承担向原告清偿剩余货款187662.39元的民事责任,马浩凯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丰圣预制厂要求被告绿翔公司支付拖欠货款187662.39元的请求,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马浩凯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疆绿翔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和静县丰圣预制厂支付货款187662.3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被告马浩凯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53.25元,减半收取2026.6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新疆绿翔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马浩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书,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董 瑞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萨仁通力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