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绿翔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纵横管道制造有限公司、新疆绿翔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兵0901民初206号
原告:**纵横管道制造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42215762194513.
住所地:新疆塔城地区**县第九师一六六团城镇西社区**纵横管道制造有限公司1号库房。
法定代表人:刘正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民,新疆西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绿翔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4221773465926Y。
住所地:新疆塔城地区**县朝阳区**朝阳新区建安路(建安南路东侧绿晨商服中心综合楼222号)。
法定代表人:梁芷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勇,男,196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新疆绿翔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水利部项目经理,住第九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传明,新疆塔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纵横管道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纵横公司)诉被告新疆绿翔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绿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纵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民,被告绿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勇、万传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纵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897216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5日,原、被告签订《玻璃钢管道供货合同》一份,按照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玻璃钢重力流管道共计7300米及配套的橡胶圈,每米单价为680元,货物共计价款为4964000元。合同还约定了货物的质量、付款时间、质保期等有关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经与被告核对,原告为被告提供管道共计7164米,总价款为4871520元,被告已给付3974304元,尚欠897216元至今未给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绿翔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的供货合同是事实,但是该合同实际签订的主体是原告与案外人孙德才,涉案工程我公司中标后全部转包给了案外人孙德才,孙德才是实际施工人,涉案材料的订购也是由孙德才自行选择订购,我公司按照原告的要求才签字盖章的。2017年至2018年期间,我公司按照孙德才的指示已向原告支付3974304元,剩余的工程款及原告的材料款于2021年全部支付给了孙德才,我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应当追加案外人孙德才为被告,涉案合同中原、被告没有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我公司作为总承包人无需对内部承包人拖欠的材料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除非拖欠内部承包人的工程款。且根据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原告2018年12月份到至今没索要过剩余质保金,已过诉讼时效,原告丧失了诉权,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纵横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2017年1月5日《玻璃钢管道供货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从合同相对性来看,被告应当承担付款义务的事实;
2、2017年4月28日第九师朝阳新区输水排污玻璃钢管道工程对账清单及前期挂账单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尚欠货款897216元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其提出我公司手持的《玻璃钢管道供货合同》中有孙德才的共同签字,且收货人为孙德才的亲戚,能证明货物采购由孙德才自行负责,与我公司无关联。本院认为,被告提出自己持有的供货合同中有案外人孙德才的共同签字,但对原告出具的供货合同及对账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未提出异议,也未出示证据加以证明该供货合同中案外人孙德才为合同相对人,且被告代理人曹勇庭审中认可原、被告签订的玻璃钢管道供货合同系一式四份,被告公司持有的合同中案外人孙德才签名是为了方便公司财务结账的事实,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绿翔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2016年11月30日新疆绿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内部承包施工协议书一份》,拟证明被告与案外人孙德才对第九师朝阳新区污水处理厂输水管道工程签订工程内部承包施工协议,该工程中案外人孙德才为实际施工人,本案中被告公司只收取管理费,其他责任都由案外人孙德才自行承担的事实;
2、《玻璃管道供货合同》一份,拟证明该合同中加有案外人孙德才的共同签名,孙德才系材料买受人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提出异议,其提出该承包协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提出不予认可,其提出该证据是被告公司为了内部结算才加盖案外人孙德才名字的供货合同,不能抗辩原告的诉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属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不能以内部工程承包协议书抗辩债权人的权利;对证据2被告代理人曹勇庭审中自认该合同是为了内部结算才加盖案外人孙德才名字的事实,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5日,买受人新疆绿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出卖人**纵横管道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玻璃钢管道供货合同》,货物名称为玻璃钢重力流管到DN900(SN5000),数量为7300米,货物单价为680元,总价为4964000元。合同中原、被告双方约定货物的质量、付款时间、质保期等有关权利义务并加盖买受人新疆绿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公章、授权人曹勇签名及出卖人**纵横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任文昌签名。2017年4月28日,供货单位**纵横公司与收货单位第九师朝阳新区输水排污管道工程出具第九师朝阳新区输水排污玻璃管道工程对账清单确认原告为被告提供的管道数量为7164米,总价确认为4871520元。被告于2017年8月24日向原告已付3000000元货款、2018年8月21日已付200000元货款、2018年11月16日已付500000元货款、2018年12月13日已付274304元货款,尚欠897216元货款。该货款被告至今未付。
另查明,2018年11月9日新疆绿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新疆绿翔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玻璃钢管道供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八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第六百二十七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之规定,原告**纵横公司已按照约定向被告绿翔公司提供了玻璃钢管道,被告绿翔公司应当全额支付货款。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货款897216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且绿翔公司对剩余货款897216元的数额认可,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绿翔公司提出的本案实际施工人为案外人孙德才,我公司按照与孙德才的内部承包协议已将剩余全部工程款及材料款向案外人孙德才支付完毕,且本案诉讼时效已过,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意见,本院认为这属于被告公司内部管理规定不能对抗第三人,第九师朝阳新区输水排污玻璃管道工程对账清单的总数量有项目材料员付军认可,其行为应视为公司的行为。被告公司提出已将剩余全部剩余工程款及材料款向案外人孙德才支付完毕的意见,庭审中被告公司未出示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因该纠纷导致的损失,在有证据能证实的情况下,其可依法另行向案外人孙德才主张权利;对被告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已过,原告已丧失诉权的意见,原、被告签订《玻璃钢管道供货合同》时作为买受人新疆绿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曹勇(本案被告代理人)庭审中自认原告于2019年5月分左右找其自己索要过剩余货款的事实,且原、被告庭审中认可涉案第九师朝阳新区输水排污玻璃管道工程2021年审计结束的事实,故本院认为,本案诉讼时效未过,对其被告的上述辩论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八条、第六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疆绿翔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向**纵横管道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89721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86元,由被告新疆绿翔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龙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巴格达尔
书 记 员 周 士 海